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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成亦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全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等情。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 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前揭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於眾聲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2年12月7日屆 滿,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即103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03 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 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6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 考 │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浲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 102年3月15日 │ 132,500元 │ 0000000 │受款人:成亦隆│ │ │蕭子芸 │朴子分行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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