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晏禕
相 對 人 盧弘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壹仟
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壹
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獲准
(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115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
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4號、103年度存字第4號、1
03年度全聲字第14號、104年度聲字第115號等卷核閱無誤,
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