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宇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村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參 加 人 金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941,146元,
嗣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
書(三)狀主張請求之賠償額共8,089,711元(含成品退貨損
失、運費支出損失、工廠現存包材損失、估列營業損失、商
譽損失),並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
為8,089,711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
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
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銷售
之「天然葉綠素銅鈉」致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天然葉綠素銅鈉」係向參加人所購買
,倘被告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被告恐負損害賠償之責,則
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是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參
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
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畜殖事業部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共
分六次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下稱
系爭產品),用以添加
於所生產活力丸家貢丸產品中海菜口味貢丸,原告公司所屬
人員於採購前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屬天然葉綠素之證明文
件,被告曾提出蓋有其公司營業戳章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記載:「公告輸入
規定『508』聲明屬『食用天然色素』產品之簽審文件代碼
:DHB0Z000000000,已表明其屬免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產品
。」,用以證明並保證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天然葉綠素,
經原告公司查證該函文為真,並相信被告公司
所稱,因食用
天然色素無其他食物添加物,可用以作為肉類加工產品添加
物,遂將之添加於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並於產品包裝上
標示葉綠素,於市場上販售。然102年11月7日經媒體報導衛
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追查進口銅葉綠素廠商金鎬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鎬公司)下游廠商之一為被告公司,且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媒體自陳於三天前金鎬公司告知所交付
產品是銅葉綠素鈉,被告公司卻未通知原告公司,且被告公
司向
主管機關通報所販售銅葉綠素鈉流向時亦未提及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本於國營企業首重產品食安問題之營運原則,
自媒體獲悉被告販售
非天然葉綠素後,
翌日(102年11月8日
)立即主動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並發佈新聞下架回收
活力丸家產品。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而被告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證明所交付產品符合原告要求,然
嗣經衛
福部檢出被告實際交付產品為銅葉綠素鈉,非天然葉綠素,
顯然不符合兩造間
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亦不符合被告所保
證天然葉綠素之效用,而屬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被告負有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因被告所為
之加害給付,亦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另應負有民法第
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因本事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原告公司商譽損害,亦得依
民法第22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共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089,711元,茲就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事件,產品下架退貨損失780,851元。
2、退貨運費損失13,478元。
3、工廠現存包材損失係因活力丸家產品下架後停止銷售,工廠
未使用包材按採購價格計算損失284,632元。
4、原告向被告採購天然葉綠素,因本事件發生後,尚未使用之
天然葉綠素銅鈉A被刑案扣案4.3公斤,日後亦無使用之可能
,所生配料損失10,750元。
5、原告投入大量開發成本甫上市三年之「活力丸家」貢丸產品
,除因本事件致產品下架等前項損失外,自產品下架前回溯
三年,該項產品自100年起至102年10月底止營業毛利逐年遞
增,102年1至10月間營業毛利已超過100萬元,而11、12月
間進入冬季,
適值貢丸類商品熱銷
期間,未料遭此事件,按
產品開發上市後之銷售曲線,會隨該產品逐漸為
消費者知悉
而逐步成長,達到高峰期後持平或逐步下降,
參酌原告公司
相類似其他貢丸產品「安心豚貢丸」、「安心豚香菇貢丸」
自98年3月起
迄102年11月止五年餘期0生產量統計顯示,該
類產品於更換包裝後近六年餘間,產品銷售曲線仍呈現逐步
成長狀態,
足證貢丸類產品之銷售週期應超過六年以上,但
「活力丸家」產品經媒體報導含有銅葉綠素鈉,非天然葉綠
素,使上市三年餘原本逐步進入產品銷售成長期之產品軋然
終止,使原告喪失原預期可得獲取之營業利益,茲以101、
102年1至10月間營業利益100萬元計算,請求原預期至少三
年產品銷售期之所失利益300萬元。
6、最近國內食安風暴頻傳,凡被媒體報導之產品,必對該公司
商譽造成相當影響,原告為國營事業,長期以來經營畜殖事
業,就台糖肉品之相關製品於國內市場建立相當信譽口碑,
而原告公司所研製活力丸家為國內少數取得CAS
認證之貢丸
品牌,於100年3月上市,陸續進入各大通路,訴求天然食材
,藉其產品獨特性進行廣宣,強化台糖貢丸形象,於102年1
至10月間投入活力丸家貢丸、(台糖肉品)形象媒體廣告費
用計5,176,605元,但因本事件爆發、活力丸家產品下架停
止銷售後,除先前投入之廣告費用付諸流水外,對於原告長
期建立之豬肉加工品商譽造成之無形商譽減損不可謂不大,
故以投入活力丸家廣告費用證明原告商譽損失,請求400萬
元以資彌補。
(三)關於天然色素之天然葉綠素與複方食品添加物之銅葉綠素鈉
,兩者間之差異,天然色素之法規100年4月21日前為「食用
天然色素衛生標準」,100年4月21日後為「天然食用色素衛
生標準」,均屬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公布之行政規
則,各該規則中僅規定天然色素來源,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
,且屬免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系爭產品於採購之被告公司
提供蓋有其公司發票章戳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並於外包裝
上「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欄標示:「本品可於各類食
