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
債 權 人 和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江貴娟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
,應釋明其請求。所謂釋明,雖僅須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
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
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
難認當
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參照)。故
債權人於釋明其請求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參照)
。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公司個人健保費,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但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
明,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