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烈程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
字第三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
當事人即供擔保人(
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
債務人)間
之
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
、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支付命令
確定等,因與民事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蒙
鈞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
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鈞
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訴
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662 號提存書、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等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103 年度
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程序
暨執行案卷、103 年度存字第62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
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復查
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