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海珍
相 對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4,00
0元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91號)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
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43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91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
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