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岳隆
代 理 人 簡文修
律師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黃金環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隆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
項、第 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
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
前
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無擔保債務為28
1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均未到庭參與協商,
亦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僅約19,2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然最大債權人即富全資產公司與
另一債權人萬榮公司均未到場協商,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而
於104年 4月16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104年4月16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富全資產公司 111,000元、萬榮公
司50,000元、債務人母親黃金環 120,000元,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 281,000元,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
然本院
依職權函詢富全資產公司等 2家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情形,富全資產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
積欠富全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及強制
執行費
用) 282,088元,而萬榮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未積欠萬榮公司
債務,債務金額為0元,此有富全資產公司104年 5月22日民
事
陳報狀、萬榮公司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詳
本院卷第49、50至52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金額應為 402,088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海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每月薪資為19,273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為證(詳 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應
堪認定
。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用 6,000元
云云,然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
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2分之1
,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
參酌目前社會物價,
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
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約 2分之1之
金額 5,400元即屬合理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
月5,400元為准許。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住於伯父之房屋,是其以分擔每月水費
、電費及其他修繕管理費用等計 3,0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
代價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水費及其他修繕費用等收據,
惟人民
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證(詳本院卷第37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
倘若聲
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且聲請人每月支出水、
電及其他修繕管理費等計 3,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故聲請
人主張其負擔相當於租金代價之水、電及其他修繕費等情,
洵屬可採,准予列計。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偶爾以機車送貨,每月支出交通費
1000元云云。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屬工作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
理,准予認列。
⒋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367元、健
保費2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度繳(
計)費證明、 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憑(
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
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 1,500元,固提
出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為證。
嗣本院函請聲請
人說明每月電話費需 1,500元之必要性為何?經聲請人函覆
稱:其為送貨員,有時因時間、地點等因素,常以自己手機
聯絡貨主,故有花費 1,500元電信費需求等語(詳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
須經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其並未提出通話明
細供本院查核其具體通話情形為何,則其空言主張係因聯絡
貨主而有高額電信費需求等語,尚無
足憑採。是本院參酌聲
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
費以 1,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
准許。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妹妹共同負擔其父親李信益扶
養費用,分攤後,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5,000元云云。經查
,聲請人父親李信益00年 0月生,目前為55歲,102、103年
度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僅有1992年、1993年出廠之汽車各
1輛,此有李信益之
戶籍謄本、 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6至48、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雖
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95間因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
癱,需定期復健治療,且目前因中風後遺症,手腳伸張有障
礙,行動不便,無法搬負或承受重物,生活起居需人照料、
協助等情,有李信益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62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
,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等語,堪
屬可採。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 10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且聲請人與其妹妹共同負擔等情,
則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負擔額應為5,435元〔(
10,869÷2=5,435,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5,000元乙節,
洵屬有據,准予列計。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051元(計算式:5,
400+3,000+1,000+367+284+1,000+5,000= 16,051)
。
㈣又債權人富全資產公司、萬榮公司及黃金環於本院前置調解
程序中,均未到庭協商,亦未陳報清償方案,嗣本院依職權
就有關聲請人之清償方案等情,函詢富全資產公司等 2家資
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黃金環。經富全資產公司提出分72期,
每期每月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而萬榮公司則已無債權
。此有前揭富全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萬榮公司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50頁)。另黃金環則未陳報清償
方案,嗣本院
開庭調查時,詢問聲請人:妳母親的清償方案
為何?聲請人陳稱:原則上是每個月 3,000元,現在還沒有
開始還,等以後我有能力還,就是等資產管理公司還完以後
再還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
上開富全資產公
司主張之清償方案,即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 4,000元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
四、
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6,051元後,餘 3,222元,實不足以清償每月所需還
款金額 4,00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又本院前於104年5月8日以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岳隆對
第三人
海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因本院上開保全處
分,自 104年5月8日公告日起,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
庸另為撤銷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