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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柳韋呈       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豐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韋呈與被告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 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燦煌,並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 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或按保險法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調解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 171、172頁)更正聲明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連帶賠償原告1 億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柳韋呈受僱於被告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輪公司)。於102 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佳輪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大客車,沿嘉義市○○路○ 段 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 段之榮 民醫院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沿 中線車道駛至之訴外人李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之,訴外人李鴻偉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原告呂水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呂水波受有面、頸、頭 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魂魄飛散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亦應負保險責任連帶共 同賠償原告。 ㈡、原告所受傷害除前述部分外,尚有精神分裂症情形加重、創 傷性壓力疾病、乾眼症、聽力受損、口吃、頸椎及腰椎神經 損傷、頭部損傷、手腳酸麻、免疫系統乾燥症、癲癇、高血 壓、心律不整、心絞痛等嚴重併發症,須終身醫療,請法院 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1 億 元,細項如下: 1、醫療費用至少10,231,140元:⑴、急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 、藥費自付共740元。⑵、門診每次904元,一年需200 次, 算至85歲尚可活38年,共6,870,400 元。⑶、椎間盤手術及 90天住院費用共3,360,000元。 2、增加支出:⑴、終身就醫交通費用:以10年前計程車車資計 算,來回醫院共71,231,000元。⑵、租車一個月及油資共1, 825,000元。⑶、終身保養車輛費用共9,120,000元。⑷、專 人看護及駕駛共6 人,1年共4,380,000元。⑸、營養諮、資 補品、X光等費用至少1 千萬元。⑹、藥物副作用等損傷至 少1 億元。⑺、終身精神心理諮商醫療費共24,966萬元。⑻ 、散心觀光以降低恐懼之花費至少1 億元。⑼、神明照護至 少千億元。 3、終身減少收入:原告因受傷無法當世界宗教聯盟盟主、世界 選舉團總團長,無法繼續拯救地球、保護各國領袖,勞動力 減少,無法領各種檢舉獎金,38年共損失1,140,000億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精神及心理重傷害, 終身痛苦無法工作,需專人照護,終身醫療,請求精神慰撫 金至少5千萬元。 5、原告亦要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㈢、並聲明:被告等三人共同連帶賠償原告1 億元及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2年2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柳韋呈、佳輪公司部分: 原告車輛並直接遭受被告柳韋呈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車 輛所遭受之碰撞力量遠較遭被告直接撞擊之訴外人李鴻偉所 駕駛之車輛輕微,且訴外人李鴻偉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另原告於事故後自行駕車離去,故原告縱有受傷,理應輕微 。原告於事故當日二小時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 ,據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面、頸、頭皮挫傷、腹壁挫傷、 背挫傷,並無其他傷害,原告要求鉅額賠償,實不合理。其 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102年2月22日當日就診實收金 額105 元部分。其餘身心醫學科等醫療費用,均是既往病症 ,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等均否認。而增 加支出、減少收入等部分,均為原告之片面之詞,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明,故被告等均否認之。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部分: 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承保被告佳輪公司車號000-00號客運大客 車之責任險,惟原告尚未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款。被告富邦保 險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以侵權行為向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依法無據。又富邦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保險契約存在,故原告不得逕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得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富邦保險公司亦答辯同被告柳韋呈及佳輪公司前開所述,復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項,多未提出證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等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柳韋呈受僱於被告佳輪公司。於102 年2月22日下午4時 19分許,駕駛佳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大客車 ,沿嘉義市○○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嘉義市○○路○ 段之榮民醫院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未注意沿中線車道駛至之訴外人李鴻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之, 訴外人李鴻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原告 呂水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 呂水波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 年11月26日嘉監鑑082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柳韋呈為肇事主因,訴外之8S-9507 號自小客車係肇事次因,訴外人李鴻偉無肇事因素,原告無 肇事因素。 ㈢、原告於102年2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醫療費 用105元之部分。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1 億元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經查 :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 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 參照)。 2.經查,被告柳韋呈為被告佳輪公司僱用之人員,擔任司機工 作,平日駕車為業,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佳輪公司所有之客運 大客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及此,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沿中線車 道駛至之訴外人李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之,訴外人李鴻偉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原告呂水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呂水波受有面、頸、頭皮挫傷 、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 柳韋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柳韋呈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韋呈、其僱用人佳輪公司依法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 3.