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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 押在案。嗣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13日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免 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通知相 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裁定影本、100年 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影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103年11月28日臺北清田郵局000861號存證信函為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同 此先解)。又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318號裁判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 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 100年度存字第27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依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執行假扣押,嗣相 對人已於100年12月13日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 行,經臺北地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791號 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故相對人就臺 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事件,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故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 擔保之存在,非債權人撤回執行,揆諸上開規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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