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韶
相 對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
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2 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
案。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前開判決並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業已將假執行所受領之新臺幣(下同)920,400 元
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之和解金額69,349元返還
相對人。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前開假執行另
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假執行、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
業據提
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附卷
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