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葉春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其中第1項第2款
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
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壹、丁:「如預定的週轉金不足
需增加時由乙方負責。乙方如有因前述狀況多出資,則增加
的部分應於工程結算前先歸還乙方…」之約款,訴請判命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
承攬林口電廠冷卻水
渠道工程
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以及訴請判命被告應各返還新臺
幣(下同)5,995,248元之代墊款。
嗣於民國103年12月 9日
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契
約有無效事由,仍與原告簽約,致原告投入鉅額資金,被告
冠翊公司依約本應負擔之虧損概由原告承擔而受有損害,故
請求判命被告冠翊公司應賠償原告5,995,248元,並於104年
3月3日具狀援引
民法第182條第 2項、第113條、第184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①被告
冠翊公司應給付原告 5,995,2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58頁)。然
迭經被告冠翊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65頁)。本院審酌
原告為追加前
訴之聲明係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判命被告冠翊公
司、葉春盛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返還代墊款,
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以及其確有為該二名被告代墊款項
為其原因事實;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所提之備位聲明,則係
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以及被告冠翊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為其原因事實,而訴請被告冠翊公司賠償其損害。
前者係以原告有無契約上
請求權為審理對象;後者則以被告
公司負責人是否知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以及原告損
害有無及其範圍為審理對象,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欠缺其共同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
一體性,難期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已
為被告反對,且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實有礙被告之防
禦,更將延滯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至第7款
所定例外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故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冠翊公司及被告葉春盛於約101年6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共同向訴外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林口電廠
冷卻水渠道工程,其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12,000,000元(
股份為50%)、被告冠翊公司出資5,000,000元(股份為25
%)、被告葉春盛股份為25%,並約定營(盈)餘依股份比
例分配。原告為履行本合作協議,前後共支出29,373,432
元(不含訴外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已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4,
620,000元),扣除
期間入帳之5,382,935元,本合作案已
虧損23,990,497元。依系爭協議書壹、丁:「如預定的週
轉金不足需增加時由乙方負責。乙方如有因前述狀況多出
資,則增加的部分應於工程結算前先歸還乙方…」,原告
除原定出資額12,000,000元外,又額外出資11,990,497元
,故被告應各負擔5,995,248元。
(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之相同
訴訟,因系爭協議書壹、丁:約定乙方(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款之時間點為「工程結算前」,故原告認為無需經過
清算即可請求,
惟法院認
本件為
合夥契約,應先經過清算
,遂駁回原告請求。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偕同就合夥經營
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判
命被告2人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款項。
(三)對被告冠翊公司
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不因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公司法
第13條第 1項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
合夥人在其公
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
債權人之權益,為
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
易字第 541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兩造出資金額
,並匯入兩造聯名專用帳戶,其契約目的在於由兩造共同
出資承攬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則兩造因系爭林口電
廠冷卻水渠道工程之執行,至多可能獲利未如預期,兩造
不致因此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東及債權
人權益,尚
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況原告並非向被告主張無限清償責任,而係依
彼此之出資
比例,就原告之出資額請求被告分擔,與公司法第13條立
法目的並無牴觸,應依立法意旨作限縮性解釋,盡量使契
約有效,以符合契約當事人間之締約目的。
(四)聲明:
1、被告冠翊公司、葉春盛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承攬林
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2、被告冠翊公司應給付原告 5,9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葉春盛應給付原告 5,9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冠翊公司部分:
1、原告與被告冠翊公司均為公司法第 2條所規範之公司組織
,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因此,原告與被告冠翊公司所訂合夥契約,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應
為無效,在法律上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原告持此無效之
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冠翊公司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給付5,
995,248元,
即屬無據。
2、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牴觸而不足採,且該判決事實
亦與本件事實不相同,該判決事實於合作契約另有約定而
使合作之兩造不至因此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東及
債
權人權益。然本件兩造間並無類此約定,而有違公司法第
13條之立法本旨,該判決自無援引
參酌之價值。
3、原告自身即為公司法第 2條所定之公司組織,無論被告冠
翊公司是否為公司組織,僅原告為公司組織之因素,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足使原告所為合夥契約無效,本
