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
異議人 和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士堯
相 對 人 江貴娟
即
債務 人 七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
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
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 包括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
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茲附上文件補強證明:
1、合約書證明債務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承諾繳付積欠公司
屬於她個人的健保費。
2、經向健保局查詢至民國104年6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4萬1千多元,屬於債務人的健保費尚未繳納,有全民
健康保險保除費及滯納金欠缺明細表
可佐。
3、由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最後調解以3萬7仟元為償還
金額,其中2萬8千元相對人承諾分期支付,餘9千元因適
值收到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二張,相對人承諾馬上
予以
繳清,有相對人姐姐及另一名黃徵雄先生在場。
(二)相對人承諾去繳付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2張,合計9千元
,但相對人仍未為之繳付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
聲
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千元,並自104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案
件,認
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
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之
前揭說明
,聲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提出異
議,顯
非合法。
四、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既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有
關
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月1日公布,自
同年月3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狀未釋明債權存在,乃駁
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