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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4,00 0元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91號)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 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43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91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 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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