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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坐落於嘉義市○路○段187-1 、 187-76、187-104 、820-42、820-6 及820-52地號土地上之 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民國102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嘉 義市○路○段187-1 、187-76、187-104 、820-6 、820-4 2 及820-52地號土地上,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世紀鋼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核其所為乃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以: ㈠、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苙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於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187-1 、187-76、187-10 4 、820-42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下路頭段820-6 、 820-52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大樓,並約定被告僅提供土地, 苙龍公司需負責建照執照之設計、建造內容之變更、鳩工購 料、營造施工等,且營造費用亦均由苙龍公司負擔。關於大 樓興建事宜,訴外人苙龍公司原係委請訴外人萬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地下四 層、地上十五層之鋼結構大樓即「嘉義御寶大樓」,萬豐公 司則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委由原告製作;嗣因萬豐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營運困難,乃改由訴外人珠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接手續建,珠江公司仍委請原告 製作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 ㈡、原告與珠江公司簽訂工程物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 告即依約採買、製作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料件,並陸續出 貨安裝至地上三樓( 下稱「系爭鋼結構」) ,嗣因萬豐公司 及珠江公司未依約按進度支付各期款項,原告乃暫停施作。 因原告尚未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完成,亦未移轉所有權 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且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亦未支付各 期款項予原告,故系爭鋼結構仍屬原告所有。詎訴外人苙龍 公司嗣後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 年6 月28日作成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 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系爭鋼結構為 被告所有,嚴重損及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地位。 ㈢、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係由原告購置所需之材料BOX 柱、R H 樑、連接板、高拉力螺栓、鋼梯、1樓基礎螺栓、剪力釘 、五金、鋼承板等鋼構物件並進場安裝,訴外人萬豐公司及 珠江公司則須依「分期付款撥付表」給付款項予原告,故原 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工程契約之承包商 連工帶料承作工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至為灼然,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就原告製作 之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移轉,應依買賣之規定,是於原告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完成之嘉義御寶大樓鋼結構與萬豐 公司及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反之,若將原 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解釋為承攬, 依學者林誠二於所論著( 民法債編各論【中】) 亦認為:「 定作人提供基地,由承攬人以自己材料為定作人建築時,該 建築物所有權應由承攬人原始取得後,再移轉登記於定作人 」等語,可知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仍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於 原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 所有。 ㈣、再者,系爭鋼結構既為僅有部分鋼骨骨架之未完成房屋,依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說明,系爭 鋼結構即非被告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 適用,是系爭仲裁判斷未查明系爭鋼結構係歸屬原告所有, 逕謂被告依約沒收系爭鋼結構非無理由,及系爭鋼結構因附 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其所有權歸被 告所有…云云,委不足採。退步言,即使系爭鋼結構所屬之 嘉義御寶大樓鋼結構全部完成,承前所述,在原告移轉予萬 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則系爭仲裁 判斷未查明系爭鋼結構係歸屬原告所有,逕謂被告依約沒收 系爭鋼結構非無理由云云,實有謬誤。 ㈤、雖系爭鋼結構乃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分別與原告簽定如起訴 狀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工程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料合約 」)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委請原 告以自有資金購料並製作,惟因系爭鋼結構尚未完成,且萬 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未依約按進度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予原 告,故原告並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 按諸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動產物權之變動要件,及珠江公 司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物料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乙方( 原告世紀公司)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 格前仍歸屬乙方(原告世紀公司)」之約定,系爭鋼結構之 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應屬明確。