件合夥契約無效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而與被告冠翊公
司公司
無涉。
4、再退步言,縱本件合夥並非無效,兩造亦已於 101年底協
議被告公司不經清算退夥。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合夥之意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早已違反合作協議從未提出出資存
入聯名帳戶,並自行負責工地之運作,亦以原告支票支付
工程款,根本無視被告冠翊公司之存在,足認原告公司自
始即無與被告冠翊公司合夥之意。嗣於 101年底要求被告
冠翊公司及訴外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退出糸爭工程,而由
原告單獨向業主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原告於
斯時顯係認為
系爭工程有利可圖而欲獨
自承攬工程,排除被告冠翊公司
分享盈利之權。因此,無論兩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系
爭工程最終已由原告全部承接,則系爭工程之權利或義務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工程嗣因原告跳票而無法完
工,其若非因跳票無法完工,則其承接此工程未必虧損。
被告冠翊公司因早遭原告排除在外,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之
詳細情形,亦同意不經清算而退出。既原告已要求被告冠
翊公司不經清算退夥,自無權利再要求清算合夥財產。故
原告請求被告冠翊公司負擔虧損或賠償其虧損額等,並無
理由。
5、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前後共支出29,373,432元及
本合作案虧損 23,990,497元及不同意領取200多萬元尾款
部分
云云,被告冠翊公司均否認。況兩造聯名帳戶內金額
僅154萬餘元,
業據證人證述工程尾款僅100多萬元等語,
並非如原告所稱聯名帳戶內有200多萬元。
6、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春盛部分:
1、系爭協議書於工程開工前約100年6月左右即簽訂。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應扣除 200多萬元尾款,該筆金額已存入原告
、被告冠翊公司之聯名戶頭內。
2、因當時原告與被告冠翊公司約有 2個月未續行施工,訴外
人大陸工程公司表示若系爭工程A3 -A2部分未完成,則保
證金不予發還,故伊自行雇工並代墊約 150萬元方使系爭
工程完成。待完工後雙方對帳並發還200多萬元尾款(約2
,186,787元),已由原告與被告冠翊公司領回。原告請求
金額太高,應扣除尾款及其自行雇工之代墊約 150萬元,
伊不應分擔如此多。
3、答辯聲明: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不應分擔如此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在卷
可稽,
自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壹、丁:「
如預定的週轉金不足需增加時由乙方負責。乙方如有因前
述狀況多出資,則增加的部分應於工程結算前先歸還乙方
…」之約款,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承攬林口電
廠冷卻水渠道工程案」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且被告應各
返還 5,995,248元之代墊款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冠翊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被告葉春盛則抗辯原
告請求返還金額過高,應扣除尾款 200多萬元及其自行雇
工之所代墊約150萬元等詞。故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而為
無效?
2、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及請求被告分擔代墊款?
(二)
經查: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違反
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載明兩造約定就訴外人盛
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訂定合
作協議,預定週轉金總額 1,700萬元,其出資比例為原告
出資12,000,000元(股份為50%)、被告冠翊公司出資5,0
00,000元(股份為25 %)、被告葉春盛則以勞務代出資(
股份為 25%),並約定營(盈)餘依股份比例分配。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合夥契約甚明。而原告
及被告冠翊公司均為公司組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業如上述,且系爭協議書除去
原告及被告冠翊公司部分,即無從成立,故系爭協議書依
民法第71條、第 111條規定,全部皆應為無效。原告本於
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墊款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2、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意旨
主張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
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
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
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系爭協議書已約
明兩造出資金額,並匯入兩造聯名專用帳戶,其契約目的
在於由兩造共同出資承攬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則兩
造因系爭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之執行,至多可能獲利
未如預期,兩造不致因此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東及
債權人權益,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系爭協
議書自屬有效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上易字第 541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
),該案當事人間合作契約係以共同出資製作節目並取得
財產權(版權)以銷售獲利,與本案係以合夥經營「承攬
林口電廠冷卻水渠道工程案」之經營事業性質
顯有歧異,
其因所經營事業性質所附帶之虧損風險自難比擬。再對照
系爭協議書壹、丁已約定:「如預定週轉金不足須增加時
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額並不以該協議書
所載之預定週轉金
總額1,700萬元為限;此與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 541號該案當事人約定僅以出資額為限,亦有不
同。是
渠等合夥經營事業之性質及合夥之具體約款均與本
案系爭協議書不同,對於兩造而言其因此合夥事業經營之
風險亦不能與該案相提並論,而難
比附援引。況本案原告
起訴時即主張其因系爭契約工程虧損達23,990,497元等情
,顯然已逾系爭協議書所載預定週轉金之金額,更見系爭
合夥契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以預定出資額為限而無其他
風險,此
適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限制公司組織不得
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所欲亟欲避免
動搖公司股本及有害股東、債權人權益之情形。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不致因系爭協議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
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云云,
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云云,並不可採,是
其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判命被告冠翊公司、葉春盛應協同原告
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返還代墊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