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南宏
相 對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 104條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66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
查封在案。
嗣前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相對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假處分之聲
請,聲請人
乃定3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雖委請
律師函覆表示其遭受鉅大損失,要求聲
請人賠償
云云,然相對人前揭財產查封期間,另有其他
債權
人併案
假扣押,故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致遭受鉅大
損害,實屬無據,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相對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裁定雖撤銷然因併案假扣押而不啟封之函
文等影本,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至於相對人委託律師
函覆之內容雖提及相對人因假處分遭受鉅大損害等語,然聲
請人自 10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起
迄
今,已逾聲請人所定30日之期間,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從而,聲
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