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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培康 相 對 人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534元,於104年4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83,33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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