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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相 對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 104條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66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查封在案。 嗣前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分之聲 請,聲請人乃定3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雖委請律師函覆表示其遭受鉅大損失,要求聲 請人賠償云云,然相對人前揭財產查封期間,另有其他債權 人併案假扣押,故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致遭受鉅大 損害,實屬無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裁定雖撤銷然因併案假扣押而不啟封之函 文等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至於相對人委託律師 函覆之內容雖提及相對人因假處分遭受鉅大損害等語,然聲 請人自 10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起迄 今,已逾聲請人所定30日之期間,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從而,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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