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592元,
嗣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65 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送達,
惟原告至
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