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振甫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其原屬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 ○○○ ○號、956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
人楊丁間就嘉義縣○○鄉○○段 ○○○ ○號、956 地號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 ○○○
○號及 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振甫、訴
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
嗣於104
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請求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及
95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
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及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間
就嘉義縣○○鄉○○段○○○○號及95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與
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及9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振甫、訴
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2第95頁)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緣原告與其胞兄等人及訴外人楊展旗共同購買數筆農地,
並計畫於農地上搭建農舍,而原告於購買當時名下尚有一
棟農舍,依當時內政部頒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辨理:二、無自用農舍證明。」,依規定一人不得擁
有超過一棟自用農舍,
足證原告確實基於購買後用以興建
農舍之動機,而將
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楊丁名下,至於
嗣後未實際興建農舍,並不得因此否定原
告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及借名登記之原因。而訴外人楊展
旗因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
法令名下亦不得有農業用地
。是原告與訴外人楊展旗所購得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楊丁名下,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坐落嘉義縣○○鄉○○
段 ○○○ ○號、956 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
○○鄉○○○段 ○○○ ○號及 52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而原告胞兄楊展旗取得其他土地(協議當時,系爭土
地尚登記於訴外人楊丁名下),故訴外人楊丁死亡後,所
有
繼承人將應由訴外人楊展旗取得之土地,皆過戶於其名
下。承上,原告於 83 年間,因系爭土地仍未搭建農舍,
故與訴外人楊丁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欲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詎料,
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持以過戶資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
惟當時因訴外人楊丁之印鑑證明不甚清晰經地
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而被告請訴外人楊丁重新申請印鑑證
明,遭訴外人楊丁發見被告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遂不同
意重新申請,是原告以為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訴外人楊丁名
下,
俟於 89 年訴外人楊丁逝世後,系爭土地未登記於訴
外人楊丁名下(即未列為遺產清單),始知悉已遭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遭過戶後,一再向
被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向原告稱已將系爭土地
抵押借款,故土地上尚有負債等語
云云,
乃請求將債務清
償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後,再為移轉之登記,直至被告清償
債務後經原告請求過戶仍拒不返還,遂提起
本件訴訟。
2、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不得以
與訴外人楊丁間任何理由,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民事關係中
所稱之借名登記,其受託人雖為形式上之
所有人,但和委託人間所存在之關係,應屬類似委任之關
係,即委託人應為真正所有人。」、「若以土地買賣而言
,若買受人一方知悉購買土地
非為出賣人所有,其並非善
意
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 43 條之
適用,則此時依
民法第
767 條、第 1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即得認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 102 年
台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系爭土地出名人
即訴外人楊丁並無處分權,而被告為原告之妻並明知土地
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自非屬善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無論被告主張與訴外
人楊丁間究為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實際上均非事實),
均不得對抗原告。
3、被告與楊丁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是被告無
法
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縱不知悉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為原告,亦不妨礙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
。
⑴訴外人楊丁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
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雖已認諾,原告
於
本案仍有
確認利益。
⑵被告確實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其名下,若僅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且獲得勝訴判決,將來
原告勢必無法執此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塗銷登記,仍須於
本件一併確認被告與楊丁間無買賣關係始得為之,是此部
分之
訴訟標的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⑶被告執以與楊丁間之
買賣契約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楊丁間有
贈與關係,顯然自陷矛盾困境,除
自認無買賣關係外,稅
捐機關依遺產稅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乃係
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僅得證明被告與楊丁間無
對價關
係,尚不得倒果為因,以無對價之事實逕予主張有贈與
法
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仍須仍須贈與意思互相
合致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
⑷被告所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楊丁」之簽名,被告
無法舉證為楊丁本人之字跡,勘認楊丁並未於系爭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⑸系爭契約書無被告所稱楊丁委託代書辦理之證據,是其
抗
辯係楊丁自行委由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等情顯不足採
。足見,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被告自行偽造之
文書。
⑹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非被告偽造,亦無法證明被
告與楊丁間有贈與之
合意。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
於贈與關係,為何其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而不以贈與為之
?甚且,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竟記載買賣價金
為787萬3320元?
