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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 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 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 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 94 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強制 執行事件後,即可謂訴訟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 聲請人催告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 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可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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