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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相 對 人 黃陳月雪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 104年度存字第389號、39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卷及假處分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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