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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被   告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 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而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2 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自 信為真實。準此,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既各自負擔, 則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第一 審原告敗訴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940 元(詳本院102 年 度嘉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1 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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