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東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勝鎧即黃順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額財產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139元(以上訴人
敗訴金額為準,計算式:246,268+70,871=317,139),應徵
裁
判費5,130元,
非財產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納裁
判費4,500元,合計為9,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