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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曹智源(即曹林月仙之繼承人)       曹美容(即曹林月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凱捷       張昆隆       李玉燕       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即可口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林月 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林月仙與相對人間 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所有權以 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亦準用之。民法1148條第1項、第115 1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 、39年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林月仙曾以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 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 院99年度執全字第29號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另查曹林月仙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 號案件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嗣曹林月仙與相對人張凱 捷、張昆隆及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在訴訟中 和解,相對人張凱捷、張昆隆及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並同意 曹林月仙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之擔保金,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2號案件查閱屬實。至於另一擔保利益人李玉燕,雖未 在前開和解書之範圍,惟曹林月仙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2號案件訴訟終結後之10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李玉燕行使權利,雖依該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間為15日,惟實 質上至今已逾20日以上,應認此項催告仍為合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解)。而查李玉燕業 已收受,有回執在卷可參,至今仍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在案,有查詢表可稽。又查曹林月仙於103年12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聲請人曹智源、曹美容外,尚有 林美桂及曹彩瓊,惟曹彩瓊於74年4月1日即已死亡,自應由 曹彩瓊之子女陳更生、陳更行、陳玲玲及陳淑芬代位繼承, 此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曹林月仙有繼承人曹智源 、曹美容、林美桂、陳更生、陳更行、陳玲玲及陳淑芬等人 ,應堪認定。又前揭繼承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曹智源、曹美容 行使權利,亦有同意書可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由 聲請人曹智源、曹美容為本件聲請人為當事人適格。且如前 述,相對人張凱捷、張昆隆及可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均已同意 曹林月仙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之擔保金,而 相對人李玉燕於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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