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成亦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全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
等情。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
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
前揭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於眾聲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在卷
可稽
,
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2年12月7日屆
滿,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即103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
聲請
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
可按,顯已逾期,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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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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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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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浲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 102年3月15日 │ 132,500元 │ 0000000 │受款人:成亦隆│
│ │蕭子芸 │朴子分行 │ │ │ │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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