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蔡美雲
相 對 人 黃陳月雪
黃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 104年度存字第389號、39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卷及
假處分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