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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子良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楊賢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徐桂香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賢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原嘉交簡附民字第 2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 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4年6月26日翌日起算,核其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楊賢鈺為被告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昌公 司) 之司機,於103 年10月16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嘉義縣○○鄉○○○ ○○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 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 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至撞 擊前開營業曳引車右後方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腦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 語、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 嘉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楊賢鈺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原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在案 ,又被告楊賢鈺係被告德昌公司之受僱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德昌公司與被告楊 賢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緊急送往嘉基醫 院開刀,至104年05月26日共支出115,948元。 (2)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甚重,未來仍有需要進行手術治療 之可能,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 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家屬從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6 月止僱請訴外人陳俐斌、何麗卿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擔 任被害人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3,690元;先後僱 請嘉基醫院負責照顧支出看護費用8,810元,待原告傷 勢較為穩定情況,於104年01月16日,申請外籍看護, 從104年01月16日至104年05月16日止已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81,840元(計算式:1月份17,952元+2月份17,9 52元 +3月份17,952元+4月份17,952元+5月份10,032元),於 104年05月16日至104年05月31日僱吳佳蓁、鄭妃真看護 用32,780元,合計計算至104年5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 用為217,120元(計算式:93,690+8,810+81, 840+32, 780=217,120元)。 (2)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自嘉基醫院出院後,轉至嘉基醫院養護中心,自10 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合計支出養護中心費用為290,545 元。 (3)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未來仍需支 出看護及復健費用,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按平均餘 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等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本 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4 年6 月1 日起,年 值68歲11個月餘,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102 年臺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約15.26 年。原告目前 所處之看護中心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平均每月支 出為47,969元,故原告未來每月支出看護中心費用以47 ,969元計,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7,952元,合計每月須支 付65,921元,每年須支付791,052 ,則原告一次得請求 支付之金額,為9,142,96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1,052 ×11.00000000(霍夫曼15年計算係數) =9,025,43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91,052 ×11.0000000( 霍夫 曼16年計算係數) =9,477,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26 年之看護中心費用及看護費用=9,025,434+ (9,477,464-9,025,434 )×0.26=9,142,962 元】。 3.醫護衛生用品部分: (1)已支出之醫護衛生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至 今已支出5,399 元購置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嬰兒 專用膠、L 型翻身枕、拍痰杯、口罩、耳塞、鈕釦式貼 片、磨藥器、病人專用睡衣、棉被、輪椅安全帶、皮膚 藥膏、胃乳等醫護衛生用品費用,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被告等對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將來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呈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語、無法行走、日 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照護,排泄方面為維持身體的清潔,必須終 生使用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醫護消耗品,每月約花 費5,250 元( 看護墊1 個月約需6 包,每包100 元;9 片裝尿布1 個月約需15包,1 包250 元;濕紙巾1 個月 約需6 包,1 包150 元)。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自104 年6 月1 日起,年值68歲11個月餘,依內 政部統計處編列之102 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 告尚有餘命約15.26 年。醫護用品費用以每個月5,250 元計算,每年為63,000元,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 額為728,153 元【計算式為:63,000×11.00000000(霍 夫曼15年計算係數) =718,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3,000×11.000 0000(霍夫曼16年計算係數) =75 4,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26 年之醫療用品 費用=718,793+(754,793-718,793 )×0.26=728,15 3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受傷前樂於為民服務,於鄰里間德高望重,多 次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鄰長,因遭被告楊賢鈺闖紅 燈撞擊,致原告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仰 賴他人,現已受監護宣告,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可稽,原告因受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歷經多 次重大手術,現毫無行動能力,須終身臥床,於精神上 及肉體上所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然被告並無悔意,遲 不願和解,益加無法撫平原告心理苦楚,實令人難以釋 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 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向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金78,230元,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扣除此項保 險金。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3,721,4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5,948 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 為115,507 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 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217,120 元+已支出養護中心費用290,545 元+將來 醫護費用9,142,962 元+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5,399 元+ 將來醫藥用品費用728,153 元+慰撫金3,000,000 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230元=13,721,456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僅是行政違規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因 素,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2.