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語,即表示屬天然食用色素,
無添加種類限制。而被告公司實際販售之銅葉綠素鈉為食品
添加物,依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採正
面表列)第㈨類著色劑編號022銅葉綠素鈉規範之使用食品
範圍及限量並不包含肉品,即該項產品不得用於加工肉品如
貢丸類食品,非如被告所交付產品包裝標示
所載「本品可用
於各類食品」,亦與其所交付衛生署公告之「食用天然色素
」不符。又被告公司交付之產品,因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衛
生署於89年9月28日公告:「自公告日起
免除食用香料及複
方食品添加物(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所載之品
名為主原料,再調配食品原料或其他法定食品添加物而製成
之混和調製品)之查驗登記…但仍受理業者自願性查驗登記
之申請」,是複方食品添加物雖無須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登
記,但非屬天然食用色素範圍,仍有使用範圍及限量之規範
,故天然葉綠素與被告公司所販售含有銅葉綠素鈉之複方食
品添加物,非如被告所稱屬相同食品添加物,被告公司於產
品外包裝不實標示,致原告所屬人員誤認屬天然葉綠素,得
使用於各類食品,進而誤用添加於海菜口味之「活力丸家」
貢丸內,致生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
(四)系爭「活力丸家」貢丸產品開發歷程及經過為:台糖畜殖於
97年間開始研發「活力丸家」產品,自被告公司取得綠色色
素少量樣品用於海菜口味之「活力丸家」貢丸,初步開發出
之產品於97年11月12日送SGS檢驗食品成分,台糖畜殖進一
步測試小量產製,先向被告公司詢問天然葉綠素是否需食品
添加物許
可證登記,被告公司於2009年4月15日傳真蓋有該
公司發票章戳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公告,原告公司
參與活力丸家產品開發人員黃百振收到
上開傳真後建議先採
購一罐天然葉綠素,台糖畜殖
乃於98年8月31日先向被告公
司購買天然葉綠素進行小量試產,待所有原料配比定案後,
於100年間量產上市,此比對衛生署函被告公司發票章印文
與98年8月31日發票及
起訴狀所附各筆請款發票之發票章印
文相符,原告至98年8月31日接獲請款發票時始見該發票章
,絕無可能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被告公司發票章,且當時
亦無發票章可供模擬偽刻,遑論自行搜尋取得衛生署函文,
並蓋用偽刻發票章,再行偽造傳真
期日等,被告顯然圖以否
認傳真衛生署函以卸免本件賠償責任,證人黃百振所涉詐欺
等刑案部分業經台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693、12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黃麗燕因係於99年11月始進入被告公
司,於被告公司傳真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公告予
原告時尚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故關於原告公司採購初期與被
告公司接洽之歷程,其不清楚且未曾傳真該衛生署公告應無
不合,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未傳真。另銅葉綠素鈉係於本事件
經媒體披露後,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11月19日公
告食品中銅葉綠素鈉之鑑別方法,為全球首度公告之檢驗方
法,在此之前根本無從檢驗被告所交付產品之成分,且被告
於媒體披露時亦強調所販售是天然的,與被告所交付原告產
品外包裝上「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欄之標示符合,故
證人即參與活力丸家產品開發人員黃百振於產品研發之初,
因銅葉綠素鈉尚無檢驗方法,且無單位可受理送檢,又原告
公司畜殖事業部向被告公司採購天然葉綠素,每次採購金額
均低於10萬元,依據原告公司「物料(用品)採購及付款作
業要點」7.1.4屬小額採購金額之各類請購,並未就小額採
購應檢附之文件加以規範,請購作業程序乃授權各部門自行
辦理採購,依當時慣例,只需檢附廠商報價單,填報請購單
後,經核准即可請購,無編列檢測預算,乃相信被告所稱該
項產品為天然、無添加種類限制。嗣因本事件後,原告公司
乃就小額採購金額之請購檢討,要求需檢附產品規格、檢驗
報告等相關資料始可請購,被告提出由參加人提供予被告之
產品規格資料(103年4月8日
答辯狀附件五),除非屬當時
小額採購必備之文件外,其所記載品名「COPPERCHLOROPHYL
LIN EXTRACT_OF0488(中譯:銅葉綠素萃取)」並無「天然
」二字,被告仍故意對外表示該產品為天然,並於產品外包
裝標示「天然」、「成分:NATURA」,與售予原告強調為天
然葉綠素之品質不符,且與原告畜殖事業部於102年11月7日
始收受產品規格表,
惟與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黃麗燕證陳傳真
予原告之產品規格表形式外觀不符,證人黃麗燕固證稱曾傳
真給原告等語,但傳真後並未請原告確認收到並回傳,佐以
證人黃麗燕為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人,其證述應與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所傳真之六紙報價單中,前五次報價單之
格式、內容均相同記載品名為天然葉綠素A,互核證人黃百
振、黃麗燕之證述,足證原告相信系爭標的為天然色素之主
張,至於第六次報價單,其格式、品名、客戶名稱、聯絡人
均與前五次內容不同,尤以品名變更為「天然葉綠素銅鈉A
」,係被告公司單方更改,不影響原告訂購天然葉綠素之原
意。
(五)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以通常檢查即可知悉系爭產品品名與成分
,卻未於受領時
異議,不得為本件請求
云云,但前開主張前
提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標的規格表,該前提並非事實,已如前
述,而原告所屬員工對於天然葉綠素於買賣時之認知為天然
色素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黃麗燕亦證
陳伊對原告公司講是天然等語,是證人黃百振表示對於天然
葉綠素與葉綠素銅鈉的差別不是很清楚,當時看到前面有寫
天然葉綠素,就認為是天然葉綠素,足見原告已盡相當檢查
責任,仍無法知悉系爭產品非屬天然食用色素,況且除最後
一次102年10月2日報價單外,其餘歷次報價單均記載天然葉
綠素,又刻意於產品外包裝加入原產品規格所無之「天然」
二字,致原告誤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衡酌通常交易之檢查
責任,斷無單以產品外包裝標示文字為唯一判斷依據,
遽認
原告未異議受領,卻置前開交易歷程於不論之理。
(六)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7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固有六次銷售「葉
綠素」予原告所屬畜殖事業部,惟並非原告所云之「天然葉
綠素」,由原告提供予媒體拍攝之產品,其標示明確記載「
天然葉綠素銅鈉」,而「葉綠素銅鈉」是由「天然葉綠素」
衍生,慣以「葉綠素」通稱之,其用途依食品藥物管理局食
品添加物手冊記載,可使用於乾海帶、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
、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
飲料,此為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之資訊,亦為原告所明知之
事實,被告並以品名「葉綠素」向原告請款,原告從未向被
告反應所銷售之產品有何瑕疵,原告所云於產品包裝上標示
「葉綠素」於市場上販售乙節,即足證明原告明知向被告購
買之產品為「葉綠素銅鈉」,原告無視於系爭產品之標示及
其可使用之用途,擅自將之作為肉類加工產品添加物,其責
在原告,且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公告,其
左上角「TO採購」字樣並非被告所屬人員交付,且該公告於
行政院衛生署之網站均可閱覽下載,其右下角被告公司名義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部分因屬橡膠戳章,任何刻印店均可
製作,
