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舜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93,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1頁),並於104年5月8日再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626,28
4元(本院卷一第162頁),
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0,8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二第176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2
0萬元(含5%
營業稅)詳細表後附,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
之。…」、第20條約定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工程款:現金新
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第二期工程款:鋼構進場安裝前,經
甲方(即被告)確認後支付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整(
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鋼構主結構安裝完成,經甲方
確認後,支付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整(現金支付)。
尾款:合約(含報價單)內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支付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現金支付)」。
經查原告早已完
成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定之工程,於103年9月22日寄出第三期
之請款發票(含稅金額為4,836,000元)、104年2月3日寄出
第四期尾款之請款發票(含稅金額為2,528,000元)。然於
施工
期間先後在103年9月24日、同年9月30接獲被告所委請
林振榮建築師寄發之工程追加變更圖。原告為免破壞雙方情
誼,在尚未收到被告本應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尾款
之情況下,仍應被告要求再次雇工、出料先行施作追加工程
,合計追加工程部分之總價為1,129,357元(
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於104年5月8日又追加金額626,284元),原告多次去電
被告,皆未獲善意回應,
乃先後於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1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
旋於10
4年1月26日藉口拒付工程款項,原告旋於104年2月3日再去
函解釋及催討工程款項,鉅料,被告竟於104年2月13日退回
原告先前所寄發之二張請款發票,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
㈡本件工程為總價
承攬,理由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
作實算與總價承攬。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
承
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
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
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
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故總價
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
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
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
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84號判決
要旨)。
⒉本件承攬契約,被告於招標時曾寄發招標通知書予參與投標
之承包商,原告審閱
投標書內容後,認為自己有能力就「不
鏽鋼鐵捲門」及「鋼構工程」部份進行投標,故原告以公司
合理利潤之價格參與投標。
惟「不鏽鋼鐵捲門」未受被告青
睞而無法進一步參與,但就「鋼構工程」部份,被告要求原
告降價處理,因為被告認為所需鋼材包含H型鋼構、H型鋼板
、C型輕型鋼三種,而H型鋼板及C型輕型鋼之價格應低於H型
鋼構,不應以同一價格報價,原告遂重新審閱由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計算所需鋼材數量,發現被告所提供之鋼材預估
數量略高於實際設計圖上計算出之數量,故於二次報價前曾
親向被告告知上情。未料被告仍堅持其設計圖說無誤,要求
原告無須理會數量問題,僅須就
本案鋼構工程完成報價。原
告經審慎評估,該工程鋼材數量過多一事,凡同業應均可看
出端倪,且本件為總價承攬,無論數量報多報少,最終仍應
看總價是否能獲得青睞,故二次報價時,雖未更改數量,但
在鋼材單價上則低於市場行情,係為讓總價能符合實際成本
考量。被告曾於105年10月3日之
答辯狀中更正使用鋼構、鋼
板之公斤數,其所提及之數量更改即是簽約前對於鋼鐵數量
有2次報價之情形,並
非簽約後有因工程變更而增減鋼鐵數
量,故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辦理追加減數量之條
件。
⒊經原告向當初採購之材料商即順利鐵材行電詢,於103年3月
前,台灣RH鋼材之市場價格為每公斤24-28元,而工人施工
成本就複雜程度不等,工資約每公斤8-12元。本件工程之複
雜程度屬於高等,工資成本每公斤不低於10元,故真實鋼材
報價成本應為每公斤34-38元不等,而被告所提出簽約時之
