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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林泓帆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郭文祥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 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上述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林地字第028860號,所為約定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楷捷應將上述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 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楷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誤載為「普通抵押權」,嗣後,原告於 104年3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 表示普通抵押權係誤載,並聲明更正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就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更正「普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詳本院卷㈠第120頁及第122 頁背面】。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 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 年5 月9 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7日 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之債權行 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同 前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即 借款人)之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借款人向原告申 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 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且上開債務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 公司、被告陳怡君、訴外人陳世昌、訴外人王月勤(即借款 人公司負責人,亦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及信託以脫免債務,另 案起訴中)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證1 】為證。依照 上開申請書約定,借款人於103 年1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 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 金美金3,344,245.99元(以被告收受【原證2 】存證信函10 3 年7 月3 日之新台幣對美元29.936:1 匯率【附件】折算 ,本金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二)然借款人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 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 共四筆比價交割損 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 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證2】,依 據【原證1】 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 數清償,遂調閱原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始知被告陳怡君已於103 年5 月2 日 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 ,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9 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 告陳怡君又已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台幣1千8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楷捷【原證3】, 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 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 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系爭信託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如下: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由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以 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 (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 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 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規定定有 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著有意 旨,債權人得代位主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 信託法第6 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 條 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無現行第4 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89年5 月 5 日施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再者 ,因信託法第6 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 考量該條與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 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傳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請求,合先陳明。 2、經查,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 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 ○區○○街○○○ 號6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 設定登記【原證4】 。是以被告陳怡君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 財產總額,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應計利息、違約金 等,且其名下因信託移轉登記已無不動產,102 年度全年所 得僅271,633 元【原證5】 ,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論本件信託係 有償或無償,均無礙於本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認定。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屬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將此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二)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 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係被告2 人於 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陳楷捷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因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1千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被告2 人於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民 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就系爭普 通抵押權存在與否,兩造間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該爭執攸關原告對被告陳怡君之私法上債權獲償地位,是否 會因系爭不動產存在該抵押權負擔乙情,致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基此,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 2、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告2 人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之規定應為無效,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 而不存在,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及民法第242 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依據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可資參照,且依據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3、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故本件被告 間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且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 