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許瑞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執
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730元,
顯低於勞委會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且其薪資
水準亦低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打工、作業員與兼職之薪
資收入,顯不合理。故債務人目前收入是否可提供正式書面
資料
佐證?是否另有年終或其他獎金未敘明?另債務人目前
年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22年以
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此認可該方案,無異
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清償債務,
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以顯低於勞委會公
佈最低基本工資與部分兼職收入水準之不合理收入15,730元
為滿足與藉口,藉由
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
。再者,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如進
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 20%以
上著,始得聲請免責。依此規定足認
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10.57%顯然過低,倘許其於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
無
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此對所有
債權人實屬過苛,為此
,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
異議人於
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
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
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
四、
經查,
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5,730元
,顯低於勞委會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且其薪
資水準亦低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打工、作業員與兼職之
薪資收入,顯不合理,且無證據
可稽云云。
惟查債務人之薪
資約15,730元,有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稽
,此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核閱屬實(見該
卷第75頁),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資料
,其於103年度之收入僅有在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入21,653元及於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8,454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另經本院函
查
前揭公司,其等回函有關債務人之收入與前揭稅務電子資
料吻合,亦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可稽。本院另函查竣茂營造有
限公司,其回函稱債務人許瑞娟並
非專職人員,無固定工作
時間,以前在該公司支援文書行政,目前無工程可支援,往
後視工作情況有無再聯繫
等情,亦有該公司之回函
在卷可稽
。足見債務人之薪資並無虛報之情形,其收入並不高,且於
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之收入亦不固定,然債務人仍願意以前揭
15,73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尚
難認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
情形,聲明異議人徒以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勞委會最新公佈
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顯不合理云云,而提出異議,惟
如前所述,債務人之薪資並無不實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僅係臆測,並無依據。至於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目前
年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22年以
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然此並非認可更生
方案應考慮之要件,所述並無理由。至於聲明異議人另主張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
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著,始得聲請免責
,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57 %,顯然過低云云。
惟不同條文尚難
比附援引,原裁定據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並無清償成數之限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自屬無據。
五、綜上,並審酌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00元,並以1,500元作為更生期間
每月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6年(72期),清償總額為
10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57%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此項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此外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