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永安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
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起
上訴,
嗣於 104
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又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
渠等於 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
對人涂太平收受通知後提出
上開文書,
爰依
上揭規定就相等
之額抵銷。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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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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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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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102年1月21日聲請人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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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35,000元 │102年10月1日聲請人繳納 │
│ │ │ │
│ ├───────┼─────────────┤
│ │35,000元 │102年11月26日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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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4,068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即68,936元(84,068元×│
│ 82%=6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即 │
│ 15,132元(84,068元×18%=15,1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