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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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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和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相 對 人 江貴娟 即 債務 人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 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 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 包括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 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茲附上文件補強證明: 1、合約書證明債務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承諾繳付積欠公司 屬於她個人的健保費。 2、經向健保局查詢至民國104年6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4萬1千多元,屬於債務人的健保費尚未繳納,有全民 健康保險保除費及滯納金欠缺明細表可佐。 3、由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最後調解以3萬7仟元為償還 金額,其中2萬8千元相對人承諾分期支付,餘9千元因適 值收到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二張,相對人承諾馬上予以 繳清,有相對人姐姐及另一名黃徵雄先生在場。 (二)相對人承諾去繳付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2張,合計9千元 ,但相對人仍未為之繳付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聲 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千元,並自104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案 件,認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 ,聲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提出異 議,顯非合法。 四、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既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有 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月1日公布,自 同年月3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釋明債權存在,乃駁 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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