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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宜璋 相 對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8元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 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102年3月28日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7,042元 │102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7,042元 │103年2月12日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72,112元 │(1)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應由相 │ │ │ │ 對人負擔。 │ │ │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5,070元 │ │ │ │ ,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 │ │ │ │ 聲請人應負擔22,535元,聲請人 │ │ │ │ 已預納27,042元,故相對人應賠 │ │ │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507│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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