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永安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 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嗣於 104 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又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渠等於 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 對人涂太平收受通知後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就相等 之額抵銷。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190號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102年1月21日聲請人繳納 │ │ │ │ │ ├─────────┼───────┼─────────────┤ │鑑定費用 │35,000元 │102年10月1日聲請人繳納 │ │ │ │ │ │ ├───────┼─────────────┤ │ │35,000元 │102年11月26日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4,068元 │ ├─────────┴─────────────────────┤ │附註: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即68,936元(84,068元×│ │ 82%=6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即 │ │ 15,132元(84,068元×18%=15,13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