報價單報價僅31.5元,顯見低於成本甚多。由此可見,原告
告早已將鋼材真實數量列入報價評估之中,並無被告所辯稱
有在鋼材使用上偷斤減兩之情。
⒋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可辦理追加減數量之前提為「工程
變更」,然本件於主結構鋼鐵用料之主建物部分並無工程變
更,故於施工期間並未曾有任何追加減鋼鐵數量之爭議,否
則被告亦不會遲至本件訴訟後期才提出此一
抗辯。況本件工
程之鋼鐵數量本係被告於102年11間,電告廠商拿取標單及
圖面,最後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鋼構數量之空白標單予原
告填寫各項單價,其中第4頁E項「鋼鐵工程」之鋼鐵數量即
為被告所記載。工程結構之鋼鐵數量均為定作廠商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依圖面核算後,始交由各家營造廠填寫單
價競標,若非定作廠商堅持提高估價單之數量,只准廠商緊
接其後填寫單價且不准更改數量,逼使投標之廠商不得不依
此降低鋼鐵單價之金額,以求承攬總價符合圖面數量合理範
圍之承包價,斷不可能出現估價單上之鋼鐵數量與後來實際
施作之數量有112.6917噸之落差。
⒌末查依林振榮建築師與郭再興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早已將
鋼構主結構安裝完成,亦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
示「全棟廠房鋼骨構造」為憑。被告亦已向
主管機關申報完
工,益證鋼構主結構確已安裝完成,既然鋼構主結構並無工
程變更之條件,鋼鐵數量即無辦理追加減之必要
㈢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一期工程款部分,因原告依約於103年3月31日開工,故此
筆工程款被告如期支付,並無問題。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原
告於103年7月27日即將本件工程所需鋼構全部載至場內放置
等待安裝,依付款辦法,被告於
斯時即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4,836,00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遲於103年9月22日來
函表示「自103年7月23日鋼構物料進場施工算起,原告未於
約定之45個日曆天內完成安裝驗收,工程嚴重落後」
云云,
且
列舉多項缺失,即「電梯間頂樓安全欄杆未施作」、「兩
座樓梯扶手未施作」、「兩間洗手間剪力釘未施作」、「全
場區安全網未施作」、「電梯間鋼柱樑未施作」(以上多項
實為追加工程,並非本件工程缺失)。並要求原告另簽訂一
份增加合約條款,約定針對
上開所舉缺失,除「兩座樓梯扶
手未施作」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完工外,其餘缺失須於103
年9月30日前完成,若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每過期一天須扣
除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然此份增加合約條款之內容僅約定
前揭缺失之完工期限,並未變更整個工程之完工期限係104
年3月7日)。待兩造簽完此不平等合約後,被告始願意履行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本應於103年7月27日給付之第二
期工程款項,惟被告仍故意遲延至103年9月27及103年11月
15日分二次兌現票款。被告於此時實已嚴重違反如期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因被告故意曲解成須安裝完成並於所定期限內
完成前揭缺失改善才願意付款,已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
法之約定。
⒉原告為期順利取得工程款項僅能聽從被告要求拼命趕工,除
了「兩座樓梯扶手」需等林振榮建築師於103年9月30日寄發
第2份之工程追加變更圖以確認扶手之施工圖面及材質後,
原告趕於103年10月份完工外,其餘上開函文所列舉之4項缺
失及本鋼構工程全部提前數個月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被
告將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180工作天強行解釋成日曆天,以
付款為要脅,將完工期限本為104年3月7日之鋼構工程,硬
是趕於103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縱使被告所述之細項缺失
確實存在,被告亦無權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蓋兩造對於
追加工程或細項工程是否有瑕疵而須修補之爭執,充其量僅
為第四期尾款是否可悉數請求之爭點攻防。原告就第三期工
程款已於103年9月21日依系爭契約規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拒未付款並退回所請款之發票,然原告早已將鋼構
主結構安裝完成,此亦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內容所示
可佐,故原告自得請求第三期之工程款4,836,000
元及第四期尾款2,528,000元。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報價單為基
準:
⒈本件工程之樓梯扶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
惟查,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載明「…本工程以報價單範圍承攬、責
任施工…」;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包括合
約內容、估價單範圍、設計圖面範圍。」,本件兩造間所訂
立之鋼構工程僅是整個新建廠房工程之其中一項,所謂「設
計圖面範圍」即包含整個新建廠房工程之圖面,被告亦持新
建廠房工程之全本設計圖面與消防、水電、土木營造等小包
另簽訂個別承攬契約。因此各小包工程間之未約定部分則產
生無人施作盲點,故被告會將雙方未約定、圖面未標示材質
之部分任其己意主張應由哪個小包負責吸收。本件爭執之樓