詎被告竟以苙龍公司違反 雙方(被告、苙龍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為由,主張被告可 依約沒收系爭鋼結構,且系爭鋼結構尚未構成獨立之定著物 ,而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系爭鋼結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云云,列訴外人苙龍公司為相對人聲請仲裁,而仲 裁人不察,竟作成系爭鋼結構為被告所有之仲裁判斷(此仲 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嗣 被告更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外主張系爭鋼結構為其所有,是 原告主張系爭鋼結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法律上之 地位亦呈現不安狀態,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而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從而,系爭鋼結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依其與苙龍公 司間之合建契約約定主張沒收或民法第811條主張附合而取 得所有權,則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原告不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效 力拘束。況原告因喪失當事人適格而退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前,尚曾具狀明確表示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 既系爭鋼結構並非苙龍公司所有,從而被告不得主張依系爭 合建契約沒收所有權屬於原告之系爭鋼結構。則被告就此辯 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決已確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為被告 云云,自屬誤解。 2.雖原告亦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然主觀上實僅為取回 自己運進施工現場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而已,並無認為系爭 鋼結構所有權歸屬於苙龍公司之意思。否則,原告既早於 101年4月20日即已對苙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已見上述,如原 告確信系爭鋼結構確屬苙龍公司所有,豈有於明知系爭鋼結 構存在之情況下,拖延3個月直至同年7月17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646號卷所附本件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始聲請執行系爭鋼結構之理!再佐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均設有於當事人誤用救濟程序 之際,視為當事人已循正確程序提起救濟之規定,足見立法 者亦認為不應使人民因不諳法律致誤用程序即生失權效果; 是本諸同一法旨,本件自亦不宜以原告前誤採錯誤之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欲收回原本即由自己提供並施作之系爭鋼結 構,即逕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屬苙龍公司。是原告前對系 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係出於不知法律所採取之錯誤應變措 施,不能以此遽認原告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 3.被告前引用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事件中所陳,指稱:「原告自己在爭 點書狀中陳述『…依約仍需得其他廠商完成一樓版混凝土灌 漿,始能辦理請款』…」等語。足見,正因系爭鋼結構工程 之灌漿等工項之作業尚未完成,原告才會發函請珠江公司督 促其他施工廠商完成灌漿等工項,俾便原告請款。故系爭鋼 結構之灌漿等工項根本尚未完成,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既然 系爭鋼結構性質上仍屬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無附 合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基於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鋼結構 之所有權。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即與上 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而不足採憑至明;基此,被告據系爭 仲裁判斷辯稱:「被告依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早 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云云,即有 謬誤。 4.另被告固當庭辯稱:「如果系爭鋼材(指系爭鋼結構)是屬 於保留所有權的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應該 具有公示性才能對抗第三人……」云云。惟系爭鋼結構係由 原告世紀公司依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訂之系爭物料合約 及系爭承攬合約供料並施作已見上述,是原告世紀公司與營 造廠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製作物供給契約 ,並非被告憑空宣稱之附條件買賣。 5.又苙龍公司與被告間固簽定有合建契約,惟苙龍公司與原告 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非苙龍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矧苙龍公司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權限,能否遽謂原告係 苙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不無疑問(實則,原告世紀公司 之所以提供物料並施作鋼結構工程,單純僅係為履行自己之 債務【即係為履行自己與萬豐營造公司、珠江營造間之契約 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要與苙龍公司是 否應就原告之故意過失對被告負同一責任殊無關涉,是被告 辯稱:「原告是苙龍公司的債務履行輔助人」云云,顯屬刻 意曲解,不足為採。 6.再者,萬豐公司已逃匿,於上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6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尚須由臺北地院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根本無從受(系爭鋼結構)交付。 至珠江公司不但迄今(105年3月)就系爭鋼結構之給付工程 款等爭議持續循訴訟上程序與原告爭執,更於上揭臺北地院 及高本院訴訟中主張:伊(珠江公司)僅為系爭鋼結構工程 之「管理包」、對原告根本不負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所定之 付款責任。準此可知,珠江公司既主張伊就系爭鋼結構之供 料及施作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自更無受原告交付系爭鋼 結構之可能,明如觀火。縱假設(僅假設語,原告否認)原 告已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則於萬豐公 司或珠江公司轉交付予苙龍公司以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 亦係歸屬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所有,仍與苙龍公司無涉、被 告仍無從執與苙龍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主張沒收(依被告主 張係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系爭鋼結構,灼然至明 。 