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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周彩鑾(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梅(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興(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珠(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如(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芳(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婷(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琪(即蔡文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朱華隆 被   告 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素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 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48,677 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802,984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8,265 元(計算式:48,619×17/100= 8,2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0,354元(計算式:48 ,619×【1 -17/100】=40,354)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54元,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5 元,並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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