梯扶手即因原本4-2/A4剖面圖未載明材質、尺寸,原告因而
無法估價,故未將其數量、金額填載在報價單內,待接近完
工時,林振榮建築師始於103年9月30日寄發第2份之工程追
加變更圖確認扶手之施工圖面及材質、尺寸後,甲梯扶手已
設計變更為無障礙扶手。且甲梯扶手係原告為申請第二期工
程款項,迫於無奈簽立增加合約條款,方同意免費施作。
⒉二樓北側擋泥板本不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從圖面即
可看出。只因另一側原告自行加大擋泥板將地面與牆面之垂
直處順便遮住,而北側顧及被告會以其他土水或裝潢方式遮
住地面與牆面垂直處之接縫,故未另行施作。被告不得僅因
原告一次慷慨行為即全部推予原告,是擋泥板部分並不得歸
責於原告。且依林振榮建築師之證詞亦可知,北側擋泥板部
分原告亦原已按圖施工完畢。
⒊林振榮建築師於103年9月30日寄發第2份之工程追加變更圖
,所增加施作之工程計有如下:
⑴樓梯與電梯間增加鋼構與樓層工程及追加剪力釘工程,原告
將原備材料及新購材料加減帳計算後,合計643,932元。因
原本設計之牆面非為速固牆,後因被告負責人希望改為速固
牆,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剪力釘,因混凝土要和鋼骨連結需
剪力釘當橋樑;且原告亦於103年10月23日發文被告通知「
為配合土木營造公司速固牆工程之施作,已再行追加施作大
約200至300支之剪力釘」,被告就此辯稱不知情,實與常情
有違。
⑵屋突山牆增加立柱,計20,840元。此部分工程於原本圖面並
無顯示,係被告負責人事後要求追加施作,被告不應
予以否
認,就此原告追加請求20,840元之工程款。
⑶乙梯追加扶手,計58,083元。此係林振榮建築師設計乙梯扶
手後才另外追加施作,被告於(103)和字第0004號之函文
中亦有提及。
⑷樓梯扶手,計159,075元。
⑸水槽改為內水槽工程,共67,830元。此部分係工程進行中,
被告負責人以口頭表示變更或追加,原告依其指示所另行施
作之追加工程。查此項工程原本係依外水槽設計之方式製作
安裝後,被告負責人才要求變更設計改為內水槽之方式施作
,故並無法省下任何成本,原告遂追加請求67,830元之工程
款。
⑹新增止水墩工程,共80,850元。此新增止水墩工程於原本圖
面並無顯示,完全是被告負責人事後要求追加施作,被告不
應臨訟強詞否認。而原告將原備材料及新購材料加減帳計算
後,仍可追加請求80,850元之工程款。
⑺窗框增加及修改,共103,996元。此部分係依照舊建築圖製
作並安裝好後,被告才要求更改,原告依其指示另行施作之
追加工程,也因此並無法省下任何成本。
⑻辦公室屋頂改陽台,共400,143元。此項工程係應被告要求
而變更設計施作,原告將原備材料及新購材料加減帳計算後
,可追加請求400,143元之工程款。此亦經建築師林振榮到
庭證述屬實。
⑼更換(Y2,X3")鋼柱,共197,934元。此項工程係應被告負
責人之要求而重新安裝新鋼柱,原告將舊鋼柱賣掉所得款項
及新購鋼構、鋼板加減帳計算後,可追加請求197,934元之
工程款。
⑽經嘉義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辦公室屋頂改陽台為追加工程,金額為401,383元。
⑵更換(Y2,X3")鋼柱,非追加工程,金額為零元。⑶水槽
給為內水槽工程為追加工程,金額為60,480元。⑷樓梯與電
梯間增加鋼構與樓梯工程,為追加工程,金額為613,996元
。⑸新增止水墩工程為追加工程,金額為86,940元。⑹屋突
山牆增加立柱為追加工程,金額為2,478元。⑺窗框增加與
修改為追加工程,金額65,653元。總計追加金額為1,230,9
30元。」,原告同意僅請求該金額。
㈤就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施作之項目,提出說明如下:
⒈就北側擋泥板部分,前已說明,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人孔
天井部分,實非原告承攬鋼骨結構應施工之範圍。且原告有
預留天井口,俾日後被告發包承作天梯之廠商得以施工。惟
就甲梯殘障扶手、人孔天井部分,原告仍同意以被告另施作
之金額扣抵。
⒉有關生鏽、窗戶邊框未水平、整棟油漆未均勻、天溝未補強
部分:
⑴原告早於103年9月30日即發函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完工移交
工地後,被告仍曾持續在工地現場施作其他水電、土木等工
程及另行發包之修補工程,此對於原告先前所移交之鋼骨結
構及窗戶邊框造成磨損係在所難免。惟原告就生鏽、整棟油
漆未均勻部分,同意以鑑定金額計算並扣抵之。
⑵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發函完工報請被告驗收前,天溝早已施
作補強完畢,此已經林振榮建築師到庭所證實。
⑶至於窗戶邊框未水平工整,瑕疵未除去(即被告
所稱帷幕玻
璃鋼構位置修繕)部分,查帷幕玻璃則必先待原告施作之鋼
構結構安裝完工後,玻璃工人才會進場放樣玻璃尺寸,進
而
定製玻璃。故縱使帷幕玻璃無法安裝一事屬實,亦為玻璃工
人進場放樣玻璃尺寸時發生錯誤,不能倒果為因要求先完工
之原告負責。然就此部分,原告亦同意以28,350元扣抵之。
⒊關於樓梯扶手欄杆未按圖施作,圖面有五支,僅作四支之原
因:實係因施工後,被告要求原告免費施作贈送才願意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原告被迫同意接受。經林振榮建築師核可對
結構安全無疑慮之情況下,為節省額外負擔之材料成本,始
改為四支,此亦經林振榮建築師到庭證述屬實,也有原告去
文與林振榮建築師確認之郵件一紙
可稽。
⒋有關甲梯製作與圖面不符、轉台H型鋼樑未施作之原因:
本件工程之原圖面雖畫有H型鋼樑,但嗣後建築師所追加製
作之樓梯圖面並無H型鋼樑。因若按原圖面施作H型鋼樑,則
無法施作樓梯,經和建築師討論後,方決定依樓梯圖面施作
甲梯,此亦經林振榮建築師到庭證述屬實。
⒌原告為簡化爭點及訴訟經濟考量,同意被告就另行僱人施工
之費用,即東西向雨遮110,595元、甲梯殘障扶手55,125元
、人孔天井部分3,000元、窗戶邊框未水平工整(帷幕玻璃
鋼構位置修繕)28,350元、生鏽部分未除鏽再重新上漆、整
棟油漆未均勻完成414,034元、鷹架費用44,625元,得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在655,729元範圍內予以抵銷。
㈥就系爭工程生鏽噴漆部分,原告雖同意扣減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噴漆修繕費用414,034元,惟本件工程係被告違約