7.詳言之,系爭鋼結構係原告依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之 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所供料並施作,在原告交付予萬豐公司 或珠江公司,再由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交付予苙龍公司以前 ,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均非屬苙龍公司所有;甚至系爭鋼 結構之供料與施作,在法律上亦與苙龍公司完全無關。準此 ,苙龍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仍 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沒收系爭鋼結構;否則,即等同賦 與被告「執與特定人簽定之契約,拘束任何非屬契約當事人 之第三人」之漫無邊際權利,與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大相逕庭 ,更足以動搖法律秩序。是以系爭鋼結構並非苙龍公司之所 有物、更非苙龍公司所完成,被告根本不得主張沒收;倘容 許被告主張依被告與苙龍公司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加以沒收 ,無異於容許被告執與特定人簽定之契約,拘束非屬該契約 當事人之第三人,勢將使法律秩序大亂。 8.假設本院判決系爭鋼結構屬於原告所有,則因萬豐公司或珠 江公司不可能平白對原告付款,故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勢必 將於付款後或付款同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而原告 基於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之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亦 負有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契約上義務 ,此時為雙方銀貨兩迄之正常交易,原告亦無所謂雙重獲利 之問題。反之,如定作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不付款,而本 院又判決系爭鋼結構係被告所有,此時原告形同尚未獲有分 文給付,而自己供料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已變為被告所有, 原告不但沒有雙重獲利,反而還須承受雙重損失!雖然原告 得依上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請求萬豐公 司或珠江公司付款,惟因系爭鋼結構業經法院判決屬於被告 所有,反而形成「原告得請求定作人付款,卻毋庸(也無法 !)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不合理情形。 9.被告於閱覽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 年度建上 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包含第一審之臺北地院 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後,業 已具狀向本院陳明:「顯見原告在該案(臺北地院101 年度 建字第226 號及高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只是出售鋼 構材料及將所出售的鋼構予以吊裝…」,明確承認原告除供 料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以外,並確實施作系爭鋼結構(吊 裝)工程。參諸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及該法第279 條 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 定,「系爭鋼結構係由原告供料並施作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 有權」已屬本事件據以下達裁判之前提事實。 10.承上,原告於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以前,曾 分別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萬豐公司及 珠江公司對系爭鋼結構為清點驗收,並給付物料款及工程款 ,惟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不予置理;尤有甚者,萬豐公司 似因財務困難之故業已逃匿無蹤,而珠江公司則持續拒絕對 原告付款、並對系爭臺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迄今均 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學者林誠二之見解, 原告既尚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原告自 仍保有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 11.況在工程實務上,定作人通常不願意接受未興建完成建物之 交付。蓋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定作人一旦受交付,即須 開始承受危險負擔移轉之不利益;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 形同在未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之情況下,就無用之房屋結構體 承受危險負擔移轉之風險,與定作人之利益衝突。本件系爭 鋼結構尚未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工程 實務,定作人即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自無接受原告交付系 爭鋼結構之動機。準此,被告如主張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已 受原告交付尚未完工之系爭鋼結構,即屬主張一變態、例外 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 就「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已受系爭鋼結構之交付」一事為舉 證。 12.關於被告與苙龍公司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乙 方(苙龍公司)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甲方(魏麗嫥)陸佰 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現金貳佰元整及商業本票貳佰萬元整兩 張)……」;第十五條約定:「……乙方(苙龍公司)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連續無故停工達2個月以上時,甲方( 魏麗嫥)得沒收乙方(苙龍公司)保證金……」,可知,本 件依被告與苙龍公司之約定,苙龍公司為保證履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所負之義務,早於簽約時即已交付總金額達600萬元 之現金及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得於苙龍公司違約時沒收上開 600 萬元保證金,則被告就苙龍公司之違約行為,已獲有鉅 額賠償。準此,既被告就苙龍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早已 獲有充分之賠償,不能容被告在對系爭鋼結構之供料及興建 無一絲一毫付出及努力之情況下,即遽將原告自費供料並出 工興建之系爭鋼結構據為己有。 13.