按「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一○二年六 月五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所載及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論 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 二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國軍台中總醫院認 為「林員(被上訴人)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 ,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 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因而最高法院認為仍應以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認定植物人餘命之標準,尚難 認植物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 2.針對嘉基醫院104年12月2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意見如下: (1)雖該醫院回函認為原告黃子良之餘命與一般健康正常之 人不同,然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102 年台灣省男性簡易 生命表,並無排除罹患癌症、身心障礙甚至是意外死亡 等人之統計,且該生命表亦為法院多數判決引為認定植 物人餘命之基礎,故礙難僅以此回函之函覆,而認定上 開生命表無法作為本件認定原告餘命之基礎。 (2)我國法院以上開生命表作認定為植物人餘命基礎,除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外,其餘尚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821 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4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 參酌,是以,本件以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102 年台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認定原告之餘命,並無不當之處。 3.針對嘉基醫院105年1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於照護中心,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 12月止,接受照護,總計支出614,747 元【計算式:41,6 22+48,262+51,284+51,044+45,161+52,009+52,331+53,74 6+46,465+45,214+45,284+44,624+42,584+44,624+40,371 =614,747】,平均每月支出為47,496元,是以,原告於未 來每月支出之費用應得以47,496元計算。 4.本件雖原告黃子良呈現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語、 無法行走等狀態,然原告仍有意識,並非腦死,參諸台大 醫院呂建榮醫師之文獻說明,是屬於很痛苦的活著,是以 ,原告黃子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1,456元,及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8 月6 日以 104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楊賢鈺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目前仍在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被告楊賢鈺對於自己有過失不再爭執。且對於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115,948 元、看護費用217,120 元、養護中心 費用290,545 元及醫護衛生用品費用5,399 元等部分不爭 執。 (二)原告主張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 元、看護費用9, 142,962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728,153 元部分,惟該部分均 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醫療、看護及購買醫療 用品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 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 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約 15.26 年,惟此乃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原告已為植物 人,應該適用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況且嘉基醫院104 年12 月2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原告之餘命與 一般人不同且難以估計,原告主張要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 實無理由。至於嘉基醫院回函載明養護中心需有人24小時 看護等語,其是針對原告在養護中心已發生之費用而言對 於未發生或預估之費用該回函並未提供說明,被告對於原 告需24小時有人照護並無意見,但原告除照護中心24小時 照戶外,復要求聘請外勞,關於外勞之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 (三)被告楊賢鈺僅國小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34,838 元 ,名下有汽車1 輛,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 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勢對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兩 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 過高,亦請法院予以酌減。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8,230元,原告是否有 再向該保險公司請領其他保險金,亦請法院予以確認。 (五)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經過肇事地點,其僅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原告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故原告於本件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其過失負責,法院得減輕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78 ,230元及殘障費用給付2,000,000 元。 (二)被告楊賢鈺已經賠償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5,948 元、看護費用21 7,120 元、養護中心費用290,545 元及醫護衛生用品費用 5,399 元不爭執。 (四)對於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交通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均表示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賢鈺為被告德昌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 10月16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嘉義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 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至撞擊前開營業曳引車右後 方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右側多 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呈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語、無法行走、日常生 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目前呈現植物 人狀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及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楊賢鈺因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害,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 年度原嘉交簡字 第27號判處「楊賢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 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賢鈺於前開時間地點 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參,被告楊賢鈺竟疏未注意其行 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其車輛於停止線後 方,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賢鈺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 不當,為肇事原因,黃子良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該委員會104 年12月8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卷 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楊賢鈺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原 告黃子良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足見被告楊賢鈺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黃子良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楊賢鈺 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賢鈺駕駛前開營業曳引 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又被告楊賢鈺係受僱於被告德昌公司,被告德昌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楊賢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 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緊急送往嘉基 醫院開刀,至104年5月26日止,已支出醫藥費115,948元 ,業據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因該部分原 告並未實際支出,請求權尚未發生,且原告將來是否持續 進行手術治療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4 年 6 月止,已支付看護護費用共217,120 元,並提出照顧 服務員收據、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健保費計算表、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僱用外國看護契約書、失能診斷證明、 嘉義縣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已支出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自嘉基醫院出院後,轉至該醫院養護中心,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止,合計支出養護中心費用為290, 545 元,並提出嘉基醫院養護中心。