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自造發香料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莊秀華
代 理 人 王珮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公示
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
,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
等情,為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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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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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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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造發香料│第一商業銀│102年9月20日│137,458元 │FB0000000 │受款人:臺│
│廠有限公司│行嘉義分行│ │ │ │灣電力公司│
│陳莊秀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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