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9號
清 算 人 林文村 即宏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宏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宏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清算財產
持有嘉義市○○段、彌陀段等土地,因位於
重劃區內於重劃
期間無法處分,至後續手續延宕
迄今,
爰聲
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
等情。
三、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人有
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或是否必要為解除清算人任務均屬法
院監督之範疇。
經查:
(一)宏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期限原自清算人就任之
日即81年1月10日起至81年7月10日止,
惟仍未清算完結
,聲請人因不諳
法令,雖未再為展延之聲請,
惟於清算
程序期限屆滿後仍依股東會議處理資產債務,並進行股
份清理程序等事項,足認聲請人並無怠忽執行清算人職
務等情,應無解任之必要。
(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重劃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等文件,並據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民事
聲請狀之
陳述,依
首揭規定尚
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亦應積極處理後續分派事宜,以符
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三)至聲請人前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又未向法院聲請
展延,為有關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處以
罰鍰等罰責,並
非本件展延清算程序所得審究。然聲請
人現為展延之聲請仍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即10
4年3月25日起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即至104年9月24
日止),
併予敘明。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