難認係被告所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印,被告並無以
該公告用以證明並保證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為天然葉綠素,
原告所稱所屬人員於採購前要求被告提出買賣標的物屬天然
葉綠素之證明文件部分,亦非事實。又被告僅係銷售,不知
原告之用途為何,亦無保證告知原告可為如何之使用,況原
告是否確有將購自被告之系爭產品用於其所生產之「活力丸
家貢丸」產品,亦乏證據證明,原告雖以證人黃百振之證詞
為據,然證人黃百振為原告員工,又為本件主辦人,其證詞
有偏頗
之虞。故依法被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及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原告所為產品下架回收相關費用、包材損失及向被
告購入銅葉綠素鈉等損失、商譽損失及未來三年預期所失利
益之請求,原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原告其他貢丸
類產品歷年產量統計表等為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而證人羅世中既為原告
受僱人,對其中送貨單據所載
內容之貨物品名、重量、運費等供述不符,應有所偏頗,難
以採信,對於其自行製作之文件真實性爭執,不能以其證述
即證明為真正,分述如下:
1、原告
自承其向被告所購尚未使用之「天然葉綠素銅鈉A」遭
扣押4.3 kg,而由被告102年請款發票所載:「102年2月18
日葉綠素3kg、102年10月3日葉綠素3kg」觀之,其中102年
10月3日之3kg理應未使用,102年2月18日之3kg部分尚餘1.3
kg,則其餘1.7kg是否確有使用於原告所稱下架之活力丸家
海菜口味貢丸,尚乏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產品活力丸家
海菜口味貢丸因添加向被告購買上開天然葉綠素銅鈉A致下
架受損及其相關之運費、包材損失,於法即非可取。
2、即令原告產出之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有添加向被告所購上
開天然葉綠素銅鈉A,則其據此請求原預期至少三年以上之
產品銷貨期之所失利益300萬元,具體計算依據及其相關
因
果關係何在,亦有未明,原告空言之主張請求,
尚非可取。
3、至於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亦未舉證表明其相當因果關係何
在,原告空言之主張請求,亦難認有理。
(三)被告銷售予原告之「天然葉綠素銅鈉」,於被告向參加人金
鎬公司購買時,金鎬公司即以天然葉綠素販售予被告,被告
買進後再分裝出售,並未有任何添加作為,且被告向金鎬公
司要求提供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資料」即記載為天然葉綠
素萃取之葉綠素銅鈉,故被告銷售予原告時,即於產品上明
確標示「天然葉綠素銅鈉」,並將上開產品規格資料交付予
原告核對,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顯無任何不妥之處。
且被告係於102年11月5日始經上手金鎬公司告知其銷售之系
爭產品並非「天然」,被告得知後即馬上告知所有曾向被告
購買「天然葉綠素銅鈉」相關產品的客戶,並無條件辦理退
貨且停止銷售,對於原告之通知係由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
所屬人員黃百振,此業經黃百振於台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被
告所屬人員確實有通知在案,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嘉義縣衛
生局查廠時,亦當場告知於隔日整理提供系爭產品相關銷售
客戶名單及近三年銷售下游客戶名單,其中即列有原告,並
無任何隱瞞情事,惟原告方面均無任何作為,此責任在於原
告。
(四)本件被告公司處理與原告系爭交易之員工黃麗燕於台南地檢
署偵查時證稱:「系爭交易於100年3月17日交易之前,即應
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傳真報價單及產品規格資料,其後於出
貨時亦均隨貨附有產品規格資料」,原告所屬人員黃百振於
偵查中先否認上情,嗣又稱該規格資料不在其手上,足見原
告所云被告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資料云云,尚非可採。且
衡諸商業交易慣例,機關公司行號物品之採購,均會要求賣
家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資料,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
原告以系爭交易屬小額採購,只需檢附廠商報價單即可,據
而否認被告有交付產品規格資料,背於吾人生活經驗交易慣
例習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物料(用品)採購
及付款作業要點」、活力丸家研製過程附表及有關會議紀錄
均否認爭執,另觀之原告103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
提出之證一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要求報價之報價單最早
時間為100年3月7日,亦足見原告所述關於研製「活力丸家
」貢丸產品開發歷程及經過為不實,又上開提出之102年10
月2日報價單,於品名項下NO.1已明確記載「天然葉綠素銅
鈉A」,且於貨品標籤上亦有如是之記載,
核與證人黃麗燕
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黃百振證稱其未經手收貨事宜
,亦難徒據其證詞而認證人黃麗燕證述不實。至於原告提出
102.11.7之產品規格資料傳真影本,係
斯時應原告所屬人員
之索,再行傳真給予之資料,難據此否認被告主張系爭產品
規格資料交付之事實,證人黃百振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即已
證述不一,難期不偏頗。至於證人黃百振所涉詐欺等刑案部
分是否為不起訴處分,對於
鈞院並無
拘束力。
(五)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即銅葉綠素鈉,於99年以前,
自國外輸入國內無需經過食管局之許可,參加人乃以系爭貨
物之英文名稱及參考型錄,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並
以之為中文品名。嗣食管局於100年11月起就系爭貨物改採
需由該局許可,並取得許可通知後始可輸入並在國內販售,
參加人乃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1月31日均以「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_OF0488天然葉綠素OF0488」提出申
請,並於取得同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後,即以「
天然葉綠素OF0488」為系爭貨物之中文品名,輸入並販賣予
包括被告在內之下游廠商,且下游廠商均是具食品專業之原
料行或食品工廠,對於系爭貨物之規格、成分、英文名稱均
知之甚稔。惟自102年後,食管局將系爭貨物之中文名稱陸
續變更為「銅葉綠素OF0488」(102年6月17日及102年10月31
日共二批)、「葉綠素OF0488」(102年10月31日共二批)及「
葉綠素銅OF0488」(102年10月31日一批),雖中文名稱稍有
不同,但因產品之規格、成分及英文品名均仍然相同,亦有
參加人隨貨均會交付之分析證明書(COA,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可證,故購買系爭貨物之客戶,應不至於產
生混淆。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被告實際交付之產品為銅
葉綠素鈉而有不完全給付與具有物之瑕疵
等情,則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
參照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兩造間系爭
買賣標的物為天然葉綠素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論明示
或默示)之情形先盡
舉證責任,再進一步論斷被告所交付之
產品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查,原
告於98年間早已購買一罐系爭產品,嗣於100年3月開始共六
