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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24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34424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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