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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宴褘 相 對 人 盧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 64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4 號強制執行程序 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64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註:聲請狀誤載為103 年 度存字第64號)提存後,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現兩造當事人 間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塗銷假處分登記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是否 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書 、103 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撤回狀、103 年度全聲字第1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 執 全新字第4 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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