次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而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上之
「瓶裝標示」明確標示為「NATURAL COPPERCHLOROPHYLLI N
A天然葉綠素銅鈉A」,此有證人黃麗燕於鈞院103年11月27
日審理時之證述可
綦,原告之員工黃百振也證稱「有看過系
爭產品上之標示」可知原告早於98年8月間小量試產之際,
即已透過瓶裝上之標示知悉被告所銷售之產品品名為「天然
葉綠素銅鈉(NATURAL COPPER CHLOROPHYLLIN)」,當時對
於上開產品之品名與成分並無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購
買「天然葉綠素銅鈉」此項產品。其後原告又於100年3月起
陸續6次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至102年11月衛生福利部追查
國內銅葉綠素之使用情形以前,原告從未就被告所交付之「
天然葉綠素銅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則原告與被告間於
100年3月起所
合意之買賣標的物,自屬「天然葉綠素銅鈉」
,
殆無疑義。
職是之故,被告既已依照兩造間之合意,6次
將原告所訂購之「天然葉綠素銅鈉」交由原告受領
無訛,
堪
認被告業已依照系爭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無不完全給付可
言。至於卷內被告所傳真或交付予原告之報價單、發票上固
僅簡略記載葉綠素之字樣,惟原告既已於98年8月間曾經購
買一罐系爭產品,得以經由其瓶裝上之詳細標示而知悉系爭
產品為「天然葉綠素銅鈉」,另開立發票時也未必記載貨品
之詳細名稱,故上開報價單與發票上之記載,尚不足以推認
本件原告及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天然葉綠素」。衡諸交
易常情,一般交易者在購買貨品(尤其是食品)時,除研閱
規格書以外,當會辨明包裝(例如瓶裝)上所記載詳細之產
品名稱,此乃連家庭主婦購物時皆有之習慣,原告之員工黃
百振作證時即坦承「有看過系爭產品上之標示」,但辯稱當
時看到系爭產品瓶裝上「前面有寫天然葉綠素,我們就認為
是天然葉綠素」云云,言下之意是竟未發現該瓶裝上標示「
天然葉綠素」之字樣後接連有「銅鈉」2字,其證詞
顯有悖
於常理,不能憑採。
(三)原告業已承認系爭產品,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
號、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1、原告為國內知名食品業者,從事肉品加工已有30年,而研發
、生產系爭貢丸單位即「畜殖事業部」宣稱「垂直整合飼料
生產、豬隻養殖、肉品加工及通路銷售,一貫化品質管制之
嚴謹及深度,全國無人能及」,而原告負責系爭貢丸並購買
銅葉綠素鈉之研發人員黃百振為國立中興大學畜產研究所畢
業,具碩士學歷,自96年即通過原告考試而任職迄今,並自
97年起即開始依原告指示,負責貢丸之研發事宜,於99年間
完成五色貢丸之開發後,正式於100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系
爭貨物等情,
業據黃百振於鈞院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
證述
綦詳,復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報價單為證
故依原告之專業能力,無論採購原料之金額高低,於受領被
告交付之系爭食品添加物時,依法必須履行從速檢查義務,
以瞭解並判斷系爭產品之規格、成分是否合用,如有疑問,
自應慎重查證明白,證人黃百振於98年8月間就系爭貢丸進
行小量試產時,既已購買一罐系爭產品,同時承認「有看過
系爭產品上之標示」即「天然葉綠素銅鈉」,自可查明「天
然葉綠素銅鈉」與「天然葉綠素」有何異同,以及「天然葉
綠素銅鈉」是否適於添加至系爭貢丸,況縱經不具食品專業
之人上網搜尋,亦可查知「天然葉綠素」不耐熱,本不適合
充當色素之用,豈可能隨意聽信
被告人員之粗淺解說即遽然
採用,事後更以「不清楚」本件食品添加物之用途與範圍以
為搪塞。
2、再者,參加人在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時,曾將產品規格書(
Product Specification)交予被告,細繹該產品規格書之
內容,載明系爭產品名稱為「COPPERCHLOROPHYLLI NEXTRAC
T_OF0488」,其中「EXTRACT」1字為萃取物之意,即表示系
爭產品係屬天然葉綠素之萃取物;而該規格書上「Descript
ion」(性質)項下亦記載系爭產品之成分包含「Sodiumcop
per chlorophyllin」(按sodium為鈉,copper為銅,chlor
ophyllin為葉綠素),足證被告業已知悉系爭產品之內容與
成分。又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前,業依原告公司所屬
人員之要求,傳真報價單及產品規格資料表,並於出貨時隨
貨附有產品規格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業
務人員黃麗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到
庭證述綦詳,黃麗燕、劉持瑜於鈞院103年11月27日及104年
8月1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將系爭產品規格書傳真
予原告、傳真予黃百振之產品規格證明書也有載明葉綠素銅
鈉等語,並有證人劉持瑜所繕打之「每日工作報告表」為憑
,則原告當可知悉系爭產品之規格、成分,並可決定系爭產
品是否符合原告之開發需求,且是否仍要添加於原告所生產
之貢丸內,
迺原告收受上開規格書後,於系爭6次交易過程
中卻從未對系爭產品之規格、成分表示異議,
堪認原告在交
易時亦不認為系爭產品為瑕疵品而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並由原告受領無訛,自
不得於6次以上之採購後(98年8月31日小量試產起至102年
10月3日止),再臨訟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或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而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等規定,向被告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3、至於原告辯稱因系爭採購每次均低於10萬元,屬小額採購金
額之請購,依原告之「物料(用品)採購及付款作業要點,
並未就小額採購應檢附之文件加以規範,依當時慣例,小額
採購只需檢附廠商報價單,填報請購單後,經核准即可請購
,從而否認曾於6次買賣交易過程中收受被告所傳真之規格
書云云。姑不論原告上述辯解是否屬實,惟原告至少坦承「
已就小額採購之請購檢討,要求須檢附產品規格、檢驗報告
等相關資料,始可請購」,益證本件原告也意識自身未盡民
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之從速檢查義務,始有就採購制度加以
檢討改進之餘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畜殖事業部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15日、
101年2月8日、101年9月12日、102年2月19日及102年10月3
日共六次向被告購買葉綠素(本院卷一第7至12頁)。
(二)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8日、
101年9月10日、102年2月19日及102年10月2日傳真報價單予
原告(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除102年10月2日報價單品
名記載為「天然葉綠素銅鈉A」外,其餘五次報價單品名均
記載為「天然葉綠素A」。
(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標籤明確載有「天然葉綠素銅鈉
A」。(本院卷一第83頁)
(四)原告102年10月3日所購入3KG天然葉綠素銅鈉A部分尚未
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購買產品究竟為天然葉綠素銅鈉?抑或天然葉綠素
銅鈉A?(應為天然葉綠素或非天然葉綠素之爭執)
(二)被告於系爭產品之交付,有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三)原告所主張下架回收之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有無添加系
爭產品天然葉綠素銅鈉A?
