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大元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素銀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
等情。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34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所定
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將
前揭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 份在卷
可
稽,
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3年4月19日
屆滿,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即103年7月19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
至103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
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
可按,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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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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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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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世珍 │嘉義縣六腳│102年9月15日 │16,800元 │0000000 │受款人:新│
│ │ │鄉農會 │ │ │ │大元冷氣有│
│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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