此外,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標的,自始僅有「鋼結構 物」而已,此觀諸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土地上 之『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即明。是被告濫稱:原告訴 請確認所有權之標的,擴及其他廠商施作之灌漿等工項云云 ,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本事件完全無關等語。 ㈦、並聲明: 1.確認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 、820-42及820-52地號土地上,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世 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鋼鐵材料交付苙龍公司後,始由苙龍公司興建成地上物 ,故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嗣因苙龍公司資金周轉 失靈,無力興建,被告遂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地上物,已 由仲裁協會判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因被告依仲 裁判斷書,早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故被告對訴外人任 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建公司」)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亦已獲得本院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只是販賣鋼鐵原料給案外人苙龍公司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嘉義卸寶大樓」,原告交貨給苙龍公司興建上述大樓 ,苙龍公司已清償部分貨款,尚餘1,000 萬元貨款未清償, 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並已對苙龍公司取得債權憑 証( 臺灣臺北地方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酉字第49553 號債權 憑證) 。反之,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那為何原告會以 上述債權憑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1 年司執字第2564 6 號) ,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又當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 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不但未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反而還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顯不合理。 ㈢、既然原告曾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 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又曾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執行及分 配,而今原告卻主張因不諳法律所致,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違反常情,因為是否為自己的物品,當事者最清楚,這 是事實認知問題,與是否懂法律無關,哪有在前案先主張是 債務人的財產,待被認定係被告之物品後,再另外主張前案 所查封拍賣之物品,係自己的東西?若原告理由可採,爾後 強制執行程序將陷入不安定狀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駁 回,仍可再循第三人異議之訴再為救濟,則原告以「不知法 律」為由即可窮盡所有救濟手段,實屬荒謬。綜上,足証原 告自始即己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苙龍公司所有。 ㈣、其次,原告將H型鋼等物料交營造公司後,嗣後並未就系爭 鋼構物取得占有,由營造公司將H型鋼等物料加工施作、組 裝,不僅有混凝土、地板施作,甚至有開挖地下室,且目前 已有地上三層結構,顯然物的性質、外觀已改變,系爭鋼結 構建造之地上物之價值已遠高於當時原告提供物料時之價值 ,益見原告當初所出售之材料,與目前原告所主張具所有權 之地上物相比,兩物性質已截然不同。既然鋼結構建造之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為一物,而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 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此 時若仍許他人要求回復原狀,加以分離,將會破壞該物之經 濟價值,既然系爭鋼構已成為系爭土地的重要成分,當歸屬 被告所有(系爭仲裁判斷亦持相同見解)。原告竟以提供H 型鋼為由,主張就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未免 強詞奪理。則被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堪 認已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㈤、再者,原告所提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所簽訂之嘉義御寶大 樓興建工程之「系爭物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均非真 正,被告全部否認,因原告係出貨給苙龍公司,就本件大樓 ,原告並未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有任何合約承覽事項。因 無論是「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或「系爭仲裁判斷」,均認定被告依與苙龍公司於96年4 月 25日之合建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取得系爭鋼 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㈥、又珠江、萬豐公司應屬苙龍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所以就 原告方面,亦為苙龍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只是珠江、萬 豐公司為大承包商,原告就是小承包商,則原告交付系爭鋼 結構乃為苙龍公司履行債務。其次,若系爭鋼材是屬於保留 所有權的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應該具有公 示性才能對抗第三人,則本件業主與原告所定契約書並沒有 保留所有權的條款,一般來說要保留所有權要特別約定,原 告用的契約內第7條是危險負擔,原告如果一交付給業主, 利益與危險都由業主負擔,與原告無關,萬一這些鋼材還沒 有施作而遺失的話,就業主要負責,原告照樣可以請款;如 果原告主張成立,業主付完工程款及價款,只要還沒驗收, 變成原告還保有所有權,顯不合理。故被告依與苙龍公司之 系爭合建契約,已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㈦、復原告辯稱依據其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 書第七條(四)約定,於驗收合格前,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 上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云云,既然被告已依民法第811 條 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而因添附而取得所有 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故原告執其於第三人間之契約關 係而對抗被告,實不足採。