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淑芬
代 理 人 張志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業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新聞紙。現因申報權利
的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聲請人雖然聲請本院以
103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2月28日刊
登於新聞紙。
惟查,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
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是開給友祥企業社的貨款,伊
寄給友祥企業社,友祥企業社有收到,支票是友祥企業社遺
失的等語。準此,本件支票既然由聲請人簽發並已交付給受
款人友祥企業社,而且係受款人已經收到以後,由友祥企業
社自行遺失,則於支票遺失之時,該支票之權利人為受款人
友祥企業社,並
非聲請人。聲請人於簽發支票並已交付給受
款人友祥企業社後,已係本件票據之
債務人,
而非權利人。
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縱然票據權利人友祥企業社同意聲請人幫忙聲請,
惟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之時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聲請,並非以友祥企業社之代理人名義
為聲請。因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非
適法,則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亦屬不合
,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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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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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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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弘興塑膠│兆豐國際商│102年11月10 │77,288元 │CYJ0000000 │受款人:友祥企│
│ │機械股份有│業銀行股份│日 │ │ │業社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嘉│ │ │ │ │
│ │ │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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