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 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 0 號判決要旨,縱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及 從屬性,應有基礎法律關係為被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且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 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參原證3 】,對抵 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遲延利 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是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參本件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對於一般第三人無從由登 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欠缺公示性,以 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記載,顯被告間並無1 千8 百萬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第881-1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同前。 (二)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 若被告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 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 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參原證3】 , 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是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參 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對於一般第三人無從 由登記簿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欠缺公示性 ,以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範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顯被告間並無1千8百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縱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及從屬 性,應有基礎法律關係為被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故難認有 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且除卻系爭不動產 以外之名下財產餘額,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債務,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怡君就1千8百萬元債 權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二順位 普通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主張塗銷登記,確有理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總金額(計為本金新台 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附件4-本院卷 ㈠第133 至135 頁】):被告陳怡君為借款人遠大有限公司 (GRANDVAST LIMITED)於101 年10月25日與原告間授信(金 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已依 約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原證1 及原證1-1 】,積欠本金美 金合3,344,245.99元(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借款人與原告間另簽署「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原證6 】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 以下稱TRF )共4 筆比價交割【原證7 】,逾期未依約清償 【原證2 】,故依照【原證1 】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 ,已構成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借款人依約應將 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本件債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即前述本金美金 3,344,245.99元(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計利息、 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撤銷信託要件,是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1、本件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冠宏間已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 2、上開信託行為係於債權發生後所成立且迄今仍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確定勝訴判決【附件4-本院卷㈠ 第133 至135 頁】,並可參【原證1-1 】所列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係於被告設定系爭信託及普通抵押權登 記前業已成立存在,並非被告所稱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 押及信託登記之後,更非屬無法預知之將來債務,故被告辯 稱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並不可採。 3、上開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 如前呈【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示,遠大公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 產不動產共15筆(因連帶保證人其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 益【原證8 】,包含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 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遠大公司高額負債,彼等並無資力足供清償 ,被告陳冠宏與被告陳楷捷【原證9 】亦無相當資力(被告 陳冠宏102 年之所得僅1,449,481 元,名下不動產包含【附 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編號2 、6 、7 乃為詐害之信託 行為所取得,其餘為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並無被告所稱其 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被告陳楷捷102 年之所得僅449,48 1 元,名下不動產包含【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編號 4 、5 、7 乃為詐害之信託行為所取得,其餘自住不動產及 共有之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 倘若被告所稱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受託人以系爭信託房地 繼續周轉資金,何以信託登記前要再設定系爭後順位之系爭 抵押權,況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設定前順位高額抵押權,受 託人如何得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被告陳怡君亦無 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主觀目的, 並無涉是否該當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是否要 詐害債權)無涉,是被告所辯:本件信託目的係為償還委託 人之債務,非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縱然為真,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辯稱因被告陳冠宏債信 優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以系爭房地繼續周轉 資金,以及被告陳怡君為遠大公司之繼續營運而勉力籌款云 云,顯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無關,仍不得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故系爭信託利益仍歸被告陳怡 君,無害及債權云云;惟查: 1、另參他案經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所示, 被告間就信託事項之約定係以「4信託期間:計20年。