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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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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利百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相 對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3 年4 月21日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然依鈞院於103 年11月19日嘉院 國103 司執助吉字第552 號函之意旨,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而不能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定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此爰 依公司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具有清算人資 格之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 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公司法第322 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可證, 依上開公司法第322 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所定,其清算 人之選任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錯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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