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在先,原告不得已去函通知停工,本
件既尚未完成驗收,被告本無權自行使用該建物,自無停工
之損失。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8,594,930元(含第三期
之工程款4,836,000元、第四期尾款2,528,000元及追加工程
為1,230,930元),因原告同意扣減嘉義縣建築師會鑑定之
噴漆費用414,034元,故請求8,180,896元,而本件實無逾期
完工情事,因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係104年3月7日。蓋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有關完工
期日之約定,再依現行
法令有
關工作天之計算,需扣除下雨天及例假日,故本工程之完工
期限實際上應為104年3月7日。因被告惡意拒付工程款,原
告已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停止施作雨遮
工程,並於104年2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契
約所有後續補強工程一律停止。再者,通常業主要求追加施
作工程時,承包商均會先行傳真或交付估價單載明數量、金
額,待業主確認工程金額同意施作後,承包商才會訂製材料
、雇工施作。本件追加工程則係因被告負責人軟硬兼施,原
告始一反慣例先行施工。又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4年3
月7日,被告卻主張以逾期
違約金扣抵,實為無的放矢。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0,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情形,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
萬元整(含5%營業稅)…除甲方提供之圖說有變更、新增
,在圖說、投標文件範圍內之工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具有同等效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追加」;第4條工
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開始繪製
施工圖),並於180個工作天內完成。…」;第22條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
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扣除上限以工程總價百分之
一為限。」
⒉其後,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增加
合約條款,約定如下「一、乙方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于10
3年9月22日函文字號(103)和字第0001號,工程缺失于103
年9月30日前完成,並增加于工程契約書內之附加條款,若
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每過期一天須扣除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
。二、於上述函文中有關欄杆扶手部分不包含於合約中,但
乙方承諾於本合約金額中完成,不另追加,其完工期限為10
3年10月20日前完成。…」。又依雙方另行簽訂增加之合約
條款所示,系爭工程除欄杆扶手部分為103年10月20日前完
成外,其餘均為103年9月30日前。則自103年10月1日起,即
應為原告遲延。
㈡本件為單價承攬,理由如下:
⒈就H型鋼重量部分,原告預估與實際施作亦差距頗大,蓋依
系爭契約原告所報價之估價單顯示,鋼筋之總重量應為958.
9公噸(778.8+65.5+114.6)。然本件工程實際H型鋼之用
量僅846.2083噸,此重量已含追加工程最後完工數量之重量
,此為原告提供之數據,二者相差112.6917噸。則此H型鋼
原告並未施作部分,自應扣減,此為契約當然之解釋(因契
約價金係以數量為基礎計價,數量不足,自應扣減)並為
誠
信原則所規範。被告主張以每噸31,500元之價格計算應扣減
之金額,則本件尚應扣減3,549,789元。
⒉原告就H型鋼之總重量部分,雖陳稱本件為總價承攬云云。
但本件並非總價承攬,原先原告估算需用鋼材總重958.9噸
(變更前),事後原告所給之CD片僅有846噸(變更後)。
本件合約價格係依原告所估算之鋼材等去計價,或因原告高
估、或因工程有變更,致實際施作之鋼筋用量僅846.2083噸
,與合約原先估算之958.9噸,短少112.6917噸。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之內容「連工帶料承攬。工程總價新
台幣參仟柒佰貳拾萬元整(含5%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
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本工程以報價單範圍承攬、責任
施工…」所示,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須照附表估價單按照計
算,已甚為明確。而會簽訂系爭契約亦係雙方有估價單之故
,才以37,200,000元來簽訂。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包商
估價單予原告,然該等文件上之鋼筋數量僅供參考,相關鋼
筋數量實做實算,係可得日後結算,被告負責人亦無稱鋼筋
數量係不可修改。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內容「甲方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
量,數量在1%(含)範圍內不另辦追加減帳,倘逾上述幅
度雙方同意就超出1%(含)之範圍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而本件減少之數量遠超過1%,本就應
減少款項。且本件鋼材之預估數量為原告所估算,並非被告
,原告亦未曾於報價前向被告以電話告知鋼材數量略高之情