至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腹壁挫 傷、背挫傷外,尚受有魂魄飛散、精神分裂症情形加重、創 傷性壓力疾病、乾眼症、聽力受損、口吃、手腳酸麻、免疫 系統乾燥症、癲癇、高血壓、心律不整、心絞痛等嚴重併發 症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觀之本院向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就診之醫院函詢 ,經各醫院函覆如下: ⑴、「二、呂君於本院(102.02.22 ─103.03.20 )就診57次門急診、30次復健療程,共計支付 本院1,277 元。三、呂君於102.02.22 前曾有至本院精神科 就診紀錄,就診時間自94.03.22至97.10.22約每月看診一次 ,97.10.22─98.10.08未至本院就診,98.10.08後恢復約每 月就診一次至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 。四、呂君於102.02.22 之前曾有多次意外事故記錄,本次 車禍意外並未加重原先遺留之病症,依當時急診以及後續復 健治療,本次車禍傷勢應已痊癒,不須後續治療唯病患情緒 不穩,後續治療皆以先前(102.02.22 以前)遺留病歷為主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 年4 月16日中總嘉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⑵、 「二、呂君於本院就診期間(102.02.22 ─103.03.20 ), 共有9 次需繳付醫療費用,神經外科832 元、身心醫學科 300 元、急診105 元及免疫風濕科40元,共計1,277 元;檢 附收據供參。」該函檢附之該院復健科103 年8 月22日病歷 摘要表( 補充) 則載:「①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因之前病症 已存在許久。②不需要看護,病人可自行活動,依急診紀錄 (102.02.22 ),應一週後便可恢復。③依病歷記載,有 99.02.19和99.03.13兩次車禍紀錄。」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103 年9 月9 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⑶、「二、病歷 摘要說明如下:(一)經查,呂○波君在本院並無因『此次 車禍』受傷之相關就診資料。(二)呂○波君於94年3 月18 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之後不規則回診,並無因此次車禍加 重先前精神病症之主述。(三)呂○波君於102 年2 月22日 以後至本院內科就診共四次,皆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 和車禍無關。三、隨文檢送呂○波君於身心科及102 年2 月 22日後在本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供參。」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03 年8 月4 日朴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⑷、「二、本院無呂員精神科就診 紀錄,然有留存其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影本(附件)。三 、該員受傷日期102 年2 月22日,當時非在本院就醫,不知 其當時車禍受傷病症如何,看護需求無法評估。因個案受傷 前後均有斷續在本院門診就醫,長期自述頸部及腰部疼痛, 偶會訴疼痛加劇,經門診治療症狀有時能緩解。比較其受傷 前後病歷紀錄,診斷無大變化,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恢復 所需期限無法評估。四、呂員為福保身分(低收入戶),本 院優待就醫免收掛號費,另健保署規定福保身分不需繳付部 分負擔,故其就醫基本上不需支付費用。五、隨函檢具100 年5 月1 日今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過院參辦。」此有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08月12日(103)惠醫字第091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1 頁)。⑸、「二、(一)經查病患呂水波為福保身份 ,無自付額及免部分負擔,收據均為零。(二)患者於102 /03/01就診,自述於2/22發生車禍,車禍後導致背部、右膝 及右踝痠痛,檢查有局部壓痛,臨床診斷為局部扭拉傷,患 者起臥正常不需看護,於當治療後應不需後續療養,於勞 動力亦無減損。」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 頁)。⑹、「一、復貴庭103 年7 月28日嘉院國民捷103 重訴字第63號函。二、有關呂水波病情說明如下:(一)因 個案車禍受傷並未在本院就醫,是以,函示說明段(一)、 (二)、(四)點無法回復合先敘明。(二)個案曾於本院 中醫科、骨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胸 腔內科、耳鼻喉科、外科、皮膚科、家醫科、眼科、風濕免 疫科就診。98年12月30日、99年5 月11日、100 年9 月9 日 、100 年11月15日、101 年1 月6 日、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5 月7 日共7 次就診復健科門診,依病歷記載未提及 因『本件車禍』加重先前病症。(三)個案於95年1 月12日 至精神科初診,主訴有焦慮情緒、視幻覺、聽幻覺、失眠及 衝動性意念及行為。個案曾在長庚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依據病歷紀錄,個案於96年即有殺人意念,想殺醫師法官, 民國97年病歷紀錄提及要殺車禍的肇事者,此外有提及自己 是特務等內容,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判定車禍前後症狀嚴重 度是否有變化。(四)個案於102 年2 月22日前,因精神分 裂症(現思覺失調症)癲癇、乾燥症、腰椎脊髓損傷(以上 診斷於嘉義長庚醫院) 等疾病症狀於本院中醫科就診。於 102 年2 月22日車禍後,在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27 日、102 年9 月17日及102 年11月18日自述因此次車禍引起 疼痛,手麻、說話較慢等症狀,於本院中醫科就診共4 次, 因中醫科治療以症狀緩解為主,且以疾病而言,中醫科不能 作診斷之醫療行為,故需診斷之疾病請參照其他科別之診斷 為主,並檢附中醫科病歷資料以供參考。」此有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03 年8 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二第117 頁)。⑺、「二、有關病情說明如下: (一)精神部:呂水波先生是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第一次來 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自述於民國93年94年各有一次車禍, 頭部外傷,並自認因此之後個性改變,如以前準時,後來時 間觀念變差,整天迷迷糊糊,情緒不穩,身上有異物感,如 有蟲在爬的感覺,並有明顯的誇大妄想,並因此在長庚醫院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後來並不規則來診,但 來看診時幾乎都表現誇大不實妄想。102 年2 月發生車禍前 ,最後一次在精神科就診為101 年8 月28日,無特別明顯變 化,車禍後第一次來診為102 年4 月2 日,當時主訴睡眠變 差,容易驚醒,視力模糊,頭痛,手腳發抖,胸悶及輕微聽 力障礙,吞嚥不順等等不舒服,其後在同年5 月21日才又來 診,仍說自己是『聯合國的. . . 』誇大想法,所以就精神 病狀而言,其內容並未因車禍有明顯變化,但身體症狀抱怨 則有變多的現象,不過因個案就診相當不規則,實難有明確 定論,仍需參考其他科別或其他醫院之紀錄為宜。(二)復 健部:病患呂水波自民國95年4 月開始,於本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及復健科長期追蹤。依據10 2年3 月22日復健科就 診病歷紀錄,病人自述102 年2 月22日發生車禍致上下背部 疼痛加劇而影響頸腰部活動,肌力及功能狀態與民國102 年 1 月21日病歷紀錄相較並無明顯減損,病人可獨立行走,基 本日常生活可自理。推估因背部疼痛故活動受限,日常生活 可能需部分協助。由病歷無法判定此次事件是否造成勞動力 減損。相關費用支出建請由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估算。」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8 月26日 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122 頁)。綜觀上開各醫院函覆所示,均無證據證明 原告所謂之有魂魄飛散、精神分裂症情形加重、創傷性壓力 疾病、乾眼症、聽力受損、口吃、手腳酸麻、免疫系統乾燥 症、癲癇、高血壓、心律不整、心絞痛等嚴重併發症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況原告所患心絞痛、精神分裂症、乾眼症 、心律不整、高血壓等疾病,均係屬一般慢性病,並非由於 突發之意外傷害所造成,而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病情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病症,難認與被告柳韋呈肇生車禍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 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 。