(四)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合意購買產品究竟為天然葉綠素或非天然葉綠素?
1、查原告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
8日、101年9月12日、102年2月19日及102年10月3日共六次
向被告購買葉綠素,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12
頁)。而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15日、101年2
月8日、101年9月10日、102年2月19日及102年10月2日傳真
報價單予原告,除102年10月2日報價單品名記載為「天然葉
綠素銅鈉A」外,其餘五次報價單品名均記載為「天然葉綠
素A」等情,亦有報價單
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另
參諸證人黃百振證稱該等葉綠素係其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訂購,訂購之產品為天然葉綠素,並特別強調天然之葉綠素
,訂購產品之目的係欲加入貢丸產品,達到染色之目的,有
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一第178頁至182頁)。另證人黃麗燕
亦到庭證稱其經手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葉綠素,原告公司黃先
生向其訂購天然葉綠素,其告知原告公司之黃先生,賣予原
告公司之產品為天然葉綠素,因金鎬公司告知該等產品為天
然葉綠素,且無使用上之限制,因而其賣予原告公司時亦稱
係天然葉綠素,直至事件爆發始知非天然葉綠素等情,亦有
證人之證述
可憑(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另被告亦自
承其銷售予原告之「天然葉綠素銅鈉」,於被告向參加人金
鎬公司購買時,金鎬公司即以天然葉綠素販售予被告,於
102年11月5日始經上手金鎬公司告知其銷售之系爭產品並非
「天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1頁),且有
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佐(本院卷一第
49頁至第54頁)。足見兩造於
前揭葉綠素買賣時,係以天然
葉綠素作為買賣標的,
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賣予原告之產品並非天然葉綠素,因產品之標示
明確記載「天然葉綠素銅鈉」,而「葉綠素銅鈉」是由「天
然葉綠素」衍生,慣以「葉綠素」通稱之,原告明知向被告
購買之產品為「葉綠素銅鈉」,卻無視於系爭產品之標示及
其可使用之用途,擅自將之作為肉類加工產品添加物,其責
在原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始經上手金
鎬公司告知其銷售之系爭產品並非「天然」,故被告公司於
賣前揭產品予原告時,亦不知產品為非天然,如何能苛求原
告僅從產品之標示「天然葉綠素銅鈉」,即知非天然葉綠素
?此純係事後臨訟脫責之詞。又縱產品確有標示「天然葉綠
素銅鈉A」,此亦有該標示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然兩造
買賣之真意仍係天然葉綠素,此有前揭證人黃百振及黃麗燕
之證述可稽,自不因產品之標示為何而影響兩造買賣之標的
為天然葉綠素之真意。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
97年4月2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上雖有被告之公司
章,惟並非真正,且未傳真予原告云云。查原告提出該公告
,雖主張係被告所傳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進一
步之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所傳真交付,尚難逕認為由被告所
交付,惟縱然如此,被告此項
抗辯僅能使原告有關前揭公告
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主張,產生動搖,然仍不影響兩造
買賣之標的為天然葉綠素之認定,被告所辯仍非可採。被告
又另舉證人劉持瑜欲證明曾將產品規格書傳真予原告公司,
並提出每日工作報告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72頁),證人劉持
瑜則證稱被告所提附件七之規格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60頁
至第61頁)曾傳真予原告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
。然縱證人劉持瑜所述為真,曾傳真產品規格書予原告公司
,仍不影響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天然葉綠素之真意,蓋被告公
司縱傳真產品規格書予原告公司,
惟於其時即100年3月間,
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產品為天然葉綠素,因如前所述被告於
102年11月5日始知產品並非天然葉綠素,故100年3月間被告
亦認為產品為天然葉綠素,則縱曾經傳真產品規格書予原告
,亦不會因此使得兩造買賣之標的產生變化,被告所辯亦非
可採。至參加人雖亦以產品規格書或以「瓶裝標示」明確標
示為「NATURALCOP PERCHLOROPHYLLIN A天然葉綠素銅鈉A」
,因而主張兩造間買賣之產品非天然葉綠素云云,然此項辯
稱如同前述,並不因產品之標示為何而影響兩造買賣之標的
為天然葉綠素之真意,所辯自非可採。何況輸入產品之廠商
應擁有較多知識及專業,對於產品之內容及品質應知之甚詳
,不得一方面保證其為天然葉綠素,卻於包裝上標示其為非
天然葉綠素,而
經查獲後,即將責任推予消費者稱自己未看
清楚標示,此亦非負責任廠商應有之邏輯思維。
(二)被告於系爭產品之交付,有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向被告購買葉綠素時已指明欲買受天然葉綠素,惟被告交
付之葉綠素為非天然之葉綠素銅鈉,此項天然與非天然
與否
涉及可否加至貢丸之產品,查天然葉綠素與食品添加物之銅
葉綠素鈉,兩者間之差異,依衛生署100年4月21日前之法規
「食用天然色素衛生標準」,或100年4月21日後「天然食用
色素衛生標準」(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僅規定天然色
素來源,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惟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
限量,有關第㈨類著色劑編號022銅葉綠素鈉規範之使用食
品範圍及限量並不包含肉品,即該項產品不得用於加工肉品
如貢丸類食品,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表可稽(本院
卷一第86背面),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其函稱著色劑銅葉綠素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
規格標準,採正面表列,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不得
使用,貢丸肉類加工品尚未准許添加銅葉綠素鈉等情,亦有
該署104年2月4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
第258頁),故天然葉綠素與非天然之食品添加物有明顯之不
同,原告所欲購買者係天然葉綠素,惟被告所交付者為非天
然葉綠素之銅葉綠素鈉或葉綠素銅鈉A等物,不具約定之品
質,且此項品質之減少已涉及買受物品之不同,其減少品質
之程度,應認為重要,而構成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2、被告雖辯稱產品標示明確記載「天然葉綠素銅鈉」,而「葉
綠素銅鈉」是由「天然葉綠素」衍生,慣以「葉綠素」通稱
之,其用途可使用於乾海帶、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
品、果醬及果凍、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料,為
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所銷售之產品有何
