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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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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7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 債 權 人 和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貴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 ,應釋明其請求。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 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故 債權人於釋明其請求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公司個人健保費,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但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 明,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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