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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 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5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於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通知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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