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吳宜璋
相 對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
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
決關於命聲請人返還支票部分,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裁
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聲請人
在訴訟中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121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
上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
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
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
實。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因上開一、二審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
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且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賠償聲
請人問題),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
相對人
迄未提出,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
㈢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1元(計算方式:聲請人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121元×50%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判命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5 號就兩造相類
案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14,561元,元以下4 捨
5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就其支出訴訟費用部分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