瑕疵,原告無視於系爭產品之標示及其可使用之用途,擅自
將之作為肉類加工產品添加物,其責在原告云云。惟被告於
交付系爭葉綠素予原告時亦不知其為非天然之葉綠素,且亦
一再告知原告該產品為天然葉綠素,如何能反要求原告須自
行負責?且此項辯解亦不影響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產品在客觀
上為非天然葉綠素,而構成瑕疵之事實,所辯自
不足採信。
3、另參加人辯稱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為國內知名食品
業者,原告負責系爭貢丸並購買銅葉綠素鈉之研發人員黃百
振為國立中興大學畜產研究所畢業,具碩士學歷,依原告之
專業能力,依法必須履行從速檢查義務,而黃百振已承認看
過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自可查明「天然葉綠素銅鈉」與「天
然葉綠素」有何異同,且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前,業
依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要求,傳真報價單及產品規格資料表
,則原告當可知悉系爭產品之規格、成分,並可決定系爭產
品是否符合原告之開發需求,然原告收受上開規格書後,於
系爭6次交易過程中卻從未對系爭產品之規格、成分表示異
議,堪認原告在交易時亦不認為系爭產品為瑕疵品而承認所
受領之系爭貨物,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自不
得於6次以上之採購後再臨訟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或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
惟查參加人亦自承原告向被告所訂
購之系爭產品即銅葉綠素鈉,於99年以前自國外輸入國內無
需經過食管局之許可,參加人乃以系爭貨物之英文名稱及參
考型錄,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並以之為中文品名,
100年及101年間亦同。自102年後,食管局將系爭貨物之中
文名稱陸續變更為「銅葉綠素OF0488」、「葉綠素OF0488」
及「葉綠素銅OF0488」,雖中文名稱稍有不同,但因產品之
規格、成分及英文品名均仍然相同,並提出輸入食品及相關
產品許可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9頁)。足見
參加人於102年之前亦將產品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
,直至102年始有不同之名稱,則參加人為輸入產品之公司
,對於產品究竟應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或「銅葉綠
素OF0488」等亦出現不一致之情形,如何能期待原告看中文
名稱、規格表或產品上之標示,即知產品為天然或非天然之
葉綠素?而履行其從速檢查所受領物之義務?且天然或非天
然葉綠素之檢查,並非從外觀一望即知,涉及成份之分析、
分析儀器及專業分析技術。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衛生福利部
追查參加人之葉綠素非屬天然,原告始下架產品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新聞資料及下架產品之損失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14頁至第22頁),足見原告並非如參加人所稱在交易時認
為系爭產品為非瑕疵品而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參加人所
辯均非可採。
(三)原告所主張下架回收之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有無添加系
爭產品天然葉綠素銅鈉A?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予原告之產品
,原告曾將之加入原告之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因其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加入被告所販售之天
然葉綠素銅鈉A,因而該等貢丸下架,接受退貨,並提出下
架及退貨之損失之相關單據
足憑,此等涉及食品安全及名譽
之產品下架,如非確有加入非天然之葉綠素而缺少原告所賣
貢丸之品質,原告何有自行損害自己商譽之舉?且依證人黃
百振證稱在開發產品時,要把貢丸添加成綠色之效果,因而
將此種需求告知被告公司,被告稱其有販售天然葉綠素,可
加至貢丸達到著色效果,其訂購後將之加至貢丸讓大家試吃
,經認可後即確定使用葉綠素至貢丸,其參與貢丸製作之配
料部分,葉綠素於一鍋料添加108CC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
稽(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所述應具有可信性,
故原告所主張下架回收之活力丸家海菜口味貢丸,曾添加系
爭產品天然葉綠素銅鈉A,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葉綠素並非天然葉綠素,而構成瑕疵,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屬有據,
爰予准許。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產品下架退貨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成品退貨損失780,581元(詳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202頁),茲一一檢視如下:
A、主張商銷庫存退回194,082元:共提出進貨退出單21紙為證(
卷二第90頁至第110頁)經核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
B、主張商銷現金退貨賠償款34,071元,惟剔除後為22,962元(
34,000-00-000-00,680=22,962),詳細說明如下:
(A)代轉帳傳票2,076元(製票編號243537、傳票編號40002,卷
二第111頁),核與後附退貨證明單15紙(卷二第113頁至127
頁)金額相符。
(B)一般往來傳票2,305元(製票編號243835、傳票編號40005,
卷二第128頁),核與後附活力丸家蜜鄰店退回資料(卷二第
129頁)、退貨證明單12紙(卷二第130頁至139頁)金額相符
。
(C)一般往來傳票660元(製票編號244134、傳票編號40012,卷
二第140頁),核與後附台糖公司產品下架數量統計表(卷二
第143頁)、退貨證明單3紙(卷二第144頁至146頁)金額相
符。
(D)一般往來傳票2,928元(製票編號244281、傳票編號40021,
卷二第141頁),核與後附新竹營業所活力丸家回收現金退貨
統計表(卷二第142頁)、退貨證明單19紙(卷二第147頁至
158頁)金額相符。
(E)一般往來傳票5,070元(製票編號244359、傳票編號40023,
卷二第159頁),核與後附統計表、退貨證明單17紙(卷二第
160頁至177頁)金額相符。
(F)一般往來傳票955元(製票編號244591、傳票編號40030,卷
二第178頁),核與後附統計表、退貨證明單17紙(卷二第
179頁至184頁)金額相符。
(G)一般往來傳票3,536元(製票編號244942、傳票編號40033,
卷二第185頁),雖後附提出台糖公司產品回收現金退回金額
統計表、退貨證明單18紙(卷二第186頁至200頁)為證,惟
其中蜜鄰垂楊1,717元部分,退貨證明單(第196頁至200頁)
合計金額僅1,618元,總額共3,437元,應剔除99元。
(H)一般往來傳票2,384元(製票編號245163、傳票編號40042,
卷二第201頁),核與後附統計表、退貨證明單14紙(卷二第
202頁至210頁)金額相符。
(I)一般往來傳票97元(製票編號245312、傳票編號40046,卷
二第211頁),核與後附退貨證明單1紙(卷二第212頁)金
額相符。
(J)一般往來傳票110元、3,060元(製票編號245895、245899、
傳票編號40080、40081,卷二第213、214頁),雖後附提出
退貨證明單15紙(卷二第215頁至227頁),但金額加總僅有
2840元,應剔除330元。
(K)一般往來傳票10,680元(製票編號245900、傳票編號40082,
卷二第228頁),雖後附提出102年11月產品下架消費者退現
彙總明細表(卷二第229頁至232頁),但無任何退貨證明單
以資
佐證,應予剔除。
