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發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24
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6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34424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