進步細究,原告與萬豐公司、珠 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書第七條(四)約定內容係:「乙 方(原告)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格前 仍歸屬乙方(原告);自驗收完成時起,由甲方(萬豐公司 、珠江公司)承受、負擔。」,其規範內容與民法第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相近,均係就標 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加以規範。按諸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65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 決要旨所示,換言之,本條規範與所有權移轉無涉,僅係民 法第373 條之契約特別規定。原告援引系爭契約規定來解釋 所有權歸屬,實有誤解。從而,原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不得拘束被告。 ㈧、另外,在臺北地院101年建字第226號民事案件中,珠江公司 之言詞陳述及原告書狀表示,可証明「目前原告所確認之地 上物,並非僅原告提供之鋼材及將鋼材吊裝之鋼構物而已, 尚包含其它廠商所施作之基樁及各樓層版之混凝土灌漿」及 「原告將所提供之鋼材完成吊裝後,其實已交付給萬豐公司 及珠江公司占有,該兩家公司才能叫其它廠商繼續施作基樁 與混凝土灌漿,是以目前之地上物已非原告所占有」兩項事 實。況且,負責運送原告鋼材的司機金英進亦証稱:其將原 告的鋼材運送到工地後,是交給世紀的業主(即萬豐公司) 以及工地主任簽收,沒人簽收其不能離開,也請不到款,足 証原告主張目前的地上物為其所占有,實不可採。 ㈨、假設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條款,原告就鋼材仍保有所有權, 則為何在該案未見原告主張其仍保有所有權?又,若本件原 告勝訴,則原告在該案既已請求買賣價金與工程款,在本件 又能取回鋼材,則原告豈非雙重獲利?再假設原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所有權,則原告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或苙龍公司在 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為何只請求買賣價金,不敢對渠等提 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之訴訟?足認系爭地上物一直由苙龍公 司占有,並非原告占有,嗣後苙龍公司再移轉給訴外人蕭進 惠占有,此亦有仲裁判斷書等資料可證。 ㈩、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看出第一層 樓地板及頂樓(及第二層樓地板)均已完成灌漿施作水泥, 且完成第一層樓之鋼筋,可證明系爭地上物並非係原告佔有 ,而是由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已交由下包商施作灌漿及鋼筋 ,亦證系爭地上物並非只有鋼骨結構,而是已施作好第一層 與第二層樓地板之灌漿及鋼筋安裝。故原告只提起確認鋼骨 結構所有權,而忽略上述已完成灌漿與鋼筋安裝之第一層、 第二層樓地板,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此外,本件被告與苙龍公司之仲裁案,雖已獲勝而取得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但若苙龍公司未違約,則可蓋成地下四層, 地上15層之大樓,今日苙龍公司違約,造成原來的建造執照 失效,因嘉義市政府後來實施容積率的關係,目前只到蓋到 地下2層,地上10層之大樓,被告的損失比取得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還大。又依據苙龍公司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可建造地 下4層及地上15層大樓,但因苙龍公司未在100年6月15日建 照有效期限內完工,以致此張建造執照失效,必須再重新申 請新建照,但嘉義市政府在97年以前,頒布新容積率,以致 被告若再重新申請新建照,就必須適用新法,因此,目前只 能建造地下4樓,地上11樓樓房,足足減少4個樓層之面積, 職是,被告之損害有數千萬元之多,此事原告知之甚稔,若 原告膽敢否認,則可向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函詢。況被告與苙 龍公司之合建契約,雖可沒收600萬元,但此筆600萬元係苙 龍公司簽發本票給被告,因苙龍公司已停業,且無任何財產 可扣押,此張本票形同廢紙。從而,被告之損失,不可謂不 大等語。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苙龍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且被告與苙龍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有沒收之約定。 ㈡、訴外人苙龍公司嗣後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102年6月28日作成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鋼 結構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對訴外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 ,已獲得本院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 事判決)。 ㈣、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 原告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苙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訴外 人苙龍公司負責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五層之鋼結構大樓即 「嘉義御寶大樓」,而訴外人苙龍公司原委請訴外人萬豐公 司興建系爭大樓,萬豐公司又將系爭大樓之鋼結構委由原告 製作;嗣因萬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營運困難,乃改由訴外 人珠江公司接手續建,珠江公司仍委請原告製作系爭大樓之 鋼結構,原告與珠江公司簽訂工程物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 約書,原告即依約採買、製作,系爭鋼結構嗣因萬豐公司及 珠江公司未依約按進度支付各期款項,原告乃暫停施作,因 原告尚未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完成,亦未移轉所有權予 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且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亦未支付各期 款項予原告,故系爭鋼結構仍屬原告所有。又因訴外人苙龍 公司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鋼結構為 被告所有,嚴重損及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地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逆 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之 所有權歸屬係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觀之原告與珠江公司於99年11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 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為甲 方完成下述工程,甲方給付相當價款為報酬。