5信託 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7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方法: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包含買賣、設定 ),是以被告陳冠宏於信託期間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 爭不動產信託期間長達20年,是被告雖稱系爭信託係自益信 託,但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移轉登記後,即非屬於被告陳怡 君之責任財產,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其債權人地 位,仍無法對於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況查,於長達20 年信託期間,被告陳冠宏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 經處分後亦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 2、且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 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 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 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 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1、503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受 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上所述,被告 陳怡君亦無提出任何證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有資力或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所為之 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雖被告陳稱遠大公司有資金需求,受託人陳冠宏之信用較佳 而得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云云;然查,被告間約定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得由授權委任即可處理為之,並無必要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可認被告間並無信託之必要性,且 如上述,被告陳冠宏並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或信用較佳 ,又於長達20年信託期間,被告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被告陳冠宏隨時得就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後亦 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怡君所有,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 金,並無必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可認被告間並無 信託之必要性,且明顯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4、參諸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自益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否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時,是否仍有相當資力清償債務,否則即認係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符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准予撤 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可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字第192 號判決等意旨可參。 (四)被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操作不當且負有龐大債務 ,已明確知悉,故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財產共15筆(另被 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他案不動產亦經相同或相 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詳如【附 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表列王月勤為遠大公司負責人, 陳世昌係王月勤之配偶,陳世昌及王月勤之子女為陳楷捷、 陳冠宏及陳怡君,陳信綸為陳楷捷之子),故被告確有詐害 債權之故意: 1、被告雖稱借款人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係約定 每月比價云云;經查,遠大公司係屬於專業投資人,並經評 估適合對於上開金融商品之風險承擔【原證10】,系爭交易 係早於102年起即與原告銀行簽約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之交易【原證6】,而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系爭4 筆違約交易之交易條件約定,借款人就美元兌離岸人民幣匯 率所為選擇權交易,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 有額度限額,該額度限額係以交易商品之市場價值(Mark- to-Market) 計算,雖遠大公司下單所為之交易尚未「平倉 」(指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並相互計算以結清其 交易損益之行為,參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23)款及第6 條約定)之前,該商品仍有其市場價值(Mark-to-Market) 之未實現損益,且原告均依約通知遠大公司授權之人(遠大 公司授權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為被告陳怡君【原證11】), 關於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原證12,其中證物第1 頁表列「寄送清單明細報表」所列即為陳怡君之電子信箱: chen@grandvast.com.tw】, 依證物各該原告通知金融商品 市場價值(Mark-to-Market)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該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金額持續擴 大,且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前,103 年4 月 30日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549,053.07美元、103 年5月2日 報表之虧損金額高達1,609,008.05美元),雖被告辯稱遠大 公司經比價結果有獲益可能,然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係103 年3 月間,並非原告主張該金融商品帳面虧損金額擴 大之103 年4 月及5 月間,而原告所稱103 年6 月之交割債 務係被告已現實未屨約所生違約債務,並非【原證10】所列 之市場價值,是遠大公司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 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依 前述第一點已存在之應負擔高額保證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於103 年6 月4 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 割款)係發生於被告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後,故被告無法預 知將來對於原告有違約無法清償,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云云; 經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自103 年初即走弱,已為被告所悉 之事實,且匯率於103 年4 月底及5 月出現大貶(可參照【 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原證12】係與被告進行脫產 之時間點相符),故被告對於市場匯率走向及原告通知商品 價值之內容,本早已知悉所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處於巨 額虧損,且遠大公司除原告外,尚與其他金融機構為衍生性 金融商品(TRF )之交易(註:遠大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間 之交易往來已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 5 號【附件1 :編號5 】)調查並經各金融機構回覆遠大公 司與其往來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狀況【原證13】可證:彰化 銀行:103 年3 月31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535,698.83元、10 3 年4 月30日市場評估損失美金710,490.18元;國泰世華銀 行:103 年3 月31日台幣評估價值虧損21,471,706元、103 年4 月30曰台幣評估價值虧損40,045,117元;星展銀行:10 3 年3 月損失美金1,702,789.72元、103 年4 月損失美金2, 417,564.73元;富邦銀行:103 年3 月31日市價評估損失美 金1,417,688.62元、103 年4 月30日市價評估損失美金1,87 5,909.69元;台灣工銀:103 年4 月市場評估損失台幣18,9 67,522元),上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上億元,是遠大公司 及被告均知悉系爭已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 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以及對於原告已存在之應負擔高 額保證債務。 