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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592元,嗣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65 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送達,惟原告至 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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