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宴褘
相 對 人 盧弘哲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
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
64號
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4 號
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
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64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註:
聲請狀誤載為103 年
度存字第64號)提存後,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現
兩造當事人
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塗銷假處分登記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是否
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書
、103 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撤回狀、103 年度全聲字第14號
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 執
全新字第4 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資料佐參,
核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