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被 告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 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而
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
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2 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既各自負擔,
則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第一
審原告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查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940 元(詳本院102 年
度嘉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1
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