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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相 對 人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埤仔 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個月 內主張行使權利,屆期相對人將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惟抗告人當時人在國外,於返國後之104年1月16日始收受該 存證信函,故抗告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4年2月15日 始屆滿,因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依法得順延至104年2月 16日屆滿。抗告人已於104年2月16日向鈞院提起行使權利之 訴訟,原裁定未予審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66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查封 在案。嗣前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 分之聲請,相對人乃定 1個月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 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委請律師函覆表示其遭受鉅大損失, 要求相對人賠償云云,然抗告人前揭財產查封期間,另有其 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故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假處分致遭 受鉅大損害,實屬無據,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相對人催告抗告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函文、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裁定雖撤銷然因併案假扣押而不啟封之函 文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假處分保 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㈡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提出抗告人104年1月 22日律師函之用意,無非在向本院表示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國之故 ,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其招領之郵件信封影本 1紙為證。本 院審酌該郵件信封影本記載之寄件人為相對人、收件人為抗 告人,且其上蓋有標示郵差個人編號及「 104.1.6不在」、 「 104.1.7不在」等內容之郵戳,另蓋有「玉山郵局招領」 字樣之郵戳,其上復有「104.1.16」之手寫字樣,由上足見 ,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6日始招領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並非無據。 ㈢本院乃命相對人3日內提出埤仔頭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收據 回執聯原本,相對人已於 104年3月3日收受本院前揭通知,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然相對人迄未提出前揭催告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原本,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逾催告期 限未行使權利云云,即無足憑採。本件抗告人主張至104年1 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語,即 屬可信。 ㈣故此,抗告人既於104年1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 4年2月16日始行屆滿(104年2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 )。而抗告人就兩造前揭假處分事件,已於104年2月16日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基此 ,抗告人既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 23 訟,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於10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擔 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既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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