工程承攬相關 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 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 程—鋼結構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 依據工程價目表 、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 (一)、合約 總價: 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整(含稅), 總價承攬;另有標明實作實算項目依工程價目表之單價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0至第36頁),系爭物料契約約定:「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供給下述工程所 需物料,甲方給付價金。物料買賣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 第 一條、工程名稱: 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第 三條、供料項目: 依據材料買賣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 範。第四條、工程價款: 合約總價: 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柒 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 一第24至29頁)足見原告與珠江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及 材料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已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系爭工地,有出貨 單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卷一第 252 至296 頁),上開出貨單亦據證人金英進即載貨駕駛, 與原告雲林廠製造部負責出貨之證人翁明華於該院該案審理 時證稱確實有將出貨單上所載鋼料運送至系爭工地等語明確 (見上開卷二第249 至253 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與金英進簽收的工地主任,是業主的工地主任,即是 萬豐或是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四第94頁)。而證 人簡嘉治即原告系爭工地負責人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該 案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20鋼承版出貨單,見上開案卷 二第293 、294 頁)(問:該鋼承版係原告用於系爭工程哪 些樓層之頂版?各樓使用鋼承版之數量各為何?)294 頁、 99年10月16日是用於一樓版,293 頁是用於2 、3 、4 樓版 ,我之所以可以確認293 頁是用於2 、3 、4 樓版是因為出 貨單是我簽的,數量、鋼承版的圖面都是我審核的,所以我 很確定293 、294 頁的鋼承版是分別用於哪些樓層」等語( 見上開卷二第300 頁背面)。上開樓版鋼承版出貨之事實, 另有原告委由訴外人嘉懋企業有限公司乘作鋼承版之請款明 細單及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該上開案卷三第4 至12頁)。是堪認原告已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系爭工 地交由業主珠江公司(萬豐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收 受。 ㈣、按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是原告在與訴外人珠江公司成立上開嘉義御寶大樓 興建工程—材料買賣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鋼柱、鋼樑等材 料後,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訴外人珠江 公司,至於訴外人珠江公司是否已支付貨款或用以貨款支付 之票據兌現與否,乃原告與訴外人珠江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問 題,要與訴外人珠江公司已取得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 有權無涉。 ㈤、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 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 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 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 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 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裁判參照),又按「房屋僅完成基礎結 構者,與動產無異,受讓人於受交付時即生移轉效力就一樓 部分言,雖裝設木造模板敷設鐵筋而未灌水泥,尚難認係完 整而得獨立之建築物,應認黃戇串移轉與被上訴人者,實為 尚未完成之建築物,有類似材料之堆積,與動產無異,受讓 人於受交付時即生移轉效力,復經被上訴人續建完成2 層樓 房,即為原始取得,系爭32棟樓房所有權。」(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觀之原告於上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案件提出之系爭大樓 照片及珠江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案件 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 卷二第22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本院卷 一第36至第38頁、第197 至210 、234 至240 頁),及參諸 本院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建築物構造鑑定報告書 所示,堪認原告乃施作系爭大樓至三樓頂之鋼構樑柱。而參 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施作之至三樓頂鋼構樑柱部分應屬 動產。 ㈥、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 ⑴、觀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 …玖、鑑定分析 於本次鑑定會勘過程,確認委託人已施作項目:逆打柱、鋼 骨構造、鋼承飯及防護網。一、逆打柱: 標的物因採逆築工 法施作,就現場檢視地下一層SCI 鋼柱已施作,而地下二層 至地下四層為隱蔽部份,基於監造單位、營造公司及施作廠 商誠信負責原則,採合理推論逆打柱均已施作完成。該部分 重量約265.300 公頓,詳(附件八)。