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義鈿
相 對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埤仔
頭郵局第171號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個月
內主張行使權利,屆期相對人將聲請返還擔保
提存金等語。
惟抗告人當時人在國外,於返國後之104年1月16日始收受該
存證信函,故抗告人得行使權利之
期間,應至104年2月15日
始屆滿,因104年2月15日為星
期日,依法得順延至104年2月
16日屆滿。抗告人已於104年2月16日向
鈞院提起行使權利之
訴訟,原裁定未予審酌,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66萬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
查封
在案。
嗣前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
分之聲請,相對人
乃定 1個月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
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委請
律師函覆表示其遭受鉅大損失,
要求相對人賠償
云云,然抗告人前揭財產查封期間,另有其
他
債權人併案
假扣押,故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遭
受鉅大損害,實屬無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相對人催告抗告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裁定雖撤銷然因併案假扣押而不啟封之函
文等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㈡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提出抗告人104年1月
22日律師函之用意,無
非在向本院表示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國之故
,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其招領之郵件信封影本 1紙為證。本
院審酌該郵件信封影本記載之寄件人為相對人、收件人為抗
告人,且其上蓋有標示郵差個人編號及「 104.1.6不在」、
「 104.1.7不在」等內容之郵戳,另蓋有「玉山郵局招領」
字樣之郵戳,其上復有「104.1.16」之手寫字樣,由上足見
,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並非無據。
㈢本院乃命相對人3日內提出埤仔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收據
回執聯原本,相對人已於 104年3月3日收受本院前揭通知,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前揭催告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原本,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逾催告期
限未行使權利云云,即無
足憑採。本件抗告人主張至104年1
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即
屬可信。
㈣故此,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
4年2月16日始行屆滿(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
)。而抗告人就
兩造前揭假處分事件,已於104年2月16日向
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
起訴狀 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基此
,抗告人既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
23 訟,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於10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
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既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改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