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陳志宏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拆除地上 物辦理遷出,將占用之嘉義縣○○鄉○○段○○○○○○○○○號 之系爭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第三人郭伊閔僅係依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三人郭伊閔是訴訟繫 屬後繼受取得訴訟標的物(指土地部分)之權利人,未繼受 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第三人郭伊閔對於地上 物應無同意債務人繼續使用之權利。原裁定不察上旨,逕以 第三人郭伊閔與債務人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否准債權人繼 續執行之請求乃有所誤認,理應依執行名義執行拆除地上物 後,土地部分再以繼受之法律關係由債務人依使用借貸契約 繼續占有方始正確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及「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為確定判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 本即為既判力所及之人,縱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郭伊閔, 依前開規定,僅係受讓人郭伊閔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 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非謂原當事人即失其效力,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適格之 審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既係該拆屋還地案件之原告當事 人,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嗣後雖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伊閔,然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其主張繼續執行拆屋交地,所持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債 權人適格,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續 為執行,故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已將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郭伊閔, 且第三人郭伊閔亦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繼續使用地上物及系 爭土地,則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實體法上是否屬權利濫用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