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志仁 被    告 泰安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涵 被   告  劉坤榮        林清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雪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泰安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49,000 元;被告陳文周、劉坤榮、林清木應 向原告道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其請求聲明為:被 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被告陳文周、劉坤榮、 林清木應向原告道歉,原告上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於90年9 月 21日離職,在職期間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任職期間 4 年,但是實際上原告服務已滿21年,應該是36基數,被告 泰安公司計算之基數有誤。原告任職期間曾遭廠長即被告劉 坤榮毆打,後來被告泰安公司以減金減兩為由記原告兩大過 並解僱原告,其解僱並不合法;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泰安公 司皆未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被告泰安應依法給付原告醫療補 償金、勞保未覈實投保造成之損失、資遣費及預告之工資, 扣除已領取之8,0000元慰問金,被告泰安公司仍應給付原告 43萬元。被告泰安公司雖抗辯依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 告已無意見等語,惟原告只針對慰問金部分沒有意見而已, 其餘部分還是有意見。故原告向被告泰安公司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80,000元 ⒉預告工資:11,200元【共14天,每日以800 元計算,合計 11,200 元】。 ⒊工資:16,000元【共21日,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計16,0 00元。】 ⒋低報投保薪資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1年×8,000 元=168,000 元】 ⒌不應扣之工資:1,000元 ⒍退休金損失:160,000 元【計算式:21年×8,000 元=16 8,000 元】,但僅請求160,000 元。 ㈡另外,被告劉坤榮毆打原告,被告林清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 河裡,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安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故上述三人要向原告道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⒉被告陳 文周、劉坤榮、林清木應向原告道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90年9 月離職, 離職後就資遣費及與被告泰安公司員工間之損害賠償事件, 於92年6 月24日在嘉義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進行勞資協調, 達成協議和解。因認兩造非資遣費事件,惟為體恤原告,被 告泰安公司同意給付4 萬元予原告以資補償,並約定原告爾 後放棄先訴抗辯權、勞工法、民刑事等抗爭事項(即原告不 得再以相同事件對被告泰安公司或公司員工,提出任何民、 刑事爭訟),原告於調解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泰安公 司條件,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㈡原告90年9 月間離職係基於原告於工作時,多次不服從上司 職務上之指示,與上司發生爭執,而依被告泰安公司人事管 理規章予以解僱,應符合勞動基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泰安公司不需 負擔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縱認被告泰安公司需負擔資遣費之 給付義務,原告於86年5 月19日到被告泰安公司任職,於90 年9 月21日離職,於被告泰安公司任職4 年4 個月,其資遣 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若前述剩餘不滿一年部分和工 作未滿一年者,則以比例給之,應為80,825元( 計算式:18 300 元×4 個月+18300 元/12 個月×5 個月) ,是原告請 求顯依法無據。 ㈢原告稱依勞保局所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其個人納稅資料判斷, 其勞保局投保薪資有以多報低之情況,而造成其申請勞保退 休( 老年) 給付有損失,實屬誤會。蓋原告個人之納稅資料 中薪資所得金額內除包含其每月薪資外,另有逾時加班費、 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不定期、不定額給 付。原告以納稅資料除以每年12個月,據以指為其薪資數額 ,顯然有誤。 ㈣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原告及其他員工間之衝突,於事發 時並無所悉,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基於勞僱情誼不願與原 告爭訟,故於92年7 月30日於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 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告4 萬元 ,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 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兩造間 之爭執,並無任何疏失或教唆,原告與上司間係單純不服工 作指示之言語衝突,且基於上述調解筆錄,原告現另要求被 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原告道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實難理解。 ㈤原告離職距今已12餘年,且現為70餘歲老翁,身體老邁難免 病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泰安公司造成身體受有損害,有職 業傷害,實無憑據。且原告在被告泰安公司任職前已經歷多 間公司,此病痛肇因於何時,實難以證明與被告泰安公司有 關,故原告此醫療費用之請求無理由。 ㈥被告泰安公司未積欠原告21日工資16,000元,也沒有扣原告 工資1,000 元,若被告泰安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 早就向被告泰安公司反應,豈會拖到現在才請求。 ㈦原告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另被告以劉坤榮及林清木為被 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縱屬適格,該二人之刑事告訴已獲不 起訴處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㈧原告於90年9 月20日因違反被告泰安公司規定屢勸不聽,其 行為及精神無法導正,致危害被告泰安公司商譽權益甚鉅, 被告陳文周為公司負責人,礙於企業經營不易,需遵守廠規 ,無法留任原告續任工作而將其免職,但已用其他方式補償 ,除了92年6 月24日派員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在調解委員 沈榮陸先生之協調與見證下給付原告人道補償40,000元外, 被告陳文周亦於92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親自與原告在本 院嘉義簡易庭公證下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92年度嘉勞簡調 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載,於法、於理、於情、於公、於 私,均有最完善之處理,被告陳文周自認對得起原告。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於90 年9 月21日離職,在職期間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任 職期間4 年,原告任職期間曾遭廠長即被告劉坤榮毆打,後 來被告泰安公司記原告兩大過並解僱原告,其解僱並不合法 。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泰安公司皆未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被 告泰安應依法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工 資、低報投保薪資損失、不應扣之工資、退休金損失等,扣 除已領取之8,0000元慰問金,被告泰安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3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泰 安公司於92年6 月24在嘉義縣政府已協調成立,原告也表示 要拋棄其餘請求。另於92年7 月30日於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 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 告4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 有任何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是否成立,已堪置疑。況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於92年6 月24 在嘉義縣政府協調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泰安公司表示: 原告係因辱罵幹部主管不聽勸告,經被告泰安公司依公司人 事規章予以免職,即無所謂資遣費問題。公司本於照顧原告 之仁道立場以4 萬元做為慰問金,爾後不得未經同意進入被 告泰安公司大門,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勞工法、民刑事等抗 爭事項。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泰安公司條件,當場收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面額4 萬 元之支票。被告泰安公司補充表示:爾後原告與被告泰安公 司雙方互不相干,不得在電話打擾被告泰安公司作業,至於 其與被告劉坤榮糾紛一案,業經法院裁判並經公司處理在案 ,與被告泰安公司無關,若原告對法院裁判不服,可逕向法 院再提上訴等詞,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又對被告泰安公司起 訴請求賠償26萬元(其中包括醫藥費、療養費、精神補償、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醫療期間因勞保費斷了失去勞工身分 ,政府舉辦之失業給付也無權請領,屬侵權損失在內),原 告與被告泰安公司於92年7 月30日在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字 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告 4 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 何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等語, 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起訴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8 7 頁),原告亦自承已領取8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準此,原告既與被告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請求,且 承諾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求,堪認原告就勞資糾紛 ,除已領取8 萬元外,已拋棄對於被告泰安公司之請求,原 告對被告泰安公司之請求既已拋棄,即無對被告泰安公司請 求給付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工資、低報投保薪資損失、不應扣之工資、退休金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坤榮於90年9 月間毆打原告,被告林清 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河裡,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 責人,因泰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故上述三人要向原告道 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告訴被告劉坤榮於90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0 鄰00000 00 號毆打原告成傷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91 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13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1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坤 榮於90年9 月間毆打原告,被告林清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 河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上開事實係於90年9 月20日發生,迄今已歷14年,依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縱令原告對 被告劉坤榮、林清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木、劉坤榮應向原告 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以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安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陳文周要向原告道歉云云,然為被 告陳文周所否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泰安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然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況縱令被告泰安公 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亦非被告泰安公司或陳文周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陳文周應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