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翠月
相 對 人 簡薪育
相 對 人 梁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
:嘉義市○○路○○○○○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
詎於104年4月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