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不得因繳納贈與稅而認為有贈與關
係,而被告對於與楊丁間有贈與關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並無
請求權時效
適用:原告既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所有權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而按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固分別表明: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
第 24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明知此事,竟向地政機關偽稱與訴外人楊丁
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無權
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 767 條規定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返還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5、先位聲明(二)是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均為有理由之判決。
(二)備位部分:
1、按「按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
債權亦有準用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
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仍
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
裁判意旨參照)、「按
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以確認訴訟,主張
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縱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楊丁,然被告與楊丁
間並無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竟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並
辦理移轉登記。可認被告既承認非買賣,又無法舉證其與
訴外人楊丁間有贈與合意,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有楊丁本人之親筆簽名,
堪認被告佔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楊丁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
楊丁死後由原告、訴外人楊何素霞、楊振義、楊梅隴、楊
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等人繼承楊丁之權利義務
,而訴外人楊何素霞亦於99年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間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821條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繼承人全體之名下。
3、備位聲明(二)是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第821條均請
求法院為有理由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
時效之適用:
大法官解釋第 107 號理由書:「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
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即,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產」,係相對於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同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即土地
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而言。是以,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權,僅要係
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者,亦即,系爭土地於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前,已登記為訴外人楊丁所有,並非未登記之
土地,故無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2、被告抗辯若地政事務所曾經要求訴外人楊丁補正印鑑證明
,且訴外人楊丁發現被告欲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楊丁果未同
意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則系爭土地本即無從登記至被告名
下等語;然查,印鑑證明之申請,除第一次申辦須本人親
自申辦外,之後若再申請同一印鑑之印鑑證明,並不需要
本人親自申辦,是被告是否偽為訴外人楊丁之委託人而重
新申辦印鑑證明並非原告所得知悉,然並不得據以證明訴
外人楊丁確實有對同意移轉登記。
3、原告自 84 年間至 95 年間即以原告經營之年瑩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並以年瑩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償還貸
款,而前開公司之帳戶於當時均由被告掌管,故被告無法
諉為不知。
4、依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例:「
上訴人係否
認曾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
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或贈與關係之消極確認訴訟,被告應就與楊丁間有訂立
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 83 年
間與訴外人楊丁並無買賣關係,已為被告所
自承。
5、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為訴外人楊丁所贈與,亦屬不實: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 「「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亦即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之規定而視為贈與而應課予贈與稅,乃係
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因此認定繳納贈與稅而認
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贈與關係。被告仍應就其
與訴外人楊丁間有贈與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未於其上簽名,亦
未有被告所稱之代書簽名。足見,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應為被告自行偽造之文書。再者,系爭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縱非被告自行偽造之文書,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楊丁間有贈與之合意,蓋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係基於贈與關係,為何其移轉之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而不直接以贈與為之?甚且,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其上竟記載買賣價金為 787 萬 3320 元?綜上述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既不得因繳納贈與稅而認為有贈與
關係,而被告對於與訴外人楊丁間有贈與關係,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對被
告有利之判斷。
6、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於出租時並未與承租人楊宗能
簽立
租賃契約,每年一次以現金交付租金 45000 元,原
告亦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
(三)聲明:
1、先位部分:①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間就嘉義縣○○
鄉○○段○○○○號及95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
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其原屬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號、9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部分:①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丁間就嘉義縣○○
鄉○○段 ○○○ ○號、956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
係均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 ○○○○號
及 9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振甫、訴外