,被告負責人亦從未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無須理會鋼材數量問
題,是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予否認。
㈢就第三期工程款、尾款部分:否認原告有主結構安裝完成情
事,本件並不符合請款條件,且原告亦未提出發票請款。按
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本件原告既未完成鋼構主結構之
安裝,亦未經被告確認,被告自無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
。而尾款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原告亦未
提出發票請款,按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本件原告既未
完成全部工程,且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尾款
之義務。
㈣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則就原告所提追
加工程估價單之明細內容及數量,陳述意見如下。
⒈水槽改為內水槽工程部分,確有此部分工程變更,但此變更
有原應施作之工程不用施作,應有追加減帳互抵,原告未為
追加減帳,且變更工程之單價、數量被告亦有疑義,故就金
額67,830元,被告爭執之。原告陳稱已扣除原應施作之工程
費用,應予以舉證。
⒉樓梯與電梯間增加鋼構與樓層工程,確有此部分之追加。但
就單價、數量被告均有疑義,故就金額541,557元,被告爭
執之。
⒊追加剪力釘工程,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際上原告並未告知
剪力釘需要增加,被告亦未有追加之要求,且就單價、數量
被告均有疑義,故就金額97,125元,被告爭執之,原告應予
以舉證。
⒋新增止水墩工程,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際上止水墩為原本
圖面就有規劃,被告亦未有追加之要求,且就單價、數量被
告均有疑義,故就金額80,850元,被告爭執之。
⒌屋突山牆增加立柱,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際上,立柱部分
為原本圖面就有,被告亦未有追加之要求。惟既經林振榮建
築師證稱「屋頂要有護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護
欄,但就相關金額、數量,被告否認之。
⒍乙梯追加扶手,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際上乙梯扶手為原本
4-2/A4剖面圖之圖面就有,被告亦未有追加之要求,且就單
價、數量被告均有疑義,故就金額58,083元,被告爭執之。
⒎窗框增加與修改,確有此部分追加。但就單價、數量被告均
有疑義,故就金額103,996元,被告爭執之。
⒏樓梯扶手,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際上樓梯扶手為原本4-2/
A4圖面就有,被告亦未有追加之要求,且就單價、數量被告
均有疑義,故就金額159,075元,被告爭執之。再者,原告
就此陳稱樓梯扶手於原設計圖未載明材質、尺寸云云,然此
為原告與林振榮建築師間之溝通聯繫問題。無論如何,均不
影響樓梯扶手為系爭工程範圍內所應施作之事項,絕非追加
工程。
⒐原告另追加請求金額626,284元,被告認為原告之擴張並無
理由,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就追加之細目、金額,
陳述如下:
⑴辦公室屋頂改陽台部分,經查兩造簽約時是斜屋頂,後來改
為平屋頂,此部分確實有追加,被告並不爭執。但此工程有
追加變更,亦應有追減之金額,原告並未列出追減金額,就
相關金額、數量,被告均予否認。
⑵更換(Y2,X3")鋼柱部分,被告否認有追加,按該二支鋼柱
係因變形,經被告函文通知原告更換,原告亦回文表示願意
更換。此為工程瑕疵之補正,並非追加甚明,該鋼柱確有變
形,而屬瑕疵,被告身為業主,自有權不通過驗收,並要求
更換,此為被告之驗收權限。當時原告亦同意更換並於103
年12月12日更換完成。
⒑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追加金額合計為1,230,930
元(含稅),被告就此並無意見。惟查:⑴辦公室屋頂改陽
台部分,鑑定結論為401,383元,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為40,01
43元,被告認應以原告提出之金額為準。⑵樓梯與電梯間增
加鋼構與樓層工程部分,變更後之金額為613,996元,應斟
酌此部分所增加使用之鋼筋有14052.45公斤,但此部分鋼筋
之使用量,原告已經計算在全部鋼筋使用量846208.3公斤範
圍內,故此部分鋼筋不應再向被告計價,否則為重複計算,
並應扣除此部分之鋼筋金額442,652元。⑶新增止水墩工程
部分,經鑑定金額為86,940元,然原告主張金額為80,850元
,是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
四、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未施作完成之項目,被告因而得向原
告得扣除之部分如下:
㈠東西向雨遮部分。原告就此陳稱係因被告未施作基礎設施所
致,被告否認之。查東向雨遮並無原告所陳稱未施作三個基
礎點之情,意即被告廠房之東側雨遮確實有挖好三個基礎點
,且至少於103年12月即已挖好;而西向雨遮部分,被告負
責人亦無要求變更。就此部分,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
之金額為221,190元。此一土木基礎工程,被告確實委請郭
再興承攬,實際上亦係由郭再興委請工人挖好柱頭。且東西
向雨遮確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
㈡二樓北側擋泥板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陳稱非在系爭工程範圍
內,被告否認之,且依相片編號2所示,原告其他地方係有
施作擋泥板,且因原告於南側檔泥板已施作20公分,北側擋
泥板僅有施作15公分,進而影響工安及被告使用執照之取得
。嗣後就北側擋泥板部分,被告業已另請廠商施作,另行施
作之費用為22,911元。至於林振榮建築師證稱「原告已依圖