因之,本件原告所 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 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至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就診費用為7,673 元,為健保給付之金額,自付 金額為105 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6頁上半、本院卷二第182 頁下方),故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於102 年2 月22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05 元, 足堪認定。又原告既因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因而喪失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 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魂魄飛散、精神分裂症情形加 重、創傷性壓力疾病、乾眼症、聽力受損、口吃、頸椎及腰 椎神經損傷、手腳酸麻、免疫系統乾燥症、癲癇、高血壓、 心律不整、心絞痛等嚴重併發症等病症,難認與被告柳韋呈 肇生車禍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基上,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 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事實欄所載之面、頸、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 傷害外,另受有魂魄飛散、精神分裂症情形加重、創傷性壓 力疾病、乾眼症、聽力受損、口吃、頸椎及腰椎神經損傷、 手腳酸麻、免疫系統乾燥症、癲癇、高血壓、心律不整、心 絞痛等嚴重併發症云云,難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⑴、急 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藥費自付超過105 元之部分。⑵、 門診每次904 元,一年需200 次,算至85歲尚可活38年,共 6,870,400 元。⑶、椎間盤手術及90天住院費用共3,360,00 0 元。」均屬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增加生活支出:①終身就醫交通費用 :以10年前計程車車資計算,來回醫院共71,231,000元。② 租車一個月及油資共1,825,000 元。③終身保養車輛費用共 9,120,000 元。④專人看護及駕駛共6 人,1 年共4,380,00 0 元。⑤、營養諮、資補品、X光等費用至少1 千萬元。⑥ 藥物副作用等損傷至少1 億元。⑦終身精神心理諮商醫療費 共24,966萬元。⑧散心觀光以降低恐懼之花費至少1 億元。 ⑨神明照護至少千億元。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迄未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到各醫院就診之原因,難認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縱本身患有疾病,亦 難認即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租車代步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⑵、終身減少收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當世界宗教聯盟盟主 、世界選舉團總團長,無法繼續拯救地球、保護各國領袖, 勞動力減少,無法領各種檢舉獎金,38年共損失1,140,000 億元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只受有頭部、背部、腹壁挫傷 ,傷勢輕微,已如前述,且其尚能自行到庭,復參諸上開醫 院函覆所示,本件車禍並不致於使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40,000 億元,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柳韋呈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身體上之 傷害,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足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非重,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輕微,與原 告係高職畢業、無就業,名下除上開肇事車輛外,無其他財 產; 被告柳韋呈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佳輪公 司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2 萬初元,目前無業,被告佳輪公 司資本總額為2360萬元,此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佳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卷三第175 至第177-1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千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5.至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未見其提出請求之依據及 證據,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105元(計算 式:105 元+20,000元=20,105元)。 五、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 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 3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佳輪公司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除 訂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訂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 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 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人之責,為被告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56頁)。而被告佳輪公司、被告柳韋 呈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合計20,10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105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迄至 本案起訴後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曾就其上開損失之費用檢 具相關單據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年利20% ,並 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之請求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柳韋呈自103 年1 月14日、被告佳輪公司自同年月日(見本院103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頁)起、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自同 年1 月16日(見該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韋呈、 佳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5元及均自103 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20,105元,及自 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 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 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 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 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柳韋 呈不侵害他人權利者,其僱用人被告佳輪公司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柳韋呈、佳輪公司間則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就同一 筆債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就其清償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至 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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