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楊丁於 83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並
登記於被告名下:
1、訴外人楊丁早在 83 年 10 月 13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
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稽,並於 83 年 11 月 28 日移轉登記,並有土地謄本
為佐。而實際上訴外人楊丁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
繳訖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可證。
2、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給訴外人楊丁、
於 83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且被告明知此事云云,然原告均未舉證,依實務見解,
洵
無足採:
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當中,主張形式上登記為借名者,
仍應就自己為所有權人、形式上之登記確為借名登記等事
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兩造縱有共同使用訟爭土地,分擔課稅
之事實亦不足以確定其先代有前開信託關係存在,均難資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尚乏具體
證據證明,其請求
即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民事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183 號民事
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70 年間借名登記給
楊丁、於 83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辦理過戶
事宜,且被告明知此事云云,然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其主
張洵無足採。
3、退步言,縱認有原告與其父之間有若何借名登記情事,於
83 年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迄今業已 20 年,
亦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
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
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該財產
之借名登記,故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自稱於 83 年間即終止與其父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
83 年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迄今業已 20 年,
罹於 15 年之消滅時效。
(二)訴外人楊丁早在 83 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 83 年至 89 年訴外人楊丁在世
期間,亦未曾表
示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欲追還系爭土地,況訴外人楊丁
於 89 年過世後,10 餘年來亦無人表示
異議。訴外人楊
丁與被告間顯為贈與關係,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況原告縱
確認訴外人楊丁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仍為所
有權人,並無確認之必要: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
度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然
前揭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縱經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間
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因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盧淑玲所有而不安之狀態,顯不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 94 年 8 月 2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本院 101 年度嘉簡字第 593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楊丁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
贈與給被告,並繳迄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被告與訴外人楊丁均不否認其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原
告主張確認訴外人楊丁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並無不安定之情形,顯無確認利益。
2、況查,訴外人楊丁係於 83 年 10 月 13 日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並於 83
年 11 月 28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 83 年至 89 年訴外人
楊丁在世期間,其從未表示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欲追還
系爭土地,被告和訴外人楊丁顯為贈與關係;是被告係基
於贈與原因關係而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縱主張確認訴
外人楊丁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和訴外人楊丁
間就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顯
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不安定之狀態除去,亦無確認利益。
3、況於訴外人楊丁過世後,10 餘年來亦無人表示異議,且
期間兩造均為夫妻關係,原告亦未曾表示追討之意,被告
顯係基於贈與原因關係而有權取得系爭土地。
(三)依原告所述係於 70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然當時農發條例
並無關於限制農舍自用之規定,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沿
革、69 年 1 月 30 日修正、70 年間適用之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可資參照。且原告自認具自耕農資格,其係購買農
地,本與其是否已有自用農舍無關,並無必要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楊丁名下。況且,若原告購買農地之目的既係在於
興建農舍,其於購入後,至少 13 年以上即83年間仍未興
建農舍,顯與常情有悖。另外,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
下,若無訴外人楊丁同意,何能為移轉登記?再者,訴外
人楊丁早在 83 年 10 月 13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並實際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
繳訖贈與稅,何以認訴外人楊丁不同意移轉登記、不補正
印鑑證明?況訴外人楊丁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蓋印簽名
,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訴外人楊丁顯已
同意系爭土地過戶;原告稱訴外人楊丁未同意云云,洵無
足採。何況,縱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但仍不影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之主張顯
不足採信。
(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乃係被告、並非原告,原告顯然不符
合釋字第 107、164 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
」要件。復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
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為請求權之
前提,必待原告與訴外人楊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曾向訴外人楊丁或其後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請
求權,是原告所述縱係全部為真,則其既於 83 年即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訴外人楊丁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後手即
被告,原告在當時本即應向訴外人楊丁或後手即被告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惟原告遲至 103年始起
訴,業已罹於 15 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信賴
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楊丁名下,乃屬善意第三人,故即
