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陳志宏
代 理 人 林德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
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
執行名義係拆除
地上
物辦理遷出,將占用之嘉義縣○○鄉○○段○○○○○○○○○號
之
系爭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三人郭伊閔僅係依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第三人郭伊閔是
訴訟繫
屬後繼受取得
訴訟標的物(指土地部分)之權利人,未繼受
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第三人郭伊閔對於地上
物應無同意債務人繼續使用之權利。原裁定不察上旨,逕以
第三人郭伊閔與債務人簽立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否准債權人繼
續執行之請求
乃有所誤認,理應依執行名義執行拆除地上物
後,土地部分再以繼受之
法律關係由債務人依使用借貸契約
繼續占有方始正確等語。
三、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及「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為確定判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
本即為
既判力所及之人,縱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郭伊閔,
依前開規定,僅係受讓人郭伊閔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
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
非謂原當事人即失其效力,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
所載債權人為適格之
審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既係該
拆屋還地案件之原告當事
人,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
嗣後雖將系爭土
地
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伊閔,然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其主張繼續執行拆屋交地,所持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債
權人適格,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續
為執行,故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已將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郭伊閔,
且第三人郭伊閔亦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繼續使用地上物及系
爭土地,則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是否屬
權利濫用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供
擔
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
異議之
訴以求救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