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Dupack Pty Ltd.
法定
代理人 林紹仟(Morris Lin)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相 對 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
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
適用
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 2月15日簽訂設
備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1,415,000元,
因購買之設備尚有諸多瑕疵,聲請人為免日後縱獲勝訴判決
債權無法獲清償,
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遵
前揭裁定供擔保1,13
0,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嗣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
事件已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63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確
定。且相對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
因已無再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均無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 780
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台北古亭存證號碼 768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民事
聲請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87號全卷、96年度存字第78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2
4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46號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均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