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晏禕 相 對 人 盧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壹仟 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壹 仟陸佰貳拾伍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獲准 (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11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4號、103年度存字第4號、1 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104年度聲字第115號等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