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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東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勝鎧即黃順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額財產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139元(以上訴人 敗訴金額為準,計算式:246,268+70,871=317,139),應徵裁 判費5,130元,財產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納裁 判費4,500元,合計為9,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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