做了部分」等語,究竟原告是依圖施作完畢還是僅做部分,
尚有疑慮。
㈢樓梯扶手欄杆未按圖施作(應為五支),卻只施作四支,原
告就此主張係被迫聽從被告要求,方拼命趕工,被告否認之
。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為節省成本將扶手欄杆由五支改為
四支,原告陳稱係林振榮建築師同意,被告予以否認,且林
振榮建築師亦無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做此同意行為,甲梯製
作與圖面不符,甲梯轉台H型鋼樑未予施作。此部分依原始
圖面有H型鋼,原告未照圖施工為確定之事實,而此部分屬
於鋼構工程內。原告稱未施作係與林振榮建築師討論後所為
,被告否認之,且林振榮建築師亦無權於未經被告同意做此
同意。林振榮建築師雖證稱此部分未施作,安全上沒有疑慮
等語,惟此部分未施作會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屬嚴重之事
項,被告另行僱人施作之費用為55,125元。
㈣人孔天井為原告應施作之事項,被告被告另行僱人施作之費
用為37,275元。
㈤天溝未依圖面做補強。而此部分係屬於鋼構工程內。林振榮
建築師雖證稱此部分未補強,安全上沒有疑慮等語。惟此部
分未予以補強會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屬嚴重之事項,被告
另行僱人施工支出28,350元。
五、上述提及被告因原告有未施作項目而另行支出之費用,共計
364,851元,有發票、估價單、領款收據
可證。又負責承做
之維允工程行另有承做其他工項,其一次請款467,250元,
係已包括上開364,851元及其他工項之金錢,可從估價單看
出。另行施作之工程則需請廠商架設鷹架,鷹架所支出之費
用89,25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故以上共計454,101元,被告
主張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六、因被告已完工部分有生鏽需噴漆修繕費用,被告對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噴漆修繕費用為414,034元,並無意見,然目
前工廠已經開始生產狀態,應不只這些費用,所有機器設備
、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必須用帆布遮蓋,以避免有物
件被噴漆噴到,工廠內工作母機甚多,每台20噸以上無法移
動,需搭設鷹架進行噴漆作業,因高空作業車無法進入,且
施工期間也會影響生產作業,工廠停工損失,這些費用也須
列入,因噴漆修繕所衍生出來的費用及損失初估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賠償。
七、依兩造增加合約條款所示,系爭工程除欄杆扶手部分為103
年10月20日前應完成外,其餘均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
則自103年10月1日起,即為原告遲延。
退步言之,縱然認為
系爭工程期限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本工程應於雙方
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開始繪製施工圖),並於180個工
作天內完成」,兩造係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契約,則完工期
限應為加計190日,故應為103年9月27日完工,則被告自103
年10月1日計算遲延,亦無違誤。而每過期一天須扣除總工
程造價千分之一,系爭工程總造價為新台幣37,200,000元整
,計算至104年8月15日止(其餘保留
請求權),則得扣除之
違約金為11,866,8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319
日=11,866,800元)。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應扣除11,866
,800元,此扣除即兼含抵銷之意,應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
予以扣除抵銷。
八、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另於103年9月25日
簽立增加合約條款書。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
而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尾款均尚未給付。
⒊追加工程之金額依105年6月20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
糾紛鑑定報告書所示,辦公室屋頂改陽台401,383元、水槽
改為內水槽工程60,480元、樓梯與電梯間增加鋼構與樓層工
程613,996元、新增止水墩工程86,940元、屋突山牆增加立
柱2,478元、窗框增加與修改等工程65,653元,追加之金額
合計為1,230,930元。
⒋兩造同意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僱人完工之項目金額:東西向
雨遮110,595元、甲梯殘障扶手55,125元、人孔天井部分3,
000元、窗戶邊框未水平工整(帷幕玻璃鋼構位置修繕)28,
350元、鷹架費用44,625元。
⒌生鏽部分未除鏽再重新上漆、整棟油漆未均勻完成修繕費用
414,034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工程係總價或單價承攬?被告主張扣除原告H鋼減少施作
112.6975公噸,主張扣減3,549,789元,是否有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主結構
是否安裝完成?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四期尾款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129,357元及626,284元,是否有理由
?
⒋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扣除另行僱人施作費用364,
851元及鷹架費用89,250元,合計為454,101元,是否有理由
?
