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梁志強
江雨璇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鏡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
第1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次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3,32
7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32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11,39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暫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698元,尚餘5,697元(11,395-5,698=5,697
)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
三、
嗣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
原告負擔,該判決於 104年7月8日確定在案。基此,被告應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的百分之88即10,028元(11,395
×88%=10,027.6,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1,367元(
11,395-10,028=1,367)。因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
98元之金額,已超出原告於前揭
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1,367元,故本件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9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依職權確定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
兩造於104年6月30日雖簽立和解書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然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兩造間之訴
訟案件確定時,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是以,兩造間前揭和解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
拘
束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