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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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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永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玲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 屆滿後之民國105年5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1月3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23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投資上訴人房地產事業之用,並約定獲利由兩造均分, 但虧損部分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嗣於98年底,上訴人告知被 上訴人已有獲利,可分得4萬元之利潤,當時被上訴人應上 訴人之要求,同意先不將23萬元取回並繼續投資房地產,惟 經過2、3年後,上訴人告知因房地產價格較低,無法將前述 共27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想再委任上訴人投 資房地產,故於104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終止兩造間投 資房地產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元投資款。 二、兩造雖曾就合作經營繼笙節能控制工程行(下稱繼笙工程行 )事宜有過洽談,然繼笙工程行仍係被上訴人獨立出資,雙 方並未就如何出資、盈餘分配及權利金等問題達成共識,且 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前揭投資房地產之23萬元款項轉移到繼笙 工程行。兩造就繼笙工程行合作關係,當初僅談及先由上訴 人找技術上游,若有客戶且成交成功,再就支付貨款後之剩 餘款項對半分紅,但始終未有案件成交。而至繼笙工程行之 營業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等亦非全由上訴人 獨自完成,被上訴人同樣無償在做繼笙工程行,既然是合作 關係,就沒有勞健保的問題。 三、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購置土地, 並允諾隔日即101年6月23日還款,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 前往ATM領款9萬元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雖有傳簡訊說 要返還,但迄今仍未還款,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23萬元部分,確實為兩造一開始合夥共同投資房地產之 用,並談妥不論被上訴人出資多少,獲利均為一人一半。嗣 於98年底,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獲利4萬元, 被上訴人並同意先不將其所出資之23萬元及獲利之4萬元, 共27萬元取回。嗣因被上訴人及張簡子暉(即被上訴人配偶 )得知上訴人欲成立繼笙工程行,便向上訴人提出合夥要求 ,雙方之權利義務則依合作契約書所載為雙方各半,並於10 1年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繼笙工程行,另由上訴人無薪提供 技術轉移及業務開發人員之訓練並支付供應商擔保金等。後 因上訴人曾與訴外人亞得力科技有限公司洽談要支付70萬元 之權利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出35萬元,故上訴人遂與 被上訴人約定將原23萬元款項充作權利金之出資。而原審並 未針對繼笙工程行部分多加驗證,且將23萬元投資款認定為 投資房地產,實有誤解。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繼笙工程行設立前,上訴人已於10 1年2月至同年12月底,無薪提供專業技術、人員招募、訓練 、自費出差等,迄今仍未主張被上訴人須支付相關費用,乃 因上訴人認該35萬元款項確實為雙方合作經營繼笙工程行之 用,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服務,且上訴人亦確實提供 相關服務所使然,即使到現在上訴人仍認為屬於合資;況且 若非將35萬元之資金轉移到技術上面,上訴人無須一整年在 繼笙工程行做教育訓練、自付支出,這些工作都是無償的。 另從電子郵件信箱的回購同意書、101年5月15日之手機簡訊 內容所示,皆可看出雙方就繼笙工程行確屬合作關係。且在 繼笙工程行合作期間即101年3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亦不斷 要求退還23萬元並轉由上訴人接手,最後因被上訴人經營態 度反覆而註銷工程行,因上訴人畢竟曾付出勞力與金錢,故 曾欲向被上訴人回購以自行經營。是以上開23萬元款項即如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般,係作為兩造合作繼笙工程行之權利金 使用。 三、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9萬元款項部分,上訴人確曾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惟並非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因買土地問 題而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與23萬元款項同屬兩造合夥投 資經營繼笙工程行合作金額範疇內,係因上述權利金35萬元 部分,惟被上訴人僅出資23萬元,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補足 剩餘部分,所以被上訴人才拿9萬元給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 給付張簡子暉3萬元,及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上開23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經原判決駁回之9萬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9萬元之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 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及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3日投資23萬元予被告所經營之 房地產事業,其已終止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 該23萬元,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9萬元,迄今 尚未清償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23萬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萬元借款,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3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3 日交付23萬元與上訴人,用 以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並約定上訴人因此經 營房地產事業之利潤由雙方均分,虧損則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該房地產事業係由上訴人獨自經營,被上訴人並未與 上訴人為共同經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規費收據、稅捐 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原審卷第39-55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可見 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資上訴人自營之房地產事業,未協同 營業該房地產事業,而該房地產事業為上訴人之事業,上 訴人如何經營其房地產事業,無須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為隱名 合夥人,上訴人則為出名營業人,至兩造雖約定系爭投資 之虧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 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其間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 虧損由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負擔,本得任由兩造自由約定 ,故系爭投資性質上要屬隱名合夥契約無訛。 ⒉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 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 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 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得任由 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 之規定,再民法第701條雖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民 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九節隱名合夥)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民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之規定。 惟隱名合夥契約,其性質有別於合夥契約,民法第709條 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已有明文規定,自 應逕予適用,而無準用民法第二編各種之債第十八節合夥 規定合夥解散退股應先清算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系爭投資並無約定應如何返還該23萬元等語, 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無約定,則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出資之返還,自應適用民 法第709條之規定,即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 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⒊另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終止,民法 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隱名合夥之目的 事業是否不能完成,應視其間隱名合夥目的事業為斷。