⒌被告除扣抵系爭工程噴漆費用414,034元外,得否扣抵因系
爭工程生鏽噴漆停工相關之損失100萬元?
⒍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計算遲延,至104年8月15日止
之違約金11,866,800元,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抵
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係總價或單價承攬?被告主張扣除原告H鋼減少施作
112.6975公噸,主張扣減3,549,789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所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
3條約定:「(一)連工帶料承攬。工程總價新台幣3,720萬
整(含5%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按照計算之。」(
本院卷一第6頁),本件工程應為總價承攬
等情,被告則抗
辯依據該條約定,須照所附之包商估價單計算之,應為單價
承攬,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該估價單之鋼筋總重量為958.9
公噸(778.8+65.5+114.46),原告僅施作846.2083公噸
,自應予以扣減工程款等詞,經查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之數量
係被告提出已填好數量但單價空白之包商估價單要求原告填
寫,原告僅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鋼鐵數量不需如此之多,
故將鋼鐵之單價降低,以配合總價承攬之金額3,720萬元,
未估計人工安裝費用,並非單價承攬等語,經查該估價單記
載鋼構架及吊裝組立數量778.8公噸、單價31,500元;H型鋼
封板65.5公噸、單價27,500元;C型輕型鋼及吊裝組立114.6
公噸、單價27,500元,並未有人工安裝之費用,有該包商估
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而被告
自認單價空白之包商
估價單(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為其所提供(本院卷三第
124頁),且兩造簽約當時H型鋼之價格為23,200至24,200元
,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21日台鋼資字第10415
11號函所提供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則原
告購買之價格已接近此資料表,其主張並未包括人工安裝費
用等情,應為可採。
⒉復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有工程變更之增減數量約定(本
院卷一第8至9頁),經傳訊設計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林建榮到
庭證述:「...看是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如果是實作實算
就會有追加減的情形,這份契約裡面有提到總價承攬,後面
又有提到追加減之變,這樣有點矛盾,沒有辦法看出是總價
承攬或是實作實算。」等詞,而被告抗辯原告減少施作之依
據,係以原告於103年7月3日提出之材料清單為據(本院卷
二第70至87頁),若本件工程係採單價承攬,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即應辦理工程變更,惟被告並未為之,且原告於104年3
月4日提起請求本件工程款之訴訟後,被告初於訴訟進行中
並未主張單價承攬,至於104年11月6日始具狀主張之,則其
辯稱本件係單價承攬之詞,並非可採,其抗辯應扣除原告H
鋼減少施作112.6975公噸,主張扣減3,549,789元,並無理
由。
㈡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主結構
是否安裝完成?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四期尾款
,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前開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第三期工程款:鋼構主結構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後,支
付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整(現金支付)。尾款:合約
(含報價單)內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後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捌仟元整(現金支付)」,有該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11頁),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定之工程,於
103年9月22日寄出第三期之請款發票(含稅金額為4,836,00
0元),有該發票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雖否認原
告已完成鋼構主結構工程,經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林
建榮到庭證述鋼鐵主結構工程除了東側雨遮及油漆部分之外
,其餘都做好了等情(本院卷一第188頁),而原告主張東
側雨遮要挖基礎的三個洞,才能安裝H型鋼,但是被告還沒
挖,原告也把材料備好了等詞(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林
建榮建築師亦證述原告所說的順序是對的,至於被告挖洞有
無通知原告,伊就不知道,材料部分原告有備料一些,被告
自己亦有備一部分材料等語,
足證原告主張必須被告先挖洞
,原告才能施作之詞,即屬實在,
⒉再傳訊為被告施作基礎工程之證人郭再興到庭證述:「大約
103年10月進去做裝修工程,我確定那時候還沒有看到三個
基礎柱頭點,我大約12月時,才看到三個基礎柱頭點,因為
我印象中是接近年底時。」等情,足證103年10月時被告尚
未完成三個基礎柱頭點,原告自無從安裝東側雨遮,此不可
歸責原告之因素,自不可稱原告未完成鋼構主結構。且被告
於103年9月22日發函原告列舉工程缺失為「1.兩座樓梯扶手
未施作。2.兩座樓梯扶手未施作。3.兩間洗手間簡力釘未施
作。4.全廠區間安全網未施作。5.電梯間鋼柱樑未施作。」
,有被告(103)和字第000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52頁)
,惟查被告所列缺失,應屬第四期驗收後方給付尾款之問題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4,836,000元。
⒊復查尾款部分,原告已於103年9月30日發函被告本件工程已
完工,報請被告驗收,有原告之燿字0000000000號函
可憑(
本院卷一第70頁),惟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發函被告工程有
缺失及未施作部分,限期於7日內補正等情,有被告之103年
敦文字第004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則於103年
10月15日發函被告,除103年10月7日
勘驗時針對追加工程與
修改部分另訂完工期限,今除樓梯扶手與補漆工程外,其於
工程皆於103年10月15日期完工,特通知貴公司驗收等語,
有被告之燿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被
告又於103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103年10月22日林建榮建
築師會勘鋼構缺失如下等字樣,有被告之(103)和字第000
4號函
可按(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則於103年11月10日表
示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請貴公司驗收等詞,有原告之燿字00
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惟雙方爭執不休,
無法完成驗收,原告遂於10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工程
款,則本件工程完工之程度及是否有缺失須修繕費用,自應
由本院判斷,並應扣除原告應修繕部分及被告之損失後,若
有剩餘,被告自應給付之(詳如後述)。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129,357元及626,284元,是否有理由
?
