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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吳宜璋 相 對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 決關於命聲請人返還支票部分,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 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聲請人 在訴訟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12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上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 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因上開一、二審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 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且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賠償聲 請人問題),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 相對人未提出,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 ㈢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1元(計算方式:聲請人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121元×50%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8 號判命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5 號就兩造相類 案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14,561元,元以下4 捨 5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相對人就其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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