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培康
相 對 人 蔡承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534元,
詎於104年4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83,33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