(L)一般往來傳票100元、110元(製票編號252850、253919、傳
票編號40017、40048,卷二第233、235頁),核與後附退貨
證明單2紙(卷二第234頁至236頁)金額相符。
C、量販庫存退回34,636元:
經提出商品退貨(折讓)單22紙(卷二第237頁至258頁),
經核金額相符。
D、主張量販現金退貨賠償款15,603元,惟剔除後為14,145元(15
,000-000-000=14,145),茲詳細說明如下:
(A)一般往來傳票1,152元(製票編號243144、傳票編號40035,
卷二第259頁),核與後附統計表、退貨證明單7紙(卷二第
260頁至262頁)金額相符。
(B)一般往來傳票710元(製票編號243174、傳票編號40037,卷
二第263頁),後附提出統計表、退貨證明單6紙(卷二第264
頁至265頁)為證,金額相符。
(C)一般往來傳票6,486元(製票編號243230、傳票編號40046,
卷二第266頁),核與後附台糖量販楠梓店特殊退貨統計表(
活力丸家)、商品退貨彙總表19紙、退貨證明單33紙(卷二
第267頁至288頁)金額相符。
(D)一般往來傳票89元、3,925元、1,146元、69元(製票編號24
3150、243318、244049、245047,傳票編號40058、40059、
40019、40038,卷二第289、290、294、345頁)共5,229元
,雖提出統計表(卷二第291至293頁)、退貨單及退貨證明
單、統一發票等(卷二第295頁至344頁)為證,但經統計全
部退貨證明單單據金額僅4,258元(卷二第296頁--金額:237
+170、第298至299頁退出折讓證明單--金額共320、第301頁
--金額:255、第305頁--金額:158、第308頁--金額:110
第310頁--金額:79+170、第311頁--金額:75、第313頁--
金額:75、第315頁--金額:85、第317頁--金額:75、第31
9頁--金額:430、第320頁(含321頁、322頁之統一發票)
--金額:873、第324頁(326頁之統一發票)--金額:79、
第325頁(327頁之統一發票)--金額:103、第329頁(含
330頁之統一發票)--金額:150、第332頁(含333頁之統一
發票)--金額:160、第334頁--金額:330、第336頁(含
337頁之統一發票)--金額:85、第339頁--金額:75、第
341頁--金額:79、第343頁--金額:85(含344之統一發票
)。合計共:4258),應剔除971元(5,000-0000=971)
(E)一般往來傳票79元、440元、154元(製票編號245593、2456
49、245904,傳票編號40056、40068、40083,卷二第346、
349、352頁),核與後附退貨單、退貨證明單紙(卷二第
347、348、350、351、353至355頁)金額相符。
(F)一般往來傳票220元、267元(製票編號245875、246002,傳
票編號40079、40087,卷二第356、364頁),未提出任何單
據,應剔除487元。
(G)一般往來傳票445元、164元、257元(製票編號245980、245
992、246003,傳票編號40084、40085、40089,卷二第357
、362、365頁),核與後附轉帳劃撥分析單、退貨證明單紙
統計表等(卷二第358頁至361頁、第363頁、第366頁至369
頁)金額相符。
E、休憩(綠揚)1,509元:
提出宅配單、退貨單、統一發票等(卷二第370頁至372頁)
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F、家福97,804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卷二第373
頁、374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G、愛買吉安1,028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卷二第375
頁、376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H、松青9,702元:
提出退貨建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卷二第377頁、378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I、惠康108,658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卷二第379
頁、380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J、久順360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卷二第381
頁、382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K、好言商行847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卷二第383
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L、佳仕康3,672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卷二第384
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M、喬頂2,232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卷二第385
頁、386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N、溪湖福利社1,716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卷二第387
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O、全員行銷4,988元:
提出活力丸家—現金退款明細表、產(商)品品質缺失退貨
單5紙、台糖公司產品回收現金退貨證明單8紙(卷二第388頁
至401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P、倉庫庫存(小)220,287元、倉庫庫存(大)9,409元:
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應剔除229,696元。
Q、違約罰款40,247元:
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卷二第375
、376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
R、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成品退貨損失為538,588元(194,082+22,
962+34,636+14,145+1,509+97,804+1,028+9,702+108, 658
+360+847+3,672+2,232+1,716+4,988+40,247=538,588)。
(2)運費支出損失:
原告主張運費支出損失為13,478元,經查:
A、原告雖主張全達物流運費10,006元。然查,其中本院卷二第
21、25、33、38、42、47、54、59頁之單據僅記載「冷凍食
品」,未載明「活力丸家」或「貢丸」等品項。另原告以物
流單據之重量、乘以費用單位3或6.3不等之金額計算運費,
然僅第24頁、26、27、28、32、34、37、38、41、43、45、
47、50、58頁之單據有記載重量,其餘均未記載,故僅以有
記載重量之單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合計共3447.4元,
惟其中第47頁之單據記載為「37.12」,原告卻以「38」計算
運費為「239.4元」,是
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運費金額
為3442元。又上開有記載重量之單據中,其中第38頁(1,028
元)、第47頁(234元)之單據品名未記載「活力丸家」,予
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損失金額為2,180元。至於證人
羅世中雖證稱有記載「冷涷食品」之部分亦屬「活力丸家」(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惟同一運
送公司單據有記載「活力丸家」或「貢丸」,有記載「冷涷
食品」,尚難認為「冷涷食品」即屬於「活力丸家」或「貢
丸」,自應予剔除。
B、原告雖請求統一速達運費1,940元。惟查,原告提出配送單13
紙、統一發票1紙(卷二第61頁至74頁)及客戶對帳單2份(
卷二第75頁至84頁)為證,經核除託運單號00-0000-0000之
