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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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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光展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容 代 理 人 林鴻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8 號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有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足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2月1日(末日102年11月30 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 │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東和真空鍍│華南銀行嘉│103年5月26日 │186,712元 │FD0000000 │受款人:光│ │ │金股份有限│南分行 │ │ │ │展應材股份│ │ │公司侯明德│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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