3、且查,如【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示,遠大公司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包括被告陳怡君)等將在台灣僅存之有價值 財產不動產共15筆,亦經相同或相似方式為移轉登記,以脫 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陳怡君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其 他財產及債權業經執行無益【原證8 】;且由富邦銀行所提 出與遠大公司聯絡人陳怡君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於103 年 5 月間將糸爭不動產以設定信託及抵押權後,於103 年6 月 起即無故不與銀行聯繫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交易手 續【原證14】,足證被告之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屬詐害之脫產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擔保債權並非真正存在,亦或詐害債權,故應由 被告等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 1、雖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並稱被告間確有借貸及 抵押關係存在,該借貸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債務 ,而被告陳楷捷於103 年5 月7 日已匯款美金237960元及其 他新台幣借款等,並提出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但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 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知有 脫產行為時,業經原告聲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並有他債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參附件2:編號7】,是以依據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 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參民法第881 條之13立 法意旨),則參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 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 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 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 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在,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 2、參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內容所示,被告所稱之1 筆資金流向難 認為真正,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無法證明為被告陳楷捷 所交付之資金,且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565 號)調閱被告陳怡君之系爭外幣帳戶明細,被告所 稱之「103 年5 月7 日14:29:08匯入之美金237,960 元, 隨即於「103 年5 月7 日16:30:30轉帳匯出!【原證15及 下述調查證據聲請】,是被告未舉證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 內容(約定條件)、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無法證明抵押 權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3、況查,被告既稱該資金借貸係因陸續到期之遠大公司貨款債 務(且以【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列被告及其他連帶 保證人名下不動產於同時期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 億3400萬元,遠大公司短期應付廠商貨款豈可能係如此龐大 金額?),且被告所列繳交銀行保證金金額均係在103 年3 月起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前,被告陳怡君並 非遠大公司負責人,對於遠大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應 係由遠大公司對外借貸,何以需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 自己妻弟借款?倘若遠大公司真有短期貨款支應,為何遠大 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卻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孫子即 被告陳楷捷之子(詳【附件2-本院卷㈠第130 頁】表列編號 3 )?但迄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上開事實,難認為真正。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言斥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 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鄭成旗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於99年10月28日 所立不動產買賣尾款支付協議書所發生之債權存在,自應由 被告鄭成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成旗僅辯稱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及數額若干等情,故被告鄭成旗就此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 ,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 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 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 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成旗無法舉證證明 其於9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之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其債權既不存 在,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 。(參臺灣臺此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且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及「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722號均著有意旨,被告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之 系爭借貸之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等,否則無從特定其擔保 債權為何,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5、參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內容所示,被告所稱【被證1】之1筆資 金流向難認為真正,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無法證明為被 告陳楷捷所交付之資金,且經鈞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 覆資料所示,被告於【被證1】 所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並非被告陳楷捷個人所匯款項,而係「運穩用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所匯入,雖被告 稱該公司為陳楷捷獨自經營,但查,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 資產與個人資產係各自獨立,既為公司匯款,有可能為公司 與陳怡君間其他法律關係,並非陳楷捷個人與陳怡君間之借 款關係,是被告未舉證當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 (約定條件)、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無法證明抵押權被 擔保債權合法存在,自不符抵押權從屬性及其效力。 6、況查,又有關被告所稱系爭資金匯入陳怡君帳戶後,又再為 轉提匯出部分,經中國信託函覆之匯出款項申請書內容,該 資金係轉匯「遠大公司GRAND VAST LIMLTED」在中國信託所 開立的國內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然而遠大 公司為境外設立的紙上公司,並無實質資金需求,則該筆資 金去向是否有資金回流,仍有加以查證之必要,且依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 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 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 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故本件聲請調查證據,並非不必要者 ,應予准許原告之聲請。 參、證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 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鑑價報告(含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稅局 財產所得資料、借款25筆明細表列、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遠 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遠大有限公司TRF 之4 筆交易明細 、原告對於遠大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執行無實益之證明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被告陳冠宏與陳楷捷之國稅局財所得清單(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內函調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資料回函)、遠大有限公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及聲明書、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 書、原告發送予遠大有限公司(至陳怡君信箱)之系爭金融 商品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內容之電子信件及寄送清單明細報 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卷內函 調各金融機構資料回覆遠大有限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 狀況、富邦商業銀行回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系爭帳戶 明細資料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要旨 (一)陳怡君為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下簡 稱遠大公司)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遠大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起, 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 元,迄 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以被告收受原證2 存證 信函103 .7 .3 之新台幣對美元29.936:1 匯率折算,本金 計為新台幣100,113,348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 交易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0,299元,逾期未 依約清償(原證2) ,已構成原證1 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違約事由,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10 3 年10月24日原告起訴狀第2~3 頁,第壹段〕。 (二)被告陳怡君為規避上開債務,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陳楷 捷,於無消費借貸關係下,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原告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又本件擔保如此高額之債權,不動產登記謄 本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足證被告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 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登記。本件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 部所示,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之內容,有關「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欠缺公示性,顯被告間並無1800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有對價關係,應係被告陳怡君之無 償行為〔103.10.24原告起訴狀第6~9頁〕。 (三)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被告陳怡君尚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區○○街○○○ 號6 樓 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設定登記,是被告陳怡 君於設定本件系爭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其 積欠債務,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l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權競合,擇一認定),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103.10.24 原告起訴狀第5~6頁,第二段〕。 二、原告主張之駁正 (一)就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部分答辯: 系爭交割債務,係發生於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 之後」,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 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 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1、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之交易,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中之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簡稱TRF) ,其交易模式略 為 : (1)由銀行與客戶對賭未來匯率走向,如客戶押對匯率走向,獲 利即為「匯差約定數額」,如押錯,客戶則虧損「匯差 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 (2)為執行利損之計算,銀行與客戶間會先約定一個基準之匯率 ,稱之為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及約定一個觸發生 效匯率(European Knock-in,簡稱EKI),雙方並約定特定 之比價日(Expiry Date) 及交割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 比價日進行下述比價: (a)即期比價匯率(即市場匯率)>EKI 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約定槓桿倍數 」計算客戶匯差之損失,即交割價額。 (b)EKI≧即期比價匯率>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 雙方不進行交割,無利損。 (c)履約價匯率(Strike Rate)≧即期比價匯率 雙方即進行交割,並以「匯差約定數額」計算客戶匯差 之獲益。 2、是依上揭交易模式,雙方僅於特定之比價日,經由與市場即 期匯率比價的結果,才會有利損及應付交割款之產生。 3、基此,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 款項,此並有原告自承遠大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起進行美 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並因交割負債美金50,299元, 逾期未清償,依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應併將 前所積欠之借款全數清償云云〔原告起訴狀第2~3頁〕 可稽 ,是被告陳怡君103 年4 月30日所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設定及登記,暨103 年5 月2 日信託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 9 日信託移轉登記時,遠大公司與永豐銀行間並無系爭交割 債務存在,於借款及信系爭標的物時,被告陳怡君自亦無法 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 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提前清償」一事會發生,足認 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4、又因遠大公司亟須資金,而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 切,故被告陳怡君另將系爭不動產房地信託予陳冠宏,以便 陳冠宏以系爭信託房地繼續周轉資金支用。 5、再者,系爭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參原證3, 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載「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假扣 押標的為)因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故系爭信託 利益仍歸被告陳怡君,無害原告債權,本件並無信託法第6 條之適用。 (二)就抵押權部分之答辯: 1、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 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基此,原告以被告間於100 年4 月3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消費借貸或借貸關係,即謂 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顯有誤解。 2、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縱無約定「利息」、「違約金」 ,亦僅係發生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 金」而已,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明定,亦 即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登 記,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登記上所載「遲延利息 ,無」,則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然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仍應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確係有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且該借 貸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付之債務,亦無所謂詐害債權 之情事: (1)103 年初,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即被告陳怡君之母) 之流動資金,多用以支付遠大公司與銀行間TRF 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之保證金,為因應支付廠商貨款,勢須對外借款。 (2)又因與銀行間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向由被告陳怡君 主導接洽,陳怡君亦為遠大公司與銀行間融資之連帶保證人 ,故除王月勤夫婦外,被告陳怡君亦勉力對外借款。 (3)被告陳怡君與父母於103 年間,估算遠大公司於近期內將陸 續到期之貨款債務數額,被告陳怡君商得另被告陳楷捷同意 ,由被告陳怡君陸續向被告陳楷捷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800萬元予 陳楷捷,以擔保過去、現在、未來向陳楷捷之借款、票據、 保證債務,且陳楷捷並由其獨自經營之運穩用公司(按:陳 楷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 幣款項予陳怡君,例如:103 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237960元 ,及其他新台幣借款等。此亦有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 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被證1) ,陳怡君借 得上述款項後,再轉給遠大公司,供遠大公司支付廠商貨款 等。 (4)綜上足證,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楷捷間之借貸,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又該借貸款項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負之 貨款債務,故本件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指稱本件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情事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陳怡君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00,113,348 元 整及利息、違約金。惟上開判決中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於民國101 年10 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GRANDVAST LIMITED 於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25筆,金額共 為379 萬9800元(美金),其中於103年7月11日到期之借款 未清償本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則GRANDVAST LIMITED所有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參諸上開判決被告陳怡 君係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係在103 年7 月11日始發生, 該筆債務之發生均係在設定抵押權及為信託行為之後,本件 原告無權主撤銷抵押權之設定及信託登記等。 四、本件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設定最高抵押權時尚未發生結算債權額之事,足認被告陳怡 君與陳楷捷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原告無權 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 五、原告主張借款人與原告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該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擴大,有原 證12可證。惟查: (一)TRF 損益比價與原告所謂之TRF 市值無關─ 系爭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係於每月約定之特定比價 日,進行一次或兩次之匯率比價,並就當日比價結果結算損 益;除前揭特定比價日外,雙方均不進行比價,亦無損益之 問題;俟約定之總期數均比價完畢,全部交易即告終了。是 TRF 交易重點在每期之匯率比價,亦即,當期比價匯率究係 落於「損失區間」、「不交割區間」、「獲利區間」中之何 區間,並依約定計算公式(詳前),計算雙方損益。此外, 並無參考其他數值(含原告所謂之TRF 市值)。 (二)實際上,本件亦有比價結果為「遠大公司獲益」,而原告所 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仍載為「負數」之情形,原告不得以 市值評估為負數,逕主張本件遠大公司就TRF 有巨大損失─ 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3 月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帳面虧損 持續擴大云云。惟實際上,遠大公司於103.3.3 比價獲利人 民幣4,850 元、103.3.4 比價獲利人民幣18900 元、103.3. 13比價獲利美金10282.06元,此有原告永豐公司比價結果通 知EMAIL 可證(被證2 ),由該比價結果為「獲益」,但原 告所提市值評估卻為「負數」,足證: 1、原告所謂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 非絕對相關。 2、被告無從由所謂「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預知下期比價結 果,亦無從預知是否將發生比價債務。 (三)另外,原告所提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重要聲明亦列載:「… 此市價評估不代表承作新交易之報價,亦不代表其現有交易 能夠以該價格被清算或平倉」、「不同的假設條件或評價理 論,也會造成不同的評價結果,本行並不保證該評估數據的 準確性、可靠性及完整性,亦不為任何不準確使用方法造成 之錯誤,負法律責任」、「本行特別聲明不承擔任何引用該 評估數據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包含附帶、間接或其他損害 )」(原證12,各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背面),足證原告雖 主張遠大公司TRF 有巨大損失,惟其所舉證據方法,即前揭 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前揭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係原告公司 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 (四)至於彰化商銀等銀行函覆鈞院所謂「市價評估」等資料,亦 與原告所提自製之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原證12)相同,該 所謂「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 非絕對相關,被告亦無從由所謂「市值評估」,預知下期比 價結果,亦無從預知是否將發生比價債務。茲以國泰世華商 銀為例: (1)其所提103年3、4、5月間之市值評估均為「負數」,然實際 上,103.4.22、103.5.19比價結果均為「不交割」,即「無 損益」(被證3)。 (2)國泰世華商銀市價評估報表亦列載:「…本行對此等資料並 不負查證責任,如以其他計價模型及/ 或假設,或於其他不 同時間而為評估,極有可能產生完全相異之評估結果」、「 本行茲此明示表示,對⑴本評估市價之計價模型、其所採用 之市場資訊或評估值之正確性;⑵於計算本評估市價所產生 之特別錯誤或疏漏;及⑶任何因應用本評估市價所產生之結 果,本行均不負任何責任,另本評估市價並非表示⑴新成立 交易之實際價格;⑵原交易在市場上成交或清算之實際價格 ;或⑶於提前終止本交易契約時預估所得收取之金額」。 (五)原告明知TRF 損益重在「每期比價結果」而非所謂「市值評 估」,蓋該所謂「市值評估」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亦與每 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等情;原告 執以指稱遠大公司與銀行間之TRF 衍生性商品於103 年3~5 月間,已有新臺幣上億元之鉅額虧損云云,顯意圖混淆事實 ,指鹿為馬,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及抵押關係存在,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擔保債權並非真正存在,亦或詐害債權,應由被 告等舉證明借貸之合意、要物性等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查 :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或詐害債權,請原告 明確主張,以利被告抗辯。蓋二個主張法律關係不同,請原 告為確定之主張。 (二)本件被告陳怡君已表示係向陳楷捷借款,已提供陳楷捷以其 個人經營之「運穩用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陳怡君係 向陳楷捷借款,而陳楷捷以其個人經營之「運穩用有限公司 」匯款予被告陳怡君,此已足以證明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並有設定抵押權可供佐憑,倘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 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公司資產雖與個人資產各自獨立,但一人經營之公司,公 司之經營者可獨自決定其公司資金之運用,至於此公司與個 人間係屬何關係,此非外人可得置喙,本件確有借款存在。 (四)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過去、現在及未來之 債務,原告無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原告主張及請求誠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 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陳怡君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103.5.7 )交易 憑證(匯入款美金23796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 結103 重訴54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銀103.3.3 、 103.3.4 、103.3.13 MAIL 與國泰世華商銀103.4.22、103. 5.19 MAIL 影本;及運穩用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冠宏、陳楷捷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 告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關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部分,係 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113 條、242 條本文、第881 -1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關於備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嗣後,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就備位聲明第三項,主張 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如「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此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前段 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復按,債權人依據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果認 為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 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 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 ,即借款人)之債權人,遠大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向 原告申請企業放款,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怡君)、陳世昌、王月勤(即遠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及被告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嗣後,遠大有限公司 自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 總計美金3,799,800 元,然遠大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 起至6 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TARGETFORWARD)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 50,299元,逾期(指103 年7 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本息部分) 違約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應將積欠 全部債務全數清償,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 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 資料可稽。