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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哲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文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莊文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收受債權表後對於相對人蔡哲勇之債權提出異議 ,主張相對人蔡哲勇之債權真實性容有疑義,認有調查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民間借款債權人為債務人高中同學,以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1張及以蔡哲勇名義 匯款10萬元2次,計70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及借據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 卷(一)第72、93至95、98至99頁)。復查,本院民事庭104 1月6日開庭調查時,向債務人詢問:借款對象,究竟是蔡哲 勇還是高佃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陳稱:蔡哲勇是高佃企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跟蔡哲勇是同學,我是跟蔡哲勇借70 萬,已經還掉了40萬,目前還剩30萬元還沒有還完等語(詳 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二)第67頁)。故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蔡哲勇)應更 正為蔡哲勇。再查,債務人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40萬元, 尚餘30萬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詳103年消債更字 第44號卷(一)第97頁),應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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