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宜璋
相 對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8元由
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
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44 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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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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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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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102年3月28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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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7,042元 │102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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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7,042元 │103年2月12日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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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2,112元 │(1)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應由相 │
│ │ │ 對人負擔。 │
│ │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5,070元 │
│ │ │ ,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 │
│ │ │ 聲請人應負擔22,535元,聲請人 │
│ │ │ 已預納27,042元,故相對人應賠 │
│ │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507│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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