參 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就系爭投資之目的,當時談妥一起 出資購買銀行承受債務人的房屋,不管被上訴人出資多少 ,獲利都是一人一半,因為認為不會虧損,所以沒有談到 虧損如何分擔,如果發生虧損,上訴人會一個人承擔,被 上訴人不用負擔,後來上訴人認其獨自經營房地產事業, 需尋找並管理投資之房地產及負擔裝修費用,花費許多心 思及金錢,卻要自行負擔該經營房地產事業費用及虧損, 而上訴人不管出資多少,獲利都是一半,且銀行亦無品質 較佳之房地產出售,無意再尋找新的房地產為投資,並於 98年12月底將其投資之房地產出售計算後,欲將被上訴人 原投資之23萬元及4萬5,000元之利潤返還被上訴人,結清 雙方之投資,惟被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 房地產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103-104頁),可見 上訴人因其獨自經營房地產事業,還要自行負擔該經營房 地產事業之費用及虧損,而上訴人不論出資多寡,卻可獲 利均分,故於98年底將其投資之房地產出售,欲將被上訴 人所交付230,000元投資款及利潤返還,顯見上訴人斯時 已無意繼續經營房地產事業,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成立 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在上訴人已不再經營房地產事業, 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從出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事業,分 受利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目 的事業要屬不能完成,而合於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之法 定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既於原審104年4月7日行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加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無庸負 擔該隱名合夥投資之房地產所生之虧損,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23萬元,核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出資之23萬元及其於101年6 月22日交付上訴人9萬元,均已約定轉為支付亞得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上訴人已無庸返還等情,並提出 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主旨目錄、同意書、上訴人與亞得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孝慈於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 內容、兩造間於101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及繼笙節能 控制工程行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經上訴人否認。然查:⑴綜觀系爭合作契約書全文( 見原審卷第73-7 6頁),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合資比例、持股比 例、事務分配、盈餘分配形式等,並無有任何繼笙節能控 制工程行應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權利金, 由兩造各負擔35萬元文義之記載;⑵又上訴人提出其奇摩 電子信箱郵件主旨目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5、37、84頁) ,就各該郵件主旨,顯然無從得知其內容為何;⑶再觀之 上訴人與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孝慈間於101 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85頁)及其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分別僅記載魚 骨粉製造機實測電壓及投標事宜,均無從證明繼笙節能控 制工程行或上訴人應否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萬 元權利金之情事;⑷另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36頁),其上簽名欄為空白,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自難以證明上訴人已將原23萬投資款轉作合作合約 款,是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同意書、電子郵 件主旨目錄截圖、其與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 孝慈、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內容均難以推認其上開所辯為真 實。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101年2月至同年12月底,無薪提供 專業技術、人員招募、訓練、自費出差等,迄今仍未主張 被上訴人須支付相關費用,乃因上訴人認該35萬元款項確 實為雙方合作經營繼笙工程行之用,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服務、技術,且上訴人亦確實提供相關服務所使然 ,即使到現在上訴人仍認為屬於合資;況且若非將35萬元 之資金轉移到技術上面,上訴人無須一整年在繼笙工程行 做教育訓練、自付支出,這些工作都是無償等語,且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係抗辯該35萬元充 作支付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權利金,由兩造各 負擔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復於本院訴訟程序 中改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技術及服務(見本院卷 第37、94、98頁),之後有改稱:係充作合作公司之權利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63頁),前後陳述不一; 加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公司(指繼笙工程 行)是被上訴人設立的,公司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要求 退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見兩造並未就被 上訴人原投資款23萬元充作權利金或向上訴人購買技術之 合意;另觀之卷內兩造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6-5 8、 65-67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同意書、系爭 合作契約書內容,均未曾提被上訴人同意以該35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服務、技術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 採信。 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房地產投資之法律關係業已終 止,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元投資款,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9萬元借 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9萬元購買 土地,並於當日即將該9萬元交付上訴人,雙方約定101年 6月23日還款,但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等情,並提出繼笙工 程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司促卷第21-25頁)及兩造 間往來簡訊(見原審卷第56-58、65-67頁)為證,然經上 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為支付合夥事業之權利金始交付該 9萬元,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等情置辯。是 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9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然依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01年 5月15日該封簡訊主要係被上訴人要其歸還23萬元(21萬 +6萬是指23萬元),既然被上訴人已不認同上訴人的經營 方式,上訴人才說乾脆用借的;6月22日簡訊內容,是因 為5月份被上訴人母親命危,她母親交代不要合作,當時 她還要求要歸還,那時我人在臺北做推廣工作,這封確實 是在講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101 年5、6月間兩造就其間之合作關係,意見不合,被上訴人 進而要求上訴人歸還原先23萬元之投資款,且被上訴人母 親甚至交代兩造不要合作,被上訴人豈會再提領9萬元去 補足上訴人所稱之權利金不足額,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復觀諸上訴人亦自承101年6月22日該日簡訊確 實在講土地一事,此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以購置土地為 由向其借款乙節相合,顯非虛構。再對照上訴人於101年7 月27日、101年8月29日傳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提及「 我8月5日飛機,8月6日拿給你9萬元,這樣可以嗎?」、 「算徹底輸妳錢我會盡快全還妳請放心」等情(見原審卷 第57-5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極力催討該筆9萬元款項 ,並經上訴人允諾返還,堪認該筆9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9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3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 訴人9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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