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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烈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 字第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 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 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 、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 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 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鈞 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訴 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662 號提存書、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103 年度 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程序執行案卷、103 年度存字第62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復查 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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