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129,357元及626,284元,為被
告否認,辯稱並未有追加工程等詞,經查將本件工程之相關
資料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⑴辦公室屋
頂改陽台為追加工程,金額為401,383元。⑵更換(Y2,X3"
)鋼柱,非追加工程,金額為零元。⑶水槽給為內水槽工程
為追加工程,金額為60,480元。⑷樓梯與電梯間增加鋼構與
樓梯工程,為追加工程,金額為613,996元。⑸新增止水墩
工程為追加工程,金額為86,940元。⑹屋突山牆增加立柱為
追加工程,金額為2,478元。⑺窗框增加與修改為追加工程
,金額65,653元。總計追加金額為1,230,930元。」,有該
公會105年7月18日嘉縣建師(鑑)字第105020號函(本院卷
二第169頁)所附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追
加工程之金額,應認該部分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
⒉被告復辯稱辦公室屋頂改陽台部分,鑑定結論為401,383元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為40,0143元及新增止水墩工程部分,
經鑑定金額為86,940元,然原告主張金額為80,850元等詞,
則原告主張該二項工程之金額雖較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者
為少,惟該金額係送鑑定前所主張之金額,於本院送鑑定後
,原告已於104年7月28日具狀主張請求鑑定金額之追加工程
(本院卷二第176頁),應視同追加,自應以鑑定金額為準
,至被告抗辯樓梯與電梯間增加鋼構與樓層工程部分,應斟
酌此部分所增加使用之鋼筋有14052.45公斤,但此部分鋼筋
之使用量,原告已經計算在全部鋼筋使用量846208.3公斤範
圍內,故此部分鋼筋不應再向被告計價等語,如前所述,本
件工程為總價承攬,並非單價承攬,被告主張扣除鋼筋金額
442,652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扣除另行僱人施作費用364,
851元及鷹架費用89,250元,合計為454,101元,是否有理由
?
兩造已同意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工項目之金額,即東
西向雨遮110,595元、甲梯殘障扶手55,125元、人孔(天井
)部分3,000元、窗戶邊框未水平工整(帷幕玻璃鋼構位置
修繕)28,350元、鷹架費用44,625元(本院卷三第135至137
頁),此部分合計241,695元,自應加以扣除,被告亦已同
意扣抵上開金額,又未舉證有超出上開金額之費用,
逾此範
圍之扣抵,
自屬無據。
㈤被告除扣抵系爭工程噴漆費用414,034元外,得否扣抵因系
爭工程生鏽噴漆停工相關之損失100萬元?
原告同意扣除本件工程之噴漆費用414,034元(本院卷二第
176頁),被告雖同意該噴漆費用,惟辯稱尚有其他停工之
損失等詞,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被告自
行進入使用,並無理由請求因噴漆停工之損失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㈥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計算遲延,至104年8月15日止
之違約金11,866,800元,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抵
銷,有無理由?
被告辯依兩造增加合約條款所示,系爭工程除欄杆扶手部分
為103年10月20日前應完成外,其餘均應於103年9月30日前
完成。則自103年10月1日起,即為原告遲延,而每過期一
天須扣除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系爭工程總造價為新台幣37
,200,000元整,計算至104年8月15日止(其餘保留請求權)
,則得扣除之違約金為11,866,800元等詞,經查原告已將鋼
鐵主結構工程完成,尚未完成者均為細項及修補工程,屬尾
款扣除之爭議,被告以增加合約條款之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
30日,主張以違約金扣抵工程款,並無理由,況被告於原告
完成本件工程鋼鐵主結構工程後,卻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以原告未完工而課以違
約金,
亦屬無據。
㈦基上說明,原告本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8,594,930元(含
第三期之工程款4,836,000元、第四期尾款2,528,000元及追
加工程為1,230,930元),因原告同意扣減655,729元(含東
西向雨遮110,595元、甲梯殘障扶手55,125元、人孔天井部
分3,000元、窗戶邊框未水平工整28,350元、鷹架費用44,62
5元及生鏽部分未除鏽再重新上漆、整棟油漆未均勻完成414
,03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939,2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7,939,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