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陳碧惠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執行
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3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異議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849元,此
收入尚低於勞委會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且
其收入水準相較於債務人之前辦理
債權人信用卡時平均月
收入約66,667元(自營宏偉油漆工程行,年收入約80萬元
)有高達48,000元之大幅明顯差距,考量債務人之前曾有
相當能力賺取較高收入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
低收入,顯不合乎常理,況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是以薪資
袋為
佐證資料,其實際收入難辨識真偽與確定,故債務人
目前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收入是否有低
報或隱匿其他財產收入之嫌。
(二)另債務人目前年齡4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
上有20年以上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此認可該
方案,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
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
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其所衍生之錯誤
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
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再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
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始得聲
請免責,依此規定足認
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6.03%顯然
過低,倘許其於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
擔保債
務取得免責效力,對所有
債權人實屬過苛,實欠公平公允
,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為此,
爰提出異議,請求
予以
廢棄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
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非
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
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四、
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
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
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
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
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
無特殊困難
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
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 年7 月
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其每
月收入17,84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9,400 元後所剩餘之金額中,提出6,980 元作為每月(
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
金額為502,56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
為6.0278%,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
(三)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收入17,849元遠低於向聲
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時自營宏偉油漆工程行之之平均約收
入66,667元水準,恐有低估之虞,且以債務人現年45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容有更高
清償空間,其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今僅以債務人主張
之今日收入,未考慮其過往之收入狀況,以確認真實收入
為何,逕認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6,980 元、清償成數僅6.
03%之更生方案為可採,
難認公允,況本件更生方案償還
比例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二成免責門檻,無法
衡平保障債權
人權益
云云,
惟查:
1、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程序事件中主
張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係配偶開設宏
偉油漆工程行,營業額約每月一、二十萬元,
嗣因該油漆
工程行未再營業,債務人僅以打零工賺取收入,目前每月
收入約17,849元乙節,業經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96、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允洋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與100 年8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所得表、
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薪資袋等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24號卷為證,經核閱債務人上開資料,債務人配
偶所開設之宏偉油漆行自97年度起營業額大幅減少,而債
務人於100 年8 月1 日起開始任職於允洋企業有限公司,
可見債務人所述並無違誤,
堪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為
真實可信,異議人以債務人配偶所開設之宏偉油漆行於向
異議人申請信用卡即95年時填載之營業額,空言主張質疑
債務人收入金額之真實性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
片面質疑之詞,
自難憑採。
2、異議人又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03%,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
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
難謂本更生方案兼顧債
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
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
絕對標準,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核與認可更生方案之法條完全
無
涉,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故
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費550 元、電話
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醫療
費用350 元、三餐費用5,000 元共9,400 元,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17,849元收入所剩餘之8,449 元中提出6,980 元,
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 年(共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02,56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成數為6.03%,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03%,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
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
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
之情形。再者,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
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
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均非有理。
五、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所餘8,449 元提出6,980 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
金額,且清償期為6 年(72期),清償總額為502,560 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03%,足認債務人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同條例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
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
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