參諸上開鑑定報告, 本件地下一層SCI 鋼柱已施作,而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等應 已施作,逆打柱均已施作完成,而該等物所坐落之系爭嘉義 市○路○段187-1 、187-76、187-104 、820-42、820-6 、 82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魏麗嫥、中華民國,國有財 產署為上開公法人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逆打柱 係自土地表面向下挖掘設置,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逆打柱之設置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 難與土地分離,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認為應已附合為土 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 逆打柱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觀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所示,第 一層樓地板及頂樓(及第二層樓地板)均已完成灌漿施作水 泥,且完成第一層樓之鋼筋,是系爭地上物並非只有鋼骨結 構,而是已施作好第一層與第二層樓地板之灌漿及鋼筋安裝 ,故目前之地上物乃為各種建材組裝混合而成,並非單純原 告所提供完成吊裝之鋼材,是原告所施作之鋼構樑柱,已因 其它廠商為加工灌漿施作水泥之工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否則無法將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與其它廠商加工灌漿 施作水泥等物分離,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與其它廠商加工灌漿 施作水泥之部分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認為應已附合為一 體,應認屬定作人之苙龍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㈦、又按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 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373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 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固以依據 其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書第七條(四) 約定:「乙方(指原告)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於驗收合格前仍歸屬乙方(原告);自驗收完成時起,由甲 方(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承受、負擔。」等節,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觀之上開約定,其規範內容與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相近,均係就標的物利益與 危險之承受負擔加以規範,而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無關,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難逕此主張所有權未移 轉。 ㈧、查本件原告曾以對訴外人苙龍公司之工程票款債權所得勝訴 判決為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312 9 號判決),向苙龍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而對苙龍公司取 得債權憑証(臺灣臺北地方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酉字第4955 3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述債權憑証,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01 年司執字第25646 號),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 是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聲請強制執行自己 之物之理,況當訴外人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原告非但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 而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是既然原告曾執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又曾以債 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而今原告卻主張因不諳法律 所致,此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與常情不符,蓋是否為自己 的物品,己身是否曾為所有權讓與之意思,當事人應最為清 楚,此乃事實存否之問題,與是否懂法律無關,實無先主張 系爭標的為他人財產,嗣又主張係自己財產之理?是原告以 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 鋼結構物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 、 187-76、187-104 、820-6 、820-42及820-52地號土地上, 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 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 項目 │ 長度 │ 重量 │ 體積 │ 面積 │ │ │ (公尺) │ (噸) │(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逆打柱 │264 │265.3 │----------│----------│ ├───────┼────┼────┼─────┼─────┤ │鋼骨(1)SC1 │464 │466.227 │----------│----------│ ├───────┼────┼────┼─────┼─────┤ │鋼骨(2)SC2 │66 │49.738 │----------│----------│ ├───────┼────┼────┼─────┼─────┤ │鋼骨(3)SC3 │63 │47.477 │----------│----------│ ├───────┼────┼────┼─────┼─────┤ │鋼骨(4)SCG1 │30.36 │5.617 │----------│----------│ ├───────┼────┼────┼─────┼─────┤ │鋼骨(5)SCB1 │8.07 │1.493 │----------│----------│ ├───────┼────┼────┼─────┼─────┤ │鋼骨(6)SG2 │631.6 │116.846 │----------│----------│ ├───────┼────┼────┼─────┼─────┤ │鋼骨(7)SB2 │610.04 │112.857 │----------│----------│ ├───────┼────┼────┼─────┼─────┤ │鋼骨(8)SG3 │13.2 │1.69 │----------│----------│ ├───────┼────┼────┼─────┼─────┤ │鋼骨(9)SB3 │6.8 │0.87 │----------│----------│ ├───────┼────┼────┼─────┼─────┤ │鋼骨(10)SG4 │7.6 │0.432 │----------│----------│ ├───────┼────┼────┼─────┼─────┤ │鋼骨(11)SB4 │63.77 │3.622 │----------│----------│ ├───────┼────┼────┼─────┼─────┤ │鋼骨(12)Sg1 │1181.43 │151.223 │----------│----------│ ├───────┼────┼────┼─────┼─────┤ │鋼骨(13)Scg │111.35 │14.253 │----------│----------│ ├───────┼────┼────┼─────┼─────┤ │鋼骨(14)j0 │551.43 │14.889 │----------│----------│ ├───────┼────┼────┼─────┼─────┤ │鋼骨(15)鋼樓梯│--------│11.626 │1.481 │----------│ ├───────┼────┼────┼─────┼─────┤ │鋼承版 │------- │--------│----------│4096.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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