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周彩鑾(即蔡文秤之
承受訴訟人)
蔡瓊梅(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興(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珠(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如(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芳(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婷(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琪(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
被 告 朱華隆
被 告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素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
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
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48,677 元,嗣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
802,984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8,265 元(計算式:48,619×17/100=
8,2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0,354元(計算式:48
,619×【1 -17/100】=40,354)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54元,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5 元,並依
前揭規定
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