明細表及收據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目前已 呈現植物人狀態,未來仍需支出看護費及復健費用等,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 求被告等一次賠償未來看護費用9,142,962 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嘉基醫院有關原告 傷勢情況及未來看護期間多久,該院函覆稱:依病人目 前傷勢,是屬於終身需專人全日照顧情況;黃子良先生 在照護期間曾有抽痰及呼吸異常情形,建議有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有嘉基醫院104 年12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105 年1 月6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且原告經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 意識障礙,並損及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鑑定時雖意識 清醒,但對問話及叫喚均無反應,故原告目前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業經本院於104 年 4 月2 日裁定監護宣告在案,復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71號裁定在卷可考(附民卷237 頁),足見原告因本 件車禍,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為植 物人,應該適用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云云,然查,原告因 此次車禍受傷之前,雖有多項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高 血壓、高血脂、小中風、B 肝C 肝帶原等疾病,任一項 疾病均能影響病人,加上此人車禍導致病人日常生活機 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故病人餘命實難以推估,有嘉 基醫院104 年12月2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足證,自然人之餘命,視其身體狀況而定,實難 推估,況且本件係因被告楊賢鈺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重傷,若以被告楊賢鈺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呈現植 物人之不法行為,將原告之餘命由平均人之餘命改依植 物人之餘命計算,實有違公平。原告主張其係34年11月 11日生,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以內政部102 年臺灣省 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據,認原告尚有餘命15.26 年應屬有 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 述,惟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在看護中心 平均每月支出為47,969元云云,被告則以對於基本支出 38,000元沒有意見,其他支出則沒有必,原告應舉證證 明之。(見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基督教醫院保健照護中心函查,原告每月 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該院回覆稱病人每月需支出38,0 00元,其費用不包含管路、耗材、氧氣及醫療費用,其 費用依個案需求不同所需費用亦不同,而照護內容包含 協助進食、移位、沐浴、翻身、換尿布、抽痰...等 照護工作,不包含復健。有該醫院於105 年1 月27日戴 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89 頁)。本 院審酌原告雖以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實際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依據,每月請求預期看護費用47,969元,然原 告嗣後預期支出之看護費用,是否得以系爭車禍事件發 生初期所支出之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非無疑,且該醫院 回覆之管路、氧氣及醫療費用是否支出,已未可知;至 於耗材部分則於下列醫護衛生用品部分另計;又原告目 前無法言語、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成植 物人狀,是否需支出復建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 有支出較高額預期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 預期看護費用以每月38,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每年456, 000 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每月17,952元部分,因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即 入住嘉基醫院看護中心,該醫院亦函覆稱該病人全日照 護,是由照護中心人員擔任就已足夠,或是因照護中心 人手不足,或是因家屬個人意願,而由家屬另行聘請外 傭或本傭擔任,以提供病人更優質的照護品質,則端賴 照護中心人力及家屬個人意願而定。此亦有該醫務諮詢 公文意見回覆單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 無必要。則原告一次請求未來15.26 年之看護費為5,27 0,438 元(計算式:[ 456000*11.000000 00 (此為應 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456000*0.26* (11.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醫護衛生用品部分: (1)已支出部分: 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至 今已支出5,399 元購置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嬰兒 專用膠、L 型翻身枕、拍痰杯、口罩、耳塞、鈕釦式貼 片、磨藥器、病人專用睡衣、棉被、輪椅安全帶、皮膚 藥膏、胃乳等醫護衛生用品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 收據附卷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原告呈植物人 之受傷狀態,上開物品確有使用必要,所支費用,應予 准許。 (2)將來須支出部分: 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且屬於終身需專人 全日照顧之情況,其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排泄方面 為維持身體的清潔,必須終生使用看護墊、尿布、濕紙 巾等醫護消耗品,每月約花費5,250 元云云。然查,原 告目前於於嘉基醫院照護中心,經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 院保健照護中心函查,原告每月需支付消耗品約2,800 元至4,200 元,有該醫院於105 年1 月27日戴德森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89 頁)。本院認該 項支出既未固定,則取其平均值為公平。醫護用品費用 以每個月3,500 元計算,每年為42,000元,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支付之金額為485,435 元【計算式為:[ 42000*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15年之霍夫曼係數)+42000*0.26*(11.00000000-00.0 0000000 )] =485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 核屬生活上所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 告因系爭車禍原告因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 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歷經多次重大手術,仍呈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無法言語、無法行走須終身臥床、日 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傷害,致呈現植 物人狀態。終身須仗他人照顧,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 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黃子良現年71歲,目前已退休 ,除領取國民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103 年無所得,有房 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888,300 元;被告楊賢鈺國 小畢業,目前受僱於被告德昌通運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 至4 萬,103 年度薪資所得234,833 元,有汽車1 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 嗣後需終身臥床及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造成之行動不 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84,885 元(115,94 8 +217,120 +290,545 +5,270,438 +5,399 +485,43 5 +1,200,000 =7,584,885 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78,230 元,被告 楊賢鈺業已給付原告7 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 4 年12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金 額應視為給被告原應賠付之金額,扣除2,148,230 元,原 告仍得請求5,436,655 元。(計算式:7,584,885 -2,07 8,230 -70,000=5,436,65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6,655 元,及自10 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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