配送單(卷二第62頁)及統一發票(卷二第69頁)為客戶對
帳單所無外,其餘配送單均與客戶對帳單所載相符,金額亦
相符,惟由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觀之,原告與統一速達公
司間為長期配送各類商品之合作關係,並以一個月為週期結
帳一次,並非單純配送系爭產品,而原告提出之配送單,其
中僅第64、65、71頁之單據有記載品名為「貢丸」、第62、
72頁之單據記載品名為「活力丸家」,其他或僅記載「食品
」(如第61頁)、或記載「資料、禮盒、糕餅、水果、零件
」(如第68頁、74頁)或均無任何記載,難認原告所主張即
為配送
本案系爭產品所受之運費支出損失,故僅以有詳細記
載品名之單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損失為660元(140+120
+140+140+120=660)。
C、嘉里大榮1,532元:
原告提出配送簽收單5紙(卷二第85頁至89頁)為證,經核
金額相符,然其上均未記載品名、重量,難認是配送系爭產
品之運費支出,均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D、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損失為2,840元(2,180+660=2,840)
(3)工廠現存包材損失:
原告主張工廠現存包材損失284,632元,雖據提出估算表(本
院卷一第205頁),並據證人羅世中稱該表係其製作(本院卷
二第10頁背面),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用以包裝活力丸家貢丸
確有包材,而此包材原告及被告均曾當庭提出(本院卷一第
222頁背面、第250頁),並爭執加入葉綠素之貢丸僅佔少數
等情,惟亦足見原告確有使用包材,而因產品下架,此等包
材當然蒙受損失,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僅提出前
揭資料,並無原始單據,尚不足證明其損失之金額即為該等
金額,且涉及被告所辯稱一個包材內不僅只有加入葉綠素之
貢丸,尚有其他口味之貢丸,故本件不僅其詳細包材數量為
何並不清楚,又縱清楚其數量,但因加入葉綠素之貢丸僅占
部分,尚未使用之包材如何估計損失,及已使用之包材又如
何估計損失均會產生因難,兩造復不主張鑑定,自應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認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4)配料(天然葉綠素銅鈉A)損失:
原告主張仍有4.3公斤之天然葉綠素銅鈉A未使用,而遭扣押
,以一公斤25,00元計算,受有10,750元之損害。查原告確
有分別於100年3月17日、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8日、101
年9月12日、102年2月19日及102年10月3日共六次向被告購
買葉綠素,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12頁),被
告僅爭執已使用部分是否曾經用於原告之貢丸,惟對於尚有
4.3公斤之天然葉綠素銅鈉A未使用而遭扣押等情並未爭執(
本院卷一第248頁),則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依前揭發票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一公斤25,00元,則4.3公斤為10
,75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估列營業損失300萬元,並據提出營運資料為證(本
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11頁),復有證人羅世中到庭證述(本院
卷二第1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前揭營運資料均為電腦列
印資料,並無會計報表或其他可資確信之證據為佐證,而該
等資料復為證人羅世中以電腦自行製作,則其可信性尚有可
疑,原告此項新開發之產品是否確如其稱之獲利尚非無疑,
而證人羅世中復證稱營業毛利每年約有一百萬元,惟如扣掉
廣告費則屬於虧錢狀態,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
39頁),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6)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原告公司受有商譽損害,依民法第2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因活力丸家貢丸刊登廣告,因而主
張商譽損害400萬元,並提出二紙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及廣告
檔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按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使原標榜不添加人
工色素之貢丸(本院卷一第250頁)因使用被告交付之非天然
葉綠素,而導致產品下架,當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人格權受
損,應堪認定,惟原告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廣告檔次統計
表,部分係原告公司之肉品廣告,部分係活力丸家貢丸之廣
告,故該等廣告僅能作為參酌商譽損失之部分,且衡量原告
之資本總額、股份總數等公司之資料(本院卷一第30頁),原
告下架產品之損失,並衡量被告公司僅售予原告6次葉綠素
,金額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商譽損害以100萬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成品退貨損失538,588元、運費
損失2,840元、工廠包材損失10萬元、配料(天然葉綠素銅
鈉A)損失10,750、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為1,652,178元
。
(五)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於
被告販售之產品無從自外觀一望即知葉綠素非屬天然,此涉
及成份之分析、分析儀器及專業分析技術等,有如前述,惟
有無技術分析該產品判斷其是否有瑕疵,與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屬不同層次之判斷,亦即產
品有無瑕疵及原告是否有過失應屬不同概念,本件系爭葉綠
素非屬天然而構成瑕疵,且原告並非認為產品無瑕疵品而承
認及受領,被告仍應負瑕疵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惟此等論
述並不當然可排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適用,查原告在國內為知
名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廣為使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對
於使用於貢丸之色素究竟是否為天然葉綠素或食品添加物而
有所不同,如為銅葉綠素鈉,不可加至貢丸肉類加工品等情
,原告自應仔細查證,如認為本身沒有檢驗之儀器,則應送
檢驗,如無從檢驗,且不知產品是否確為天然葉綠素,則不
應遽以使用,而原告於被告交付葉綠素後,並告知為天然葉
綠素,竟未經查證,且明知產品標示為「天然葉綠素銅鈉A
」,用途為著色劑,竟未於使用前查明,遽將不得使用於貢
丸之葉綠素銅鈉加以使用,影響公眾之健康,為與有過失,
亦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葉綠素之性質、交易使用之過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21,742元(計算式1,652
,178元×0.8=1,32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本院卷一第2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21,74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
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