又查,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復於103 年5 月2 日將前揭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冠宏,並於103 年5 月9 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上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告因認為上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權利,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系爭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認為上揭 被告陳怡君、陳楷捷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實無消費借 貸關係之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因而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先位聲明);或撤銷以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約定行為(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行為(物權行為) ,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惟被告就撤銷信託 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部分,辯稱:系爭交割債務,係發生於 被告陳怡君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之後」,被告陳怡君設定 抵押及信託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必會發生交割款債務 ,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應 提前清償」,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另外,被告就 抵押權部分,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時,未必有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 間於100 年4 月3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消費借貸或借 貸關係,即謂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顯有誤解,而 且,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貸係 為清償遠大公司對廠商應付之債務,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 ,原告指稱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情事,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㈠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㈡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陳 楷捷對被告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係 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㈢被告陳怡君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否有詐害故意 ?㈣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陳楷 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 有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得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 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如果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陳楷捷 與被告陳怡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方面則否認。而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係空言泛稱係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 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無舉證證明 陳楷捷與陳怡君設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非真意之 合意,即未就被告之間存在通謀及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積極 之具體證明,故其主張尚難採信。因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陳楷捷對被告 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係被告陳怡君 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設定抵押權時,雖然未必須有債權存在,惟嗣後若仍然 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發生,即難以認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 此際應可認為仍然係處於無償行為狀態。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如主張本件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有償行為狀態,對此有利於被告 之積極事實,依該條之規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陳怡君辯稱伊商得另被告陳楷捷同意,由陳怡君 陸續向陳楷捷借貸資金以供周轉,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陳楷捷,以擔保過去、現在 、未來向陳楷捷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且陳楷捷並由其 獨自經營之運穩用公司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幣 款項予陳怡君,例如:103 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237960元, 及其他新台幣借款等,並提出被告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外 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被證1 )佐參。惟查,被告 陳怡君所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詳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被證1 】,匯款人乃係訴外人 運穩用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楷捷。縱然被告辯稱運穩用公 司乃係被告陳楷捷獨自經營之一人公司云云。惟按,兩者在 法律上既然非屬同一人格,則法人與自然人應嚴格的區分, 不容互相混淆。因此,本件無從將訴外人運穩用有限公司之 匯款金額,當作成是被告陳楷捷之匯款金額。又依據公司法 規定,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係各自獨立,既然為公司匯款, 即應該認定為訴外人運穩用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怡君間之法律 關係,因此,被告陳怡君所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難認為係被告陳楷捷個人與被告陳怡君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陳怡君另辯稱被告陳楷捷由其 個人陸續匯借多筆款項予被告陳怡君一節,並未見被告舉證 佐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稱之陳楷捷個人有多筆匯款云云 ,尚難認可採。本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迄今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或發生,因此,難以認定被告陳怡君 與陳楷捷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有何對價關係 存在,是此際應可認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迄今仍然係處於無償行為狀態。 (三)被告陳怡君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雖無詐害故意 ,但客觀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並請求被告陳楷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前述說明,並未能具體 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陳怡君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應認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 2、惟查,被告陳怡君於101 年10月2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遠大 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且遠大有限公司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 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此,被告陳怡君與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 ED)所負之清償借款責任,完全相同,即均不得於取得借款 之後從事任何違反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此一法律上的拘束規定,係自取得借款之後即應 遵守,而非迨至於違約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時始受此拘束。 因此,被告陳怡君自101 年10月25日起於遠大有限公司取得 借款之後,即已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惟查,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 4 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 。一旦被告陳怡君與陳楷捷間真有實際的債權成立或發生, 則陳楷捷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會阻礙原告債權之 實現,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方面並未能證明原告的 債權有其他可以完全實現之方法,且查,原告雖然已經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 名義,但是仍然未能實現債權,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迄今仍然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顯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已經陷於無資力 狀態。因此,被告陳怡君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給被告 陳楷捷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客觀上,顯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楷捷回復原狀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冠宏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如果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2條 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 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 行使撤銷權。 2、經查,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除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外, 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及台北市○ ○區○○街○○○ 號6 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以同一方式為 設定信託登記【詳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及第65頁至 第7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陳怡君設定信託登記 後之財產總額,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其名下因信託移轉登記已無不動產,而且102 年度全年 所得僅271,633 元【詳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顯不足 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陳怡君 既為連帶債務人,卻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宏,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 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債權人對於該 信託財產又不得為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陳怡君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冠宏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該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 3、至於被告陳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冠宏 時,遠大有限公司是否已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 之比價交割,有無損失金額,及到期之借款本息是否有逾期 違約未清償,則均在所不問。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雖然在實務上,亦應該類推民法第244 條規定 之解釋,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惟查被告 陳怡君於101 年10月2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 GRANDVASTLIMITED)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怡君 與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 ED )所負之清償 借款責任,完全相同,即自101 年10月25日起,於遠大有限 公司取得借款之後,就已經是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之債權於 被告陳怡君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因此,原告得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陳怡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楷捷,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 屬有效。但是原告主張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時,被告 陳楷捷對被告陳怡君並無債權存在,難認有對價關係,認為 係被告陳怡君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又被告陳怡君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雖然無詐害故意,但客觀上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楷捷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查,被告陳怡君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冠宏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使原告對該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原告之 債權,因此,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宏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冠 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而於先位聲明另請求確認 被告陳楷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 被告陳楷捷應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因本院認為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能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認仍屬有效,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查,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 之債權行為(註: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28860號 ;原因發生日期即立約日期:103 年4 月28日;收件日期: 103 年4 月29日。詳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及於 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楷捷應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因依前揭說明,係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五穀王│ │ 279 │雜 │ 258.08 │1分之1 │ │ 1 │ │ │段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 ┌──┬──┬──────┬───────┬────────────┬────┐ │ 編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材及房屋層數 ├──────┬─────┤ │ │ │ │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 │ │ │ │ │ ├──┼──┼──────┼───────┼──────┼─────┼────┤ │ │363 │嘉義縣民雄鄉│5層樓、鋼筋混 │1-5層合計: │陽台: │1分之1 │ │ │ │五穀王段279 │凝土造、住家用│558.84 │23.42 │ │ │ 2 │ │地號 │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 │ │ │ │ │ │ │三興村7鄰公 │ │ │ │ │ │ │ │園路262號 │ │ │ │ │ │ ├──┼──────┴───────┴──────┴─────┴────┤ │ │備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