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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文秤 法定代理人 蔡周彩鑾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第77之15條第3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劉峻明、朱華隆等2 人損害賠償,並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嗣原告等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 中,又具狀追加起訴,併列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最 終聲明請求被告劉峻明、朱華隆、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等3 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847,867 元,有原告等提出刑事附帶起 訴狀及103 年6 月4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各1 份可參,惟原告等在 前述民事程序審理中之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等 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劉峻明、朱華隆、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等3 人 連帶賠償7,847,867 元,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847,8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未據 原告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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