便原告與訴外人楊丁間乃係借名登記關係、且訴外人楊丁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權處分,並不影響被告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尚未證明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
(六)被告向為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曾擔任過負責
人、
監察人,亦曾為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曾
擔任過負責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而年瑩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和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借款,其中數次借款均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可稽;是年瑩公司和永旭公司既
然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則系爭土地縱曾為公司設定擔
保,因公司非原告一人所有,亦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均由被告所領
取,亦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川,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
使用收益人均為被告,名實相符為常態;原告主張登記人
非所有人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七)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
所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
民事判決(收錄於最高法院民事
裁判書彙編第 32 期 359
-366 頁)可資參照。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具有無因性,
其移轉登記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收錄於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
彙編第 43 期 669-674 頁)可資參照。因此,主張印章
遭盜蓋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訴外人楊丁係於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蓋印章,復有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其上用印、蓋立
收件章,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亦繳訖贈
與稅在案,是訴外人楊丁對於「其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事,
顯有認識。原告確認買賣和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洵
無足採。
(八)訴之聲明應特定,惟買賣和贈與關係乃屬兩歧之基礎事實
,原告同時訴請確認兩者皆不存在,實無理由。
(九)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嘉義縣○○鄉○
○○段○○○○號)及同段9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鄉○○○段○○○○○○號)於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丁名下(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後
於83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2、楊丁於89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楊丁之子,被告為原告
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現仍同居,且
婚姻關係仍存在。
3、系爭土地自77年8月29日迄今,其上均未有建物。
4、嘉義縣水上鄉下寮鴿溪寮90號農舍非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是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5、原告楊振甫一直以來具有自耕農身分。
上開事實,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181頁至
第18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7、8頁;
卷1第119頁及120頁)影本、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
1第14頁)、楊振甫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2第116頁)附卷
可
佐,而兩造對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楊丁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
3、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4、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楊丁之繼承人,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丁,就系爭土地,不成立借名登記,說明
如下: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易言之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查
本件原告既主張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
否認原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
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楊丁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與其胞兄楊展旗共同購買數筆農地,計畫於農
地上搭建農舍,而原告於購買當時名下尚有一棟農舍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
內政部頒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
定,一人不得擁有超過一棟自用農舍,故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楊丁名下云云。
惟查:一人不得擁有超過一棟農舍
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將自己購買之農地登記為自己所有;
且楊丁於77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89年6月楊丁死
亡,系爭土地均未有建物,是原告提出嘉義縣水上鄉○○
村○○○00號農舍之相關文件,尚難據為其與楊丁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依據。
⒊原告雖舉其胞弟證人楊文誠到庭,欲證明楊丁與原告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惟查:證人楊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原告請你來證明何事?)證明鴿溪寮90號農舍是我
五哥楊振甫的名字,地是楊丁的名義,農舍是楊振甫的名
義,我父親過世時我們兄弟決定鴿溪寮90號農舍土地說好
我和楊振甫共同持份。」、「(法官問:鴿溪寮90號農舍
的土地是誰買的?)我不清楚,我父親買土地不會告訴我
們,我們家的事情都是我父親作主,我四哥楊展旗跟我五
哥楊振甫從國中畢業後,就在我父親的旭豐公司工作,公
司就是我父親為楊振甫、楊展旗設立的,旭豐公司設立後
,我們家賺的錢都是從這個公司賺來的,從此以後所有買
賣土地幾乎都是以楊展旗、楊振甫的名義購買。」、「(
問:你說旭豐公司楊展旗與楊振甫要分股時,是由楊丁、
楊展旗、楊振甫決定,為何楊丁可以決定旭豐公司如何分
股?)因為當初旭豐公司就是楊丁出資的,而且楊丁是旭
豐的股東」、「(問:你剛才說楊丁的財產誰都動不了,
是否如此?)動不了的是楊丁自己買的,但如果是旭豐公
司賺的錢,就是以楊展旗、楊振甫的名義買的。」、「(
問:你父親過世時,有無土地在水上鄉中庄?)有,楊丁
有帶我去看過。」、「(問:就你所知,楊丁水上鄉中庄
的土地是楊丁自己的嗎?)這是以我哥旭豐公司賺的錢去
買的地,這是我哥幫旭豐公司賺的錢去買的,我不知道當
初是以誰的名字去登記的。」、「(問:何時知道中庄的
地是以旭豐公司賺的錢去買的?當初是我父親、四哥、五
哥還有我去看這塊地,要以公司的錢去買這塊地,我只知
道是這樣,不知道如何去買去登記。當時我在台北,我只
記得過年期間去看這塊地。」、「(問:中庄這塊地你父
親過世後如何處理?)因為這塊地是屬於我四哥五哥賺的
錢去買的,不屬於我父親的遺產,所以沒有列入遺產。」
、「(問:旭豐公司賺的錢楊丁買土地,總共買幾筆?)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中庄的土地和民雄工業區的廠房,其
他我不曉得。」、「(問:楊丁開設哪幾家公司?)我父
親開設很多家公司,有很多都收掉了,我不知道我,我父
親不會告訴我們這些,我們家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做主。
」、「(問:就你所知,旭豐公司成立時,楊展旗出資多
少?楊振甫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是賺錢都是他們兩
個經營的。」、「問:你剛才說,有去看過水上中庄的土
地,如何知道土地是用旭豐的錢去買的?聽誰說的?)當
時去的時候,楊丁和我哥哥在討論,說要買那塊土地。」
、「(問:既然只有討論買地,如何知道是旭豐的錢?)
因為當時都是旭豐賺的錢,我剛才有說所以會用楊展旗和
楊振甫的名義去買地,(後改稱)我父親有說,討論公司
的錢去買的。」、「(問:但是旭豐公司楊丁有出資?)
楊丁有出資,但是楊丁有分錢,楊丁有分錢給我們兄弟和
我母親。」、「(問:所以買中庄這土地時,楊丁就旭豐
還是持分嗎?)我不清楚,因為公司的事情我沒有管。」
、「(提示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如果中庄的土地就是水
上鄉番子寮,現在的義興段土地的話,為何是登記楊丁的
名義買受?)當初我父親有農民身分,只能用農民身分買
農地,楊展旗、楊振甫都沒有農民身分。」、「(問:提
示本院卷第181頁)土地過戶給被告,你知道嗎?)我不
知道。但是這件事我很懷疑,因為我父親不會把土地過戶
在女生名下,我妹妹和我母親名下都沒有土地。」(本院
卷1第202頁反面以下)等語明確。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楊丁
是旭豐公司實際出資者,而由楊展旗及原告負責經營;楊
文誠之前對土地的事不清楚,是楊丁過世後,聽兄弟講才
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的等語。由原告及證人楊文誠
之陳述可知,楊丁獨資開設旭豐公司,讓楊展旗及原告經
營,又另有開設其他很多公司,家裡的事均由楊丁做主,
足認楊丁掌握金錢,主導及決定旭豐公司及家中的事務,
楊丁的資金能力遠優於原告。而楊丁之資金能力既優於原
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何來,是尚難
認系爭土地購買之資金與原告或旭豐公司有何干係;再旭
豐公司的獲利縱為楊展旗、原告經營而來,亦不能因此認
為該獲利當然為原告之資產,且實際出資者楊丁既可決定
旭豐公司賺的錢決定要買何土地、買於何人名下、分錢給
其他子女及配偶等,足佐楊丁有支配旭豐公司資金之能力
,因此縱然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來自旭豐公司,亦難認即
係原告之資金。故由證人楊文誠及原告之陳述,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登記於楊丁名下,反適足以證明楊丁
有資金能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⒋另原告雖主張於83年間與楊丁有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惟因被告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自己名下,遭楊丁發現而不願意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據此空言認定原告與楊丁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⒌證人楊文誠所為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
為真實,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其有
與楊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二)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理由為:
⒈楊丁掌握家中經濟大權,決定家中事務,有
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業已陳述如前,是楊丁確於77年8月29日買受系爭
土地,並登記於楊丁自己之名下,應可認定。
⒉楊丁生前非與被告同住,而係與其子楊振義同住;楊丁過
世前神智清楚;楊丁的財產沒有人可以動,都是他自己負
責管理;楊丁有胃潰瘍,過世前剛好是楊丁生日,楊文誠
夫婦請楊丁夫婦去吃日本料理,當時楊丁神態都很正常,
楊文誠於隔日知悉楊丁身體不適,立即送去醫院治療,查
出楊丁敗血症,楊丁才過世等情,
業據證人楊文誠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楊丁既然神智清楚,又自己管理
自己之財產,不假他人之手,則未與楊丁同居之被告,倘
非楊丁之同意,當無可能取得楊丁相關文件,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自83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迄楊丁89年過世,楊丁均未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主張
權利,足認楊丁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⒊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楊丁間無買賣之真意,為贈與之意,為被告所不爭執。
渠
2人雖無買賣之真意,惟楊丁既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且未取得對價,並已支付贈與稅完畢,足認被告與楊
丁間隱藏贈與真意存在,則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
渠等間既尚隱
藏贈與之真意,則被告與楊丁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
⒋楊丁既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
760條規定作成書面,又未曾主張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撤銷,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被告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可認定。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丁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可採;楊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應予塗銷之原因存在,均已如
前陳述,則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關係是
否存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均不因此發生不安之狀態,是
原告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
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與楊丁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振甫、訴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
展旗及楊文誠,均無理由,說明之: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係基於其與楊丁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由
楊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陳述如前,上開有效之法
律行為,既為被告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為被告等事實,業已
陳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自非有據,應駁
回之。
⒊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惟查:楊丁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並於83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已陳述如前,是系爭土地既經楊丁
於83年贈與予被告,楊丁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塗銷
之原因,楊丁死亡時,系爭土地既非楊丁之遺產,則原告
楊振甫、訴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
旗及楊文誠自亦無從因繼承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甚為明白。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楊振甫、訴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
旗及楊文誠等人,亦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訴外人楊丁掌握家中及旭豐公司之資金,其財力
遠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楊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楊丁
既於77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間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與被告,且未曾主張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
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撤銷,是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楊丁與原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楊丁與
被告間於83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應予塗
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均不因此發生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
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與楊丁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再原告及楊丁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或楊丁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振甫、訴外人楊振義、楊梅隴、
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等人,亦無理由。原告先
、備位之訴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全部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