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祺証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祺証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 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724,662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因各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 解不成立,且因聲請人目前扣薪單位有部份非銀行,經由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之前置協商並無法約束非銀行單位 之債權人,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貨車駕駛,每月約30,000元之 收入,扣薪多年所給付均為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願以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支出約20,000元後,提出10,000 元作為每月之還款金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724,662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到庭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本院執行處債權證明文 件與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為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0,05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29,401 元、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72,618元、新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6,645 元、匯豐銀行487,10 9 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2,536 元、台新銀 行500,597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200 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西部菸酒有 限公司939,835 元,合計目前現存債務總額為4,109,992 元 (若僅以本金計算,則債務總額為2,724,662 元),足認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瑞壹紙器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 出103 年9 、10、11月份之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 465,592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88,000 元、103 年9 月 11月份之薪資未扣除借支、勞健保等扣薪項目前分別為31,4 75元、33,060元、34,614元,平均每月約31,583元,是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以31,583元認列,始屬合理。 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包括個人膳食4,500 元、個人交通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 1,000 元、個人勞健保1,000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水電 瓦斯費1,500 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3,000 元,合計共20,0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個人交通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 人勞健保1,000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部份,業據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日用品支出統一發票 、瑞壹紙器有限公司103 年9 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遠傳 電信有限公司繳費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水 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2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榮豐煤氣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費用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其中交通費部份,依 聲請人所述是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嘉義市○○路宏仁女中附 近路程約二、三公里之路程計算,每月500 元並未逾越合 理之數額,均應准予提列。 (三)個人膳食4,8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 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 活水準為考量,聲請人提列之個人膳食費4,500 元以每日 150 元計算,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房租5,000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同住,因父親年邁,已無工作 、無收入,其名下房屋貸款85萬元,每月需繳納6,152 元 ,均由聲請人代繳,並據提出繳納證明之存摺內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與目前嘉義市在外租屋之行情相較,每月 5,000 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四)另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3,000 元部份,聲請人自陳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人每月約7,200 元及國民年金70 9 元,另父母親共育有二名子女,由聲請人與胞妹共同奉 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聲請人104 年2 月24日民 事補正狀),而聲請人父親林永界為00年出生、母親吳麗 真為00年出生,目前已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屬無工 作能力之人,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陳尚有一名胞妹,則就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 支出自應由其子女二人平均分擔。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 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倘以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 年 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標準計算(即 每人每月約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及 其兄弟姊妹共2 名子女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擔金額應為 3,542 元【計算式:7,083 元1/2 =3,542 元】,故聲 請人主張父母親每人每月扶養費用3,000 元亦屬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0,000元 (個人膳食4,500 元+個人交通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 1,000 元+個人勞健保1,000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水 電瓦斯費1,500 元+房租5,000 元+扶養父母共6,000 元 =20,000)。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1,583元可 用以償還債務,次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以「0%、180期」最為優惠,倘以聲請人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 提出最優惠之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且其他資產公司、民 間債權人均同意比照辦理計算,以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本金 2,724,66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須償還15,137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尚不足以支付前揭 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15,137元,遑論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願提供聲 請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 是以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債務總額計算,若以加計利息、 違約金後之債務總額4,109,992 元、分180 期.0利率計算, 則